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5年度司促字第3647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債 務 人 廖繼富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叁萬壹仟捌佰捌拾伍元,及其
中新臺幣貳萬玖仟玖佰零柒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
四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
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
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建華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11月13日合併,並更名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此合先敘明。
(二)相對人廖繼富於民國93年08月04日向聲請人訂立有現
金卡契約書,自核卡日起為期一年,期滿時,如立約
人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一年
,不另換約(短期循環融資契約第1條)。經本行調
整額度為30,000元整,依約應於每月20日結算一次,
並依年息百分之18.25按日計息(短期循環融資契約
第2條)。上開債務,相對人如未按期本息攤還時,
除按原訂利率付息並喪失期限利益外,自逾期之日起
六個月以內按原訂利率之一成,逾期六個月以上則按
原訂利率之二成計算加付違約金。(短期循環融資契
約第三條)
(三)詎料,上開借款未依約付款,債務人至民國94年11月
01日尚積欠本金新臺幣29,907元及循環透支利息
1,978元,合計31,885元,覆經催討,迄未清償。
(四)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茲為求清償之
簡便,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
五○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相對人
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朝德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侯群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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