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證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89年度,6635號
TPSM,89,台上,6635,20001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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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六三五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偽證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
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更㈡字第一七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四六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明知其並未受僱於台南市○○路○段七一二號青草土地代書事務所,亦未見過黃枝柳與王湘莉(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八十二年五月三日,在青草代書事務所簽訂契約,由黃枝柳將其所有坐落台南市○區○段四小段二○五、二○五之一、二○六之二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築物台南市○區○○路二段二七九號出賣予王湘莉,竟於同年十月六日上午十時十分,在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庭,原告許重榮與被告王湘莉、黃枝柳間請求確認買賣無效事件(八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七十一號)審判時,供前具結而於該案就黃枝柳、王湘莉有無簽訂買賣契約之重要關係事項為虛偽陳述稱:買賣契約書是「黃枝柳及葉天來(即王湘莉之夫)在我受僱的青草代書事務所永華路二段七二○號寫的,他們已經寫好草約讓我寫的,身分證字號都已寫好了,簽名及手印是他們自己蓋的。」及「他們叫我寫的,沒有透過老闆,契約上的簽名手印都是我面前蓋的,印好部分是我們事務所的契約書。」等語,致法院於同年十月二十三日判決時,亦採信被告之證言而判決原告許重榮之訴駁回。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偽證罪云云。經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惟查:㈠、證人黃枝柳於八十三年七月十三日在偵查中供證:「我根本沒有寫買賣契約書,我當初向地下錢莊借錢,是由吳志憲辦的,……他幕後金主是葉天來夫妻,真正拿錢的是宋佩芬。」經提示買賣契約書,訊以此份買賣契約書是否妳簽的﹖答:「是,當初是吳志憲拿空白的給我簽,上面黃枝柳及指印是我所寫,……。」再訊以為何簽空白契約書﹖答:「因為向地下錢莊借錢,由吳志憲辦理,他說要擔保。」另證稱:「契約書上有二個印鑑,一個是長腳,一個是短腳,其中短腳的遺失,有去辦理更正印鑑。」於訊以有無到台南市青草土地代書事務所簽契約賣該房子﹖答:「沒有,我敢發誓,真的沒有。」(見偵查卷第一○六頁背面及第一○七頁)原判決理由四、⑴並已說明證人吳志憲於原審法院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九三號甲○○偽造文書案件中,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五日到庭供證上開空白契約書係作為借款之擔保。另證人宋佩芬於原審更審前證稱:「她(指黃枝柳)向我借三百萬元,又續借一百萬元,又要再借,我要急用,知道葉天來要買房子,向葉天來說這是她給我(誤載為我給她)設定抵押,向我借三百萬元,又要再借,又說要賣房子,我將資料給他(指葉天來),他給我四百萬元,叫他直接找黃枝柳接洽,……。」「黃榮南是我小叔,我跟黃榮南合起來借給她。」訊以對告訴狀所附買賣契約書有何意見﹖答:「我拿到的資料裡面是空白,有黃枝柳簽名、蓋章,我沒有簽名蓋章,……。」(見原審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二三號卷第一三九頁背面)證人葉天來於八十三年八月十六日偵查中供證



:「契約書原來是空白的,後來她(指黃枝柳)向黃榮南借錢,就簽名、蓋章,契約書交給他(指黃榮南),我要向她(指黃枝柳)買房子,替她還黃某的四百萬元,就拿回契約書,她把房子賣給我。簽約時,我要求重寫一張,她說不用,就用此張契約書,所以印章才二顆不一樣。」(見偵查卷第一三○頁)而證人黃枝柳所有原印鑑(即短腳黃)確因遺失,於八十一年七月十五日親自向台南市中區戶政事務所依遺失印鑑手續辦理變更登記,有該事務所八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南市中戶玲字第八五七號函及黃枝柳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等影本在卷足按(見偵查卷第三九、四十頁)且原判決理由四、⑶所謂之黃枝柳於八十一年九月十日出具之同意書、承諾書、切結書、債權讓渡同意書,同意於八十二年二月九日返還借款,如屆期未償還,願將系爭房地任由王湘莉處分之上述同意書等其內黃枝柳之署名底下加蓋之黃枝柳印章,經比對結果均係短腳黃印章。而同意書內其餘加註或填寫黃枝柳則為長腳黃印章(見一審法院八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七一號民事影印卷第四九-五一頁),則證人黃枝柳上述所證能否認為不實,非無研求餘地,原判決僅憑該證人對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形式真正不爭執,及上述同意書等書面內容,認定黃枝柳既有意將系爭房地移轉過戶予王湘莉王湘莉或葉天來實無庸偽造該買賣契約書,遽認證人黃枝柳之供詞為不實,不免速斷。㈡、原判決理由四、⑹引據台南市中區戶政事務所上述函,謂證人黃枝柳八十一年七月十五日以前係以短腳黃印章為印鑑,以後則使用長腳黃印章為印鑑。但據台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八十四年三月七日以南市三信總字第○五九號函說明黃枝柳曾於八十二年三月十二日領用支票,該短腳黃印章亦為該社第二五一一九○號支票存款帳戶之印鑑,則黃枝柳之短腳黃印章於八十一年七月十五日之後仍存在,足認黃枝柳雖將戶政事務所之印鑑變更為長腳黃印章,然短腳黃印章仍未遺失云云。經稽之卷附之黃枝柳在台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00000-0-0號帳戶支票四張,其中二張之發票人係加蓋短腳黃印章(上述之第二五一一九○號支票,即其中之一),另二張之發票人係加蓋長腳黃印章(見一審法院八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七一號民事影印卷第二二、二三頁),有此不同之印鑑章,是否因原使用之短腳黃印章因遺失而變更使用長腳黃印章,原審並未根究明白,遽認短腳黃印章於八十一年七月十五日之後仍存在,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補充完成買賣合約書時,黃枝柳之印鑑既已變更為長腳黃印章,該買賣合約書及嗣後辦理移轉登記用長腳黃印章,本無可厚非云云,顯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㈢、據台南市中區戶政事務所上述函載「本所⒊核發黃枝柳印鑑證明,經查由籍設台南市○區○○里○鄰○○路巷號被委託人朱奕安申辦領取。」(見偵查卷第三十九頁)證人葉天來於原審法院八十三年度上字第十號遷讓房屋事件準備程序,訊以黃枝柳印鑑證明何時交給你﹖答:「(黃)枝柳請朱奕安交予我,何時忘了。」(見一審卷第四十頁背面)又上述朱奕安受黃枝柳委託於八十二年三月二十三日申領之印鑑證明,業經使用於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有該印鑑證明影本在卷足稽。再該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建物登記申請書內,僅加蓋黃枝柳之短腳黃印章,並未加蓋變更後之長腳黃印鑑章(見一審法院八十二年重訴字第七一號民事影印卷第六五、六六、七○、七一頁),此攸關證人黃枝柳是否於最初借款時僅於空白用紙上加蓋短腳黃印章即併同上述之買賣契約書(空白)交付給債權人宋佩芬(或黃榮南)後,因債權讓渡再交予證人葉天來,葉天來因急於取得系爭房地,而以所取得之空白買賣契約書及預蓋黃枝柳短腳黃印章之上述土地建物登記申請書委由被告填載後辦理所有權移轉



登記。如果無訛,則被告於八十二年十月六日上午十時十分,在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庭原告許重榮與被告王湘莉、黃枝柳間請求確認買賣無效事件審判時,供前具結陳述,不惟所供證「係受僱於青草代書事務所及使用該代書事務所例稿」與事實不符,其餘陳述「買賣契(合)約書是黃枝柳及葉天來在我受僱的青草代書事務所永華路二段七二○號寫的,他們已經寫好草約讓我寫的,……。」及「他們叫我寫的,……契約上的簽名手印都是我面前蓋的,……。」亦屬虛偽不實。被告之行為即難辭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偽證罪。原審未詳加調查根究明白,遽為有利被告之判斷,顯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陳 世 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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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