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89年度,6765號
TPSM,89,台上,6765,200011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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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七六五號
  上 訴 人 乙○○
        甲○○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鄭慶海律師
右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
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七三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七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甲○○係夫妻關係,渠等自民國八十三年間起,先後召集余江季美許秀微、林碧珠、許秋鑾鄭富榮、陳清水、林永欽、劉月娥、董磴鎗、吳紹宗黃煙樹謝錦燕等會員組織六組民間互助會,其中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會期自八十三年十二月一日起起會,至八十六年二月一日止,包括會首共計二十七會;編號二之會期自八十五年九月五日起會,至八十七年七月五日止,包括會首共計二十三會;編號三之會期自八十四年六月十日起會,至八十六年七月十日止,包括會首共二十六會;編號四之會期自八十四年三月十五日起會,至八十六年七月十五日止,包括會首共二十六會;編號五之會期自八十四年七月二十日起會,至八十六年三月二十日止,包括會首共二十一會;編號六之會期自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五日起會,至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止,包括會首共三十三會。上開互助會每會之會款均為每月新台幣(下同)二萬元,分別於每月一、五、十、十五、二十、二十五日開標。乙○○因投資股票、山莊及簽賭六合彩虧損,急需款項週轉,乃與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摡括之犯意,自編號一所示之互助會起會後之不詳時間,由乙○○先後於不詳地點連續偽造不詳姓名之互助會員之署押於投標之標單並持以冒標,繼向其他會員謊稱係由遭冒標之會員得標,致其餘活會會員均陷於錯誤,仍然交付會款給乙○○,其等冒標之次數詳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先後詐得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金額。嗣於八十六年二月間編號一之互助會滿會,但活會尚有數名會員,乙○○始宣布倒會,因而使其他會員查覺上情而知受騙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二人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二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論罪科刑適用法律之基礎,凡與適用法令有關之重要事項,必須詳加認定,明確記載,然後於理由內敘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始足為適用法令之依據。若事實未有此記載,而理由加以說明,為理由失其依據。如事實有此記載,理由未予說明,則為理由不備,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之規定,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上訴人二人召集之六組互助會、冒標之次數、先後詐得之金額等,均詳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然原判決並無事實欄所記載之附表,原審所認定之事實如何尚欠明瞭,無從為適用法律當否之判斷,已有未合;且理由之說明亦失所依據,亦有未洽。㈡、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



資料,本於經驗法則以定其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為說明。如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率行判決,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上訴人二人否認有何冒標情事,辯稱:伊等事先有徵得會員之同意,是屬借標等語。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上訴人二人偽造不詳姓名會員之標單並持以冒標(原判決正本第二頁第九、十行),然原判決事實欄並未記載遭偽造標單並冒標之會員究係何人?事實並非明確,不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已欠允當。又⑴、陳清水於第一審法院證稱:上訴人說有困難,叫伊讓他標……(第一審法院卷第六十二頁背面);劉月娥於第一審法院證稱:伊的會是否遭冒標,伊不知道(同上卷第六十三頁);會員何秋蓮於第一審法院證稱:伊同意他們標,伊八月份借他們標(同上卷第一二七頁背面)⑵、會員何秋蓮李錦茹吳銘河、葉錦絲、王英敏李德山嚴文雪嚴耀東洪玉燕、陳清水、白惠文、徐素赺、張秋月、羅木蓮、徐滿秋、謝勝豐施新發蔣汶遐施平郎、王櫻珠王耀鴻等人,所出具之同意書影本內載:伊等同意將參加之互助會借予乙○○甲○○標等情(同上卷第七十五、七十六、七十九至八十三頁、原審卷第二十九、三十、四十五、四十六、五十、五十一、五十五、五十六、五十七、五十九、六十、六十一、六十九、七十、七十一頁)。⑶、許秋鑾之配偶葉銘勝出具之同意書影本內載:伊與許秋鑾為夫妻關係,同意將互助會借予乙○○標(第一審法院卷第七十八頁)。則陳清水、劉月娥、何秋蓮李錦茹吳銘河、葉錦絲、王英敏李德山嚴文雪嚴耀東洪玉燕白惠文、徐素赺、張秋月、羅木蓮、徐滿秋、何秋蓮謝勝豐施新發蔣汶遐施平郎、王櫻珠王耀鴻許秋鑾等人所參加之互助會是否曾遭冒標?原判決所認定遭偽造標單並冒標之不詳姓名會員,是否包括上述各會員在內?此與本件犯罪事實與犯罪情節如何攸關,事實如何仍欠明瞭,自應詳予調查釐清。原審對上訴人上開有利之辯解及證據,未詳加調查研求,究明真相,復未說明不予採信之理由,其查證未盡且理由欠備,遽行判決,尚嫌率斷,其審理猶有未盡。㈢、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並應與以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一款、第九十六條前段規定甚明。而所謂「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除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外,自包含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規定,為起訴效力所擴張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在內。法院就此等新增之犯罪事實及罪名,應踐行上開告知之程序,使被告知悉而充分行使其防禦權。又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專以審判筆錄為證。原審認上訴人牽連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起訴書雖未記載前開部分之犯罪事實,然上訴人前開犯行與所犯偽造私文書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乃併予審判(原判決第五頁第十一至十三行)。惟原審八十七年八月十八日上午十時十分審判筆錄僅載:審判長先對被告告知其犯罪之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詳如起訴書所載),有該審判筆錄可按(原審卷第九十二頁背面)。並未依上述規定於調查或審判程序中,告知上訴人二人起訴書未載而屬新增之上開罪名,使其有充分辯論之機會,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尚欠允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張 祺 祥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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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