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89年度,6825號
TPSM,89,台上,6825,200011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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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八二五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二
十三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四二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五一四五、六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因張成鑽欠其款項新台幣(下同)二千七百七十二萬元,而無法取償,於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二日下午,張成鑽之胞妹張藍心回娘家省親,順道至台中市○○○街探訪其兄張成鑽時,見上訴人在場正向張成鑽逼債爭吵,張成鑽窮於應付,張藍心為暫時解決紛爭,乃與上訴人商議如何處理。當時張藍心之父張萬章所有財產,正遭法院強制執行,為讓張成鑽所欠債務,能轉由張萬章處取償,使上訴人參與分配或強制執行,張藍心與上訴人竟共同謀議,意圖供行使之用,由張藍心當場偽以張萬章之名義,依上訴人告知之發票日、票面金額,以原債權額加倍簽發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本票十二張,到期日則留空白,供上訴人自行填載,經張成鑽背書後,交予上訴人,並由上訴人託由不知情之成年刻印業者,偽刻張萬章之印章蓋用後,分別填載到期日,持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聲請對張萬章為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後,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就張萬章所有坐落桃園縣平鎮市某處之土地強制執行,為張萬章獲悉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以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固非無見。惟查:㈠當事人聲請調查與待證事實確有重要關係之證據,如事實審法院未予調查,又未認其無調查之必要,以裁定駁回之,或於判決理由予以說明者,即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上訴人在原審具狀聲請鑑定蔡萬章前簽發第一一二四七六號,面額七十萬元之本票一張所蓋之印章,與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本票十二張所蓋之印章,是否相符,藉以證明上訴人並無犯罪(原審卷第四十七頁),此對上訴人是否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至關重要,非無調查之必要性,亦無不能調查之情形,惟原審竟未調查,亦未在判決內說明不予調查之理由,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㈡審理事實之法院,本乎發見實質的真實之本旨,對於案內一切與罪名之成否。論罪科刑有關之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之基礎,故證據雖已調查,若尚有其他必要部分並未調查,即與證據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亦難謂無調查之職責未盡之違法。依卷存訴訟資料,張萬章在第一審具狀表示承認原判決附表所列之本票,確係由其授權張藍心代理簽發,並授權由持票人填寫到期日無誤云云,此有張萬章聲明狀一份附卷可稽(第一審卷第五十五頁),雖張萬章未在該聲明狀簽名,惟其實情如何,攸關上訴人有無犯罪。如果屬實,顯於上訴人有利,原審對此有利上訴人之證據,未詳予究明,復未在判決內說明何以不足採之理由,亦有調查之職責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㈢張藍心為解決上訴人與張成鑽之債務糾紛,與上訴人共同謀議,偽簽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十二張本票時,張成鑽不但在場,且在該十二張本票背書,為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依憑此一事實,則張成鑽顯為上訴人有無偽造張萬章十二張本票之重要證人,自應傳



張成鑽到庭調查,藉以發見真實,原審亦認有調查之必要,惟於屢傳喚張成鑽不到後,卻不再傳拘到庭,究明真相,以為判斷之依據,遽行判決,自嫌速斷,且難昭折服。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上訴人上訴本院時,始提出張成鑽之書面證人證言一份(附本院卷),案經發回,更審時宜併予審酌,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洪 清 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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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