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89年度,6764號
TPSM,89,台上,6764,200011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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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七六四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
七月五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二○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
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七二○○、七五二一、七六二五號)後,依職權逕送
審判,視為被告已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將其向綽號「長腳」之人購入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0000000000號呼叫器為聯絡工具,連續販賣與陳書立侯亮文、林文欽、曾耀石王昆山等人(犯罪時間、地點、販賣金額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嗣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晚上十時許,在嘉義市○○路銀河璇宮KTV前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持有之海洛因二十六包(合計淨重十七‧七一公克、包裝重五‧六四公克)、販賣毒品所得新台幣(下同)三萬八千九百元(包括販賣安非他命所得二萬元及販賣海洛因所得二萬元,共計四萬元,其中一部分已花費),及其所有供販賣毒品所用之上開行動電話一具、呼叫器一個等情(上訴人販賣安非他命部分業經第一審判處罪刑確定)。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罪刑(無期徒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二款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除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王昆山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晚上十時許,在嘉義市○○路銀河璇宮KTV前路口,以三千元向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一小包外,並於起訴書附表編號五之3部分記載:上訴人於前開時、地,以三千元之價格,販賣一小包海洛因與王昆山等情。原判決就檢察官起訴上訴人上開販賣海洛因部分未予判決,復未說明何以不予審究之理由,任置檢察官起訴之部分犯罪事實於不顧,尚有未合。㈡、科刑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所採之證據,不相適合,即屬證據上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販賣海洛因犯行,係依憑上訴人於警訊、偵查、第一審法院審理中,對前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陳書立、林文欽、曾耀石王昆山侯文亮等人於警訊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為其主要論據之一。然⑴、陳書立於偵查中證稱:伊自八十七年四至十二月間,向上訴人購買海洛因七、八次(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七五二一號卷第四十八頁背面)⑵、上訴人於警訊中供稱:八十七年十一月初某日,在嘉義市○○路皇家飯店前道路,林文欽以二千元向伊購買安非他命(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七二○○號卷第二十七頁、台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佳警刑字第一三六九號卷第二頁),林文欽於警訊中亦為相同之證稱(台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佳警刑字第一三六九號卷第十頁)⑶、上訴人於偵查中否認曾賣海洛因與曾耀石(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七五二一號卷第十三頁背面)⑷、上訴人於警訊中供稱: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晚上,王昆山以五千元向伊購買安非他命五小包(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七二○○號卷第二十六頁背面),而王昆山於警訊中先後二次亦均為相同之供稱(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七二○○號卷第二十



九頁背面、台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佳警刑字第一三六九號卷第六頁);上訴人於偵查中供稱: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四日及同年月十六日晚上,王昆山是向伊買安非他命(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七二○○號卷第十四頁);上訴人於第一審法院供稱:伊賣王昆山海洛因三次,每次大約三千元(第一審法院卷第一一○、一一一頁)⑸、上訴人於警訊中供稱:伊於八十七年十月十四日及同年月二十日,替蔡志文送海洛因與侯亮文各一次(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七二○○號卷第四十四頁),侯亮文於第一審法院亦證稱相同之內容(第一審法院卷第四十二頁)。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販賣海洛因犯行,所依憑上訴人於警訊、偵查、第一審所供承之上述情節,及陳書立、林文欽、曾耀石王昆山侯文亮等人於警訊及偵查中所證述之上述內容不盡相符,原判決復未敘明上開內容差異之證據為如何取捨之心證理由,逕併採為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犯行之論據,尚有未洽。㈢、有罪判決書之事實一欄,為判斷其適用法令當否之準據,應將法院依職權認定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實,諸凡犯罪之時間、地點、方法、態樣以及適用法律有關之事項,均應為詳實之記載,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並使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互相適合,方為合法。倘若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不相一致,或事實或理由欄內之記載,前後齟齬,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後段規定,均屬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上訴人基於意圖販賣第一級毒品營利之概括犯意,將其向綽號「長腳」之人購入之海洛因,販賣與原判決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人(原判決正本第二頁第五行至第九行)。然原判決事實欄並未記載上訴人於何時及基於何種犯意向綽號「長腳」之人購入海洛因?其事實尚欠明瞭,已無從為其適用法令當否之判斷;又上訴人究販賣海洛因與陳書立、林文欽、曾耀石各幾次?販賣與曾耀石之海洛因其數量為何?原判決附表編號一、三、四部分所載並非明確,事實仍欠明確,亦欠允洽。綜上所述,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原判決關於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張 祺 祥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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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