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89年度,6660號
TPSM,89,台上,6660,20001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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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六六○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吳春生律師
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七
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三四二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四四九二、八五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盧政春化名「盧一郎」(業已判刑確定),並自稱係台灣省中醫藥學術會南區支會理事長,與被告甲○○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於民國八十一年一月間向中藥商李泳浩曾慶四等人佯稱只要交付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至一百七十萬元不等之款項,不必經過考試,即可取得七十五年度中醫師執照,李、曾等人不疑有詐,分別支付六十萬元、八十五萬元之定金,並有葉家富、陳義雄、張燕珠等人向被告等二人接洽,唯被告二人僅交付偽造之中醫師考試應考資格證書、考試院特種考試及格證書等特種文書搪塞並避不見面,因認被告與盧政春共同牽連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之偽造公印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經審理結果,以犯罪不能證明,因而撤銷第一審論處被告共同連續偽造公印文罪刑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㈠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均應一併加以注意,依職權詳為調查,再綜合全部證據資料,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定其取捨,並敍明全部證據取捨判斷之理由,否則即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原判決以被告分別向葉忠信賴武敏各借得三十六萬元、五十萬元以交付盧政春,資以認定被告與盧政春間無偽造文書及詐欺之犯意聯絡云云。惟經檢察官隔別訊問結果,葉忠信證稱:其貸與被告三十六萬元,於一年後本、息一次還清。被告則陳明:上開借款係在兩年內陸陸續續還清(詳八五九○號偵卷二十二頁、二十四頁),兩人所供大相逕庭。證人賴武敏證稱:其貸與被告之五十萬元,原約定於六個月內清償,但被告於三個月內先還二十五萬元,三個月後再還二十五萬元,之前也有陸陸續續貸與等語。而被告則供明:其先前未曾向賴武敏借過錢,其借得五十萬元後,因無力一次清償二十五萬元,故借貸後二年才還清(同卷二十三頁、二十五頁),何以兩人所供歧異至此。又葉忠信賴武敏從事何業,家中為何隨時備有巨款出借,凡此攸關葉忠信賴武敏證述之可信與否,及被告之犯罪,原審未加調查,亦未說明該等證據取捨判斷之理由,自有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㈡告訴人李泳浩於第一審審理中供稱:「……八十一年一月初,甲○○來我家,……他告訴我說有一個朋友叫盧一郎的可幫我取得中醫師執照,不須經考試,所以我先付訂金二十萬元,並將身分證資料給他」,被害人曾慶四、陳義雄亦證稱:「被告確言明不待考試即可取得中醫師執照」,而被告亦坦承書寫取款收據(詳第一審卷十二頁、十三頁),況被告事後又簽發高達六百三十萬元之本票償還被害人張燕珠等人,其中曾慶四部分之八十五萬元並已給付,何以有此舉措,攸關被告與盧政春有無共犯之適用,原審未加調查審認,併有可議。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尚非全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至於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之關係,爰一併發回,合予指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林 秀 夫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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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