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89年度,6696號
TPSM,89,台上,6696,20001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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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六九六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七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八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
偵字第八七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證人陳俊達已在第一審審理中供證明確,並予上訴人辨明,自不以對質為必要。上訴人在偵查中且坦承刷卡有代償其欠款,原審未命陳某提出欠款證據,自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原判決對證人朱錦棠不必傳訊之理由,亦已敍明,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未依據卷證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置原判決之論敍於不顧,仍執前詞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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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