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七三七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李合法律師
陳靜雲律師
右上訴人因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第
二審更審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三六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七四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被害人A女 (姓名年籍詳卷) 將錢丟在地上時,離上訴人還有一段距離,而A女在與上訴人和解前,即曾表示當時只是害怕往後退,且上訴人取得金錢後持美工刀令A女為猥褻行為,A女仍敢反抗,可見其係基於給錢了事的心態交付財物,並未喪失意思自由,與強盜罪之要件不符,原審認A女謂其非不能抗拒,係迴護上訴人之詞,不足採信,而論處上訴人盜匪罪刑,於法有違。㈡由卷內資料查知,上訴人係取得財物後,才持美工刀將A女推到牆角令為猥褻行為,原判決理由認A女係被逼至牆角之後才交付財物,顯係理由矛盾。㈢原審認上訴人就吳女搶案部分之警訊自白有瑕疵,則A女部分之自白是否出於刑求,即非無疑。原審未依聲請再傳訊A女,調查上訴人有無被警刑求及案發時之客觀情況,亦未依職權勘驗現場並訊問找到包錢塑膠袋之警員,查明當時A女是否確已不能抗拒及本件是否強盜既遂,又未說明不予調查之理由,於法不合。㈣原判決既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卻仍量處與更審前相同之刑,自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且懲治盜匪條例早已失效,原判決仍予援用,亦有違誤等語。
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持美工刀向A女施以強暴,致使其不能抗拒而交付財物之事實,已敘明係依憑上訴人於警訊及偵查初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A女指訴情節相符,復有附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及扣案之美工刀一把可稽,為其所憑之證據。並說明上訴人強盜A女財物係清晨五時三十分許,天尚未亮,又在地下室,四處無人,上訴人持美工刀於A女面前比劃施暴,依當時主客觀情事,足認A女之意思自由已完全受壓抑,達不能抗拒之程度,而以上訴人否認強盜之辯解,認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詳敘理由予以指駁。卷查上訴人於偵查中供述:「我拿一美工刀在她 (指A女) 面前脅迫她把錢拿出來,她有拿錢給我」 (見偵查卷第五頁) ,被害人A女於偵查中供稱:「他 (指上訴人) 拿美工刀揮舞,我往後退,他叫我錢拿出來,我很害怕,就將錢拿出來」,於第一審陳稱:「 (搶劫妳財物是否拿美工刀抵住妳胸部?) 沒有,只在我胸前揮舞」等語 (見偵查卷第十四頁,一審卷第五十七頁) 。原審依上訴人所為與被害人指訴情節相符之自白,認定上訴人係持美工刀在A女胸前揮舞,喝令
A女交出金錢,衡以當時天尚未亮及地下室四處無人等情,認已致使A女不能抗拒,乃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核與證據法則又無違背,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強盜得手後,竟又對A女起意強制性交,即要求以性器進入A女口腔,欲強迫A女為其口交,A女乘隙掙扎揮手擊落上訴人所持之美工刀,並攻擊上訴人下體,將其絆倒,且大聲呼救等情 (強制性交部分經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 。依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A女係因上訴人強盜得手之後,竟又要求以性器進入其口腔,欲強迫其為上訴人口交,且當時又有乘隙擊落上訴人所持美工刀之機會,才出手抵抗,與起初強盜財物之情況不能相提併論,顯不影響原判決就強盜部分之論斷。上訴意旨第一點,徒憑己見,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認係合法之上訴理由。次查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上訴人持美工刀衝向A女,將美工刀指向A女胸前揮動,喝令其交出金錢等情,並未認定A女係被逼至牆角之後才交付財物,原判決理由一第二項論斷上訴人對A女施以強暴喝令交錢,已致使A女不能抗拒,亦非以A女係先被逼至牆角為依據。原判決理由一第三項雖謂上訴人持美工刀將單獨一人之A女,逼至牆角,且在其胸前揮舞美工刀云云,而與A女所供上訴人取得財物後,將伊推到牆邊角落,喝令伊為其口交等情,有所出入。但原判決既未以A女先被逼至牆角為論斷上訴人成立盜匪罪之依據,則前述「逼至牆角」之記載,顯然於判決無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之規定,自不得為上訴之理由。上訴意旨第二點,執此為上訴之理由,亦非可取。又上訴人所為警訊自白出於刑求之辯解,原判決已於理由一第四項詳加指駁,原判決理由五說明上訴人雖另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在台灣台南看守所接受警訊時,自白持水果刀強盜吳○卿財物,但吳○卿已當庭指證行劫者非上訴人,此部分警訊自白有瑕疵可指,該部分與本案無裁判上一罪關係,因檢察官將警訊筆錄附於本案卷內,合予敘明云云。卷查上訴人強盜A女財物係發生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清晨,上訴人之警訊筆錄係案發當天在台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製作,而強盜吳○卿財物之警訊筆錄係半個月後之九月十五日在台灣台南看守所內作成,情況截然不同,自不能以此類彼,臆斷A女部分之自白係出於刑求。另A女已迭於警訊及偵審中證述甚詳,現場情形復有照片附於原審更㈠卷可參,而上訴人對其已取得A女之財物亦無爭執,原審未勘驗現場並傳訊A女及找到塑膠袋之警員調查,自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第三點,執此任意指摘,要非合法之上訴理由。末查刑之量定,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原審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範圍內判處與更審前相同之刑,不生違法之問題。至現行懲治盜匪條例,係經立法程序於四十六年六月五日修正公布施行,將原第八條及第十條之規定予以刪除,原第九條改為第八條,第十一條改為第九條;經考上開刪除原第十條「施行期間定為一年,必要時得以命令延長」有關限時法規定之立法本意,係為期遏止盜風,改善治安,認本條例第一條至第七條及原第九條均仍有施行之必要,因將本條例由限時法改為經久施行之常態性刑事特別法,並重新調整條次,形式上雖稱修正,實質上,已具重新全部立法之性質,故本條例修正前,雖有數次命令延長已逾期,並不影響修正後懲治盜匪條例之效力。上訴意旨第四點,指摘原判決適用已失效之法律及刑罰權之運用不當,其餘上訴意旨,徒憑個人說詞,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不影響判決本旨之枝節問題,為事實上之爭執,均非合法之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張 信 雄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張 清 埤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林 永 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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