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89年度,6646號
TPSM,89,台上,6646,20001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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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六四六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第二審
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
年度偵字第九三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曾犯妨害風化罪,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甫於民國八十五年八月十二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悔改。自八十六年四月中旬起,與王○惠(經一審判決有罪確定)、黃○福(經檢察官併一審另案審理)基於意圖營利之犯意聯絡,在台北縣中和市○○路○○○巷○○○號二樓,經營色情應召站,引誘並容留良家婦女江○麗、林○敏沈○蘭林○妮(以上四人均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等與不特定男客為姦淫之性交易行為,而其等分工方式係由黃○福出資、上訴人負責載客媒介、王○惠負責會計及擔任現場負責人,其收費方式係男客每一節(四十分鐘)需支付新台幣(下同)一千七百元或二千元不等,上訴人等人即從中抽取七百元或至八百元牟利,並均恃以維生而以此為常業。嗣於同年四月二十三日凌晨三時許,在上址房間內,適有男客塗俊華與江○麗、陳文進與林○敏從事姦淫行為,男客吳育樹正等候,而沈○蘭林○妮正在等候客人時,經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訴人所有如原判決附表(一)所列經營色情應召站所用及營業所得之物。詎上訴人經檢察官交保候傳後,又承同一犯意,自八十六年七月間某日起,在中國時報刊登廣告徵服務小姐,並散佈載有其綽號「阿海」及行動電話號碼「○九○三一八五三二」之名片予不特定之男客,以招攬客人,便於在台北縣中和市○○路○○○巷○○號一樓C室經營色情應召站,媒介並容留不詳姓名之良家婦女與黃祈添等男客從事性交易之姦淫行為,每節收費二千五百元,並由上訴人從中抽取一千元牟利,並以之為常業。迨至同年八月二十六日二十時三十分許,客人黃祈添在上開中和市○○路○○○巷○○號一樓C室欲找上訴人媒介小姐時為警查獲,並扣得上訴人所有如原判決附表(二)之供經營色情應召站所用及營業所得之物等情。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共同以意圖營利,容留良家婦女與他人姦淫為常業,累犯罪刑,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規定得不待被告陳述逕行判決者,以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為限。查原審所定八十七年四月十七日上午九時五十分審理之傳票,雖於同年月二日已當庭送達於上訴人,惟據上訴人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上訴理由狀所載,其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七日上午五、六時,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警員逮捕,至是日下午四、五時移送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訊後,由檢察官諭知交保二萬元,是日晚間始由家人繳納保證金,取得臨時收據,翌日即八十七年四月十八日上午始換取正式交保收據,並提出八十七年四月十八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保證金收據影本一紙為證,苟上訴人所陳屬實,上訴人似有事實上不能到庭應訊之正當理由,究竟實情為何,似有查明之必要。(二)原判決事實欄認定上訴人有引誘、媒介及容留良家婦女與人姦淫之行為,惟三者



行為究竟有何關係?原判決俱未說明,即逕論上訴人係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意圖營利,容留良家婦女與他人姦淫為常業罪,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發回更審之原因。又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已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並已施行,案經發回,應注意新舊法比較適用,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陳 世 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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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