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89年度,6725號
TPSM,89,台上,6725,200011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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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七二五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第二審更審
判決(八十九年度重上更㈨字第七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七十九
年度偵字第八七六六、八九一七、八九四六、一○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甲○○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主管之事務間接圖利,處有期徒刑一年九月,褫奪公權二年,減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褫奪公權一年四月,並諭知緩刑四年,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說明上訴人否認本件犯罪所持諸項辯解,係推卸刑責之詞,不足採取;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理由不備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稱:㈠本案就道生機構娃娃車,經上訴人檢驗後,是否因而免支出回復原狀之裝修費及其費用究竟若干,無法獲得確實證明,原審應為無罪之諭知,始合乎證據法則,原判決竟以推測方法,論處上訴人間接圖利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㈡上訴人因電腦故障,奉命以目測檢驗,不能指為規避電腦檢驗程序而故意為違法行為,且上訴人按照規定,將目測檢驗結果,據實登載於檢驗紀錄表內,自無成立刑法偽造文書罪之餘地。㈢證人黃智毅陳三平詹俊修於法務部調查局之供述,自說自話,如果可採,亦僅能證明上訴人過份便民之行政失職問題,又原審未再傳喚高中孚、陳三平到庭,即予辯論終結,亦有可議。㈣本案並無間接圖利可言,第一審判決係宣示直接圖利罪,原判決改判為間接圖利罪,原判決未說明改判之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㈤證人吳淑媛於原審法院更五審理時,供證伊如何目睹上訴人確有實施目測檢驗行為,原判決未說明不採取之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等語。惟查:原判決就認定上訴人藉詞電腦故障,任由受檢車輛規避電腦檢驗台之檢驗程序,名義上改以目測方法,實際却未予檢驗,僅令繞場一週即予通過,對於主管之事務,間接圖利道生關係機構,使獲得免支出應回復原狀再行檢驗之裝修費及檢驗費之不法利益等犯罪事實,已於判決理由內詳予說明論斷之理由,上訴意旨㈠指摘原判決係以臆測方法論斷為違法云云,自非適法之上訴理由;上訴意旨㈡、㈢係就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單純為事實上之爭執,不涉及原判決違背法令之問題;至原審以本件罪證已甚明確,不再傳喚證人陳三平及高中孚複訊,雖未於判決理由內說明不予傳訊之理由,亦不能指為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按我國刑事訴訟法關於第二審採覆審制,就被告案件經上訴之部分,為完全重複審理,第二審法院就其調查證據之結果,本於自由心證而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其職權與第一審法院雷同,因此第二審就其審理結果自為



判決,並非審查第一審判決之當否,故毋庸與第一審判決比較說明;本件原判決將第一審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撤銷,改判如原判決主文第二項所示之罪刑,則第一審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既經原審法院撤銷,即不復存在,原判決諭知之罪名縱與第一審判決諭知之罪名不同,揆諸上揭說明,尚難指為違法;證人吳淑媛於原審法院八十五年度重上更㈤字第一一五號審理時供稱:「我不是技工,我只聽到他們目測喊口令,後來我就在裡面忙了,檢驗多少時間我不知道,沒有注意」(第五十七頁),並未證明上訴人有確實檢驗本件受檢車輛,該證人上述供述,不能作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雖原判決未說明不採取之理由,不無瑕疵,但於判決結果顯不生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之規定,仍不得作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上訴意旨㈣㈤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核與前揭得為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蕭 仰 歸
法官 蔡 清 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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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