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5年度司促字第4401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債 務 人 江俊鵬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萬零伍佰零肆元,及其中叁
萬捌仟壹佰叁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六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
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
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聲請人原名「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經與「
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11月13日合併,並更
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此合先敘明。
㈡債務人於民國93年7月21日向聲請人申請現金卡額度5萬元
整,訂立有現金卡申請書暨短期循環融資契約乙紙,自核
卡日起為期一年,期滿時,如立約人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
,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一年,不另換約(短期循環融資
契約第一條),其後每次屆期時亦同,期滿後經調整額度
為8萬,依約應於每月20日結算一次,並依年息百分之
18.25按日計息(短期循環融資契約第二條)。
㈢上開借款如未按期清償,除按原訂利率付息並喪失期限利
益外,逾期六個月以內應另按前開利率之一成計算加付違
約金,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應另按前開利率之二成計算加
付違約金(短期循環融資契約第三條),相對人至民國96
年8月15日尚欠本金新臺幣38,139元及自民國96年3月6日
至民國96年8月15日止之積欠利息2,365元,合計40,504元
,覆經催討,迄未清償,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請
准發支付命令。
釋明文件:公司更名資料、現金卡申請書暨短期循環融資
契約、歷史明細、戶籍謄本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朝德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貴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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