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六六六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一日第二
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九七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六年度偵字第一八三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設台北市○○○路○段八十一巷三十九號三樓宏立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宏立公司)之負責人,屬商業負責人,明知宏立公司係虛設行號,並無進貨之事實,為便於向稅捐機關申領統一發票,供作幫助其他商業營業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用,竟基於概括犯意,自民國(下同)七十九年六月十五日起至八十二年二月二十八日止,並無進貨之事實,竟先後向已歇業或行蹤不明之營業人新台企業行等取得各該公司會計上製作不實之統一發票會計憑證八十七張作為宏立公司進項憑證(統一發票之日期、號碼、金額及開立公司均詳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並先後持向台北市稅捐稽徵處申報扣抵營業稅額,足以生損害於稅務機關對於稅捐稽徵管理之正確性。又甲○○明知宏立公司並無銷貨予立暉工程行等之事實,竟基於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自七十八年六月起至八十二年一月止,連續虛偽填製會計上製作不實之宏立公司統一發票會計憑證一百零七張,持以行使,交予立暉工程行等持為進項憑證(統一發票之日期、金額、各別逃漏稅額及作為進項憑證公司即買受人,詳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金額新台幣(下同)九千四百六十一萬八千六百九十八元,以此不正當方式幫助立暉工程行等他人逃漏共計四百七十三萬九百三十五元之營業稅,足以生損害於稅務機關對於稅捐稽徵管理之正確性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從一重論處上訴人連續商業負責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上訴人宏立公司係虛設行號(見原判決第一頁),然於理由五,又認定宏立公司與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仍有實際營業(見同判決第八頁第九行);又事實欄認定:上訴人取得不實統一發票,持向稅捐稽徵處申報扣抵營業稅額(同判決第二頁第四行),竟於理由中論定:該項行為,尚不成立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罪(同判決第七頁理由四);再理由二中,既認:上訴人虛開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同判決第六頁最後一行),竟又認為:無法認定收受上訴人虛開發票之公司有逃漏稅捐情事,不能令負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刑責(同判決第七頁第十行),均有事實與理由,或理由相互矛盾之違誤。次查,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上訴人取得不實進貨憑證部分,上訴人究以何種方法持以逃漏稅捐﹖倘其中有以記入會計帳冊之方法,申報扣抵營業稅額者,是否仍無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八十四年五月十九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後段之適用,亦非無進一步推求之餘地。再按上訴人在原審曾具狀聲明被證一、被證二、被證三等證據方法,憑以主張:宏立公司與育輝企業有限公司等營業主體之間,均非虛設公司行號,並有工程合約書,足證實際上確有承攬等營業行為云云(見原審卷第四十二至四十五頁),上開各項辯解與立證方法,是否可採及應予調查﹖原審悉未加以審究,併難謂無調查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
法。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白 文 漳
法官 蘇 振 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