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89年度,6781號
TPSM,89,台上,6781,200011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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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七八一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甲○○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連耀霖律師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
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更㈡字第一八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七○○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乙○○甲○○係夫妻,民國八十三年間,共同在台北市○○○路○段二巷一五九號羊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羊將公司)內,大量生產紗線及編織美術品對外銷售,並使用鍊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鍊吉公司)享有商標專用權之羊將及圖、羊帥及圖、康乃馨及圖等商標於紗線及編織美術品上,於同年七月十三日為鍊吉公司報警查獲(違反商標法部分已判決無罪確定),被告等為辯卸脫免刑責,竟共同偽造鍊吉公司林欣慧之商標協議書,記載林欣慧同意其使用羊將及圖等商標,並持以對查辦警員及於偵查中行使,以已獲同意使用置辯,足生損害於鍊吉公司及林欣慧,共同涉犯偽造文書罪嫌;但經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等均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惟查:㈠審理事實之法院,本乎發見實質真實之本旨,對於案內一切與罪名之成否、論罪科刑有關之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予查證,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之基礎;故證據雖已調查,若尚有其他必要部分並未調查,即與證據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難謂無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規定所稱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本件告訴人林欣慧於原審指稱鍊吉公司於八十年三月間,原股東曾協商拆夥事宜,所用文件均由林秀琴草擬,於協議書上載明各個股東應分擔之義務及分得之權益,並由全體股東親自簽名;而本件被告所提之清單,係平時出貨及清點存貨隨時記錄之小紙張,非公司於八十二年七月底會算之清單,且無如八十年三月間協商拆夥時詳細書立權利義務之協議書,亦無全體股東簽名,足見被告等所稱於八十二年七月底與告訴人拆夥,並書立協議,係與事實不符等語,並提出鍊吉公司於八十年三月間各股東協商拆夥之同意書(原審更㈡卷九四頁),及雙方於八十三年一月間會商拆夥時三十筆未到期票之記錄、支票存根、雙方會帳之單據等(原審上訴卷八六頁反面、一○二、一○三、一○六、一○八、一三七-一五一頁)。另經詳核證人郭美珠、蘇秋完、潘金傳等人於第一審或偵查中之證述內容,均僅證明告訴人與被告等拆夥時曾幫忙搬分貨品及清點庫存品之情事,不足證明雙方確有會帳書立協議書。則告訴人與被告等究竟有無於八十二年七月底達成拆夥之協議﹖非無疑竇;告訴人此項所指似非全無根據。究竟實情如何,原審未予調查清楚,即遽為被告等有利之認定,尚嫌速斷。㈡刑事訴訟採真實發見主義,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有利及不利於被告之證據,均應一併加以注意,依職權詳加調查,以為判斷之基礎,此觀



諸刑事訴訟法第二條第一項及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明;故苟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應行調查,又非不易或不能調查之證據,而未依法加以調查判斷,率行判決者,即有未盡查證職權能事之違法。告訴人於原審一再指稱鍊吉公司於八十年三月間拆夥改組後,計有股東七人,且八十二年八月二十日當時告訴人並非鍊吉公司之負責人,無權為商標之授權行為,而商標授權乃屬公司經營之重大事項,斷無未經全體股東及公司負責人林秀霞同意簽署,即由告訴人一人單獨簽署協議書之理。另告訴人與被告等及其他股東原共同經營鍊吉公司及羊將公司,而兩家公司各有合法登記之商標,羊將公司名下有「雪特藍及圖」、「雪特藍」、「菲尼斯」、「菲尼斯及圖」、「菲尼斯及圖TOP」等商標;鍊吉公司則有「羊將」、「康乃馨」、「羊帥」等商標,雙方拆夥後,告訴人及其他股東經營鍊吉公司,被告等經營羊將公司,各有各的商標,且鍊吉公司與國內多家廠商係有生意上往來,告訴人不可能與被告等簽署將鍊吉公司所屬之「羊帥」、「康乃馨」商標及「羊將」商標之內銷權讓與被告等,却未取得羊將公司所屬「雪特藍」、「菲尼斯」等商標使用權之協議書,足見被告等所提出之商標協議書,確係出於偽造等語,並提出鍊吉公司股東名簿、羊將公司申請使用之商標及圖、鍊吉公司國內客戶表(原審更㈡卷九五至一○二頁)。經詳核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證據,難謂告訴人指訴之情節全無依據。此項不利於被告等之證據,何以不足調查採取﹖原判決並未加以說明,亦有查證未盡及理由欠備之違法。㈢被告等所委任之景德法律事務所楊金順律師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函覆告訴人及鍊吉公司其他股東有關鍊吉公司股東權益事項,其中說明㈣有「至於羊將牌商標問題,本人(指被告等)於八十二年七月從鍊吉公司退股時,雙方已協議,由本人分得羊將牌手鈎紗及系列產品及半成品之庫存,是以本人並無任何侵害商標權之行為,反而時至今日,所有有關之帳目、產權分配事宜及鍊吉公司所註冊之商標等,林欣慧等人至今仍拒絕提出並拒絕協談歸屬,對本人之權益損害甚鉅」等內容(原審更㈡卷一○五、一○六頁),似指雙方於八十二年七月拆夥時僅協議分配鍊吉公司成品及半成品,而有關鍊吉公司所註冊之商標,則尚未達成協議。如果無訛,被告等與告訴人是否於八十二年八月二十日就鍊吉公司所註冊之商標已達成協議並書立商標協議書﹖又楊金順律師於製作上開覆函時,有無目睹該商標協議書﹖即非無疑義。實情如何,與認定告訴人之指訴是否符合事實及被告等有無成立偽造文書犯行﹖至有關係。原審未予調查清楚,即率行判決,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有 田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魏 新 和
法官 孫 增 同
法官 蕭 權 閔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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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吉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