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致重傷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89年度,6723號
TPSM,89,台上,6723,200011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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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七二三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劉建成律師
右上訴人因傷害致重傷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十二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一九號,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四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致重傷,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說明上訴人否認本件犯罪所持之辯解係推卸刑責之詞,不足採取;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理由不備、適用法則不當或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情形。上訴人上訴意旨略稱:㈠證人劉昆燁於第一審證稱:「甲○○當時站在馬路邊,我沒有看到甲○○打人」,嗣又出具證明書證明其未看到上訴人與他人打架;上開有利之證據何以不足採,原判決未說明其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且原審未再傳訊劉昆燁,俾查明其證詞與其他證人之供述有何不符之處,遽予判決,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㈡證人王證凱王證喬、沈王滿、王彩微、陳洋一、黃舒靖謝淑蘭等人,分別為告訴人王欽東之配偶、兒子、姑丈、姑姑、表妹,證詞難免附和告訴人之指述,且其等之供證有諸多與事實不符之瑕疵,原判決採作證據,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原審未再傳訊該等證人,亦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㈢告訴人雖短暫一目失明,但如經過相當之診治,縱不能回復原狀,若僅減衰其左眼效用,尚不能謂一目視能已毀敗,原判決僅憑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函及病患診療資料摘錄表暨病歷影本,即認上訴人有傷害致重傷罪責,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㈣第一審法官曾將扣案之錄影帶返還告訴人,命其設法處理影像,嗣其提呈之錄影帶係經過剪接,其第一捲錄影帶是否仍然由告訴人保管中﹖其內容是否與告訴人之指述相符﹖原審俱未查明,自有違誤等語。惟查:證人劉昆燁於第一審證稱:「我有看到一個人倒在地下,有人打他,我出去時,眼睛受傷那位已經被載走,當時有看到甲○○甲○○當時站在馬路邊,我進來叫他不要打,甲○○有進來付帳,我沒有看到甲○○打人,我也沒有看到何人打王欽東」,則劉昆燁由凱撒KTV店內走至店門口案發現場時,告訴人王欽東已被載走而不在現場,告訴人被毆打時,劉昆燁並未目睹,原判決採取劉昆燁之部分供述,僅作為指駁上訴人不在案發現場辯解之證據,又劉昆燁既未目睹告訴人被毆打情形,上述「我沒有看到甲○○打人,我也沒有看到何人打王欽東」,原判決未採作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與證據法則尚非有違;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若經合法適當之判斷,即難認欠缺妥當性,雖證人為告訴人之親友,其證言若非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尚非不得採作判決之證據;原



判決採取證人王證凱王證喬、沈王滿、王彩微、陳洋一、黃舒靖謝淑蘭等人之證述作為論處上訴人罪刑之證據,原判決認該等證人之證詞與事實相符,且就重要事實之供述相互一致,縱該等證人均為告訴人之親屬,依上揭說明,尚難認為違背證據法則,且無重複傳訊之必要,又原判決已於理由欄內說明不再傳訊證人劉昆燁之理由,上訴人原審之選任辯護人於原審辯論終結後,提出劉昆燁出具之證明書影本並聲請再開辯論,原審法院認無必要而未命再開辯論,自毋庸以裁定駁回其聲請,於法尚非有違;上訴意旨㈡係就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再為事實上之爭執,不涉及原判決違背法令之問題,又原判決於理由欄二-㈤說明:告訴人王欽東受有本件傷害,業據告訴人提出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二紙在卷可稽,復經第一審向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附設查詢告訴人王欽東之病況,告訴人王欽東確係左眼眼球破裂、現左眼視力無光覺、左眼角膜鞏膜破裂,已全部喪失左眼視能之事實,亦有該醫院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十八日成附醫病歷字第五九七號函及檢附之病患診療資料摘錄表及病歷影本附卷足憑,是告訴人受有喪失一目視能之重傷害堪以認定云云;復查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八十六年四月十九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記載:「王欽東左眼視力為無光覺」,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警卷第七頁),另病患診療資料摘錄表上亦記載:「左眼視力已無光覺,並且已達永久喪失視覺機能之程度」(第一審卷第六十九頁),原判決據以認定告訴人已受一目毀敗之重傷害,尚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依卷內資料,第一審及原審勘驗之錄影帶係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移送並經扣押之錄影帶,上訴意旨指摘法院勘驗之錄影帶非原始之錄影帶而係告訴人經剪接後提出於第一審之錄影帶,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自非適法;其他上訴意旨空言指摘原判決違法,核與前揭得為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不相適合,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蕭 仰 歸
法官 蔡 清 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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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