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06年度,379號
PCDM,106,審交簡,379,2017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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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交簡字第3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建興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調偵字
第138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乙○○係以駕駛營業小客車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 105 年9 月14日上午7 時9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 業用小客車,沿新北市中和區華中橋往中和方向行駛,行經 下橋處時,本應注意天雨路滑應減速慢行小心駕駛,並應注 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為雨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減速駕駛,而於駕駛過 程中致上開營業用小客車失控打滑,撞擊上開路段中央黃色 回復式防撞桿後,續衝向對向車道,適對向有施錠溥、沈桂 助、王文彬分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FRO-918 號普通 重型機車及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輕型機車行經該處,不 及閃避而撞擊上開營業用小客車,造成施錠溥、沈桂助、王 文彬均人車倒地而受有傷害(沈桂助王文彬均未提出告訴 )。施錠溥經送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急救,仍於同日上午7 時45分許,因交通事故造成全身多處鈍挫傷、頸椎骨折併兩 下肢骨盆複雜性骨折,致神經出血性休克死亡。二、案經施錠溥之子甲○○訴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 分局(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一)、(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刑案 現場勘察採證報告表各1 份及事故現場與行車紀錄器畫面翻 拍照片共59張附卷可稽。又被害人施錠溥因本件交通事故受 有全身多處鈍挫傷、頸椎骨折併兩下肢骨盆複雜性骨折,致 神經出血性休克死亡,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偕同法醫相驗無訛,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益甲字 第2840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及105 年度相字第1280 號相驗報告書各1 份在卷可憑,是被害人因本件交通事故死



亡之事實,洵堪認定。
二、按車輛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93條第1 項第2 款、第94條第 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天候為雨、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 情形,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一)在卷可稽,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未減速慢行,並注意車前狀況及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被告之行為 自有過失至明,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亦顯 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 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被告以駕駛營業小客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被告 於肇事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 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此有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 份在卷可稽(見105 年度偵字第 28039 號卷第77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以駕駛營業小客車為業,較諸 一般車輛駕駛人而言,應負有更高之道路交通注意義務,以 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其因一時疏失釀成本件交 通事故,導致被害人死亡之無法彌補之損害,並造成被害人 家屬精神上莫大之痛苦與遺憾,其行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 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此有本院調解筆 錄1 份在卷可參,堪認被告甚有悔意,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稱家庭經濟勉 持,目前仍以駕駛營業小客車為業,且有2 名未成年子需其 扶養照顧之生活狀況(見同上偵查卷第8 頁、本院106 年5 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暨其於本案之過失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其因一時不慎, 偶罹刑典,且於犯後已坦承犯行,前已先行賠償被害人家屬 人新臺幣(下同)5 萬5,000 元喪葬費用,被害人家屬並已 獲汽機車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200 萬元補償(見本院106 年 5 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106 年8 月11日準備程序筆 錄第3 頁),且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足認被告 已盡力修復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且告訴人及被害人其餘家 屬亦表示願宥恕被告,並請求本院給予被告自新或緩刑之機



會,有上開調解筆錄1 份在卷可稽,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 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276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74條第1 項第1 款,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真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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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