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06年度,373號
PCDM,106,審交簡,373,20170822,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交簡字第3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沅隴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
9054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
案號:106年度審交易字第899號),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沅隴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
劉沅隴有下列前科及執行情形:
⒈於民國103年,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 第392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11月24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
⒉於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 484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3月2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
劉沅隴猶不知悔改,明知服用酒類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於106年6月22日15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溪尾街某麵攤 內飲用酒類,仍於同日16時許,騎乘車號000-000 普通重型 機車前往他處。嗣於同日16時1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 ○街0巷0號前,為警攔檢並進行酒測,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 濃度為每公升0.48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論罪科刑: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沅隴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 序時自白不諱(偵查卷第8頁、第9頁、第42頁及本院卷附10 6年8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紙在卷可 稽(偵查卷第15頁、第17頁)。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 認定。是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公共危險罪。
㈡累犯,加重其刑:
被告有前揭事實㈠之⒈、⒉所載前科及徒刑執刑之情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徵。其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刑法第57條科刑之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前已有2 次酒駕公 共危險案件,為法院判刑,仍不知悔改,竟漠視一般往來之 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 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 ,被告應對於該項誡命知之甚詳卻仍酒駕上路,而其吐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顯危及一般用路人之安全,惟念 及被告犯後供承酒醉駕車,態度尚可,兼衡其自承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偵查卷第7 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 文 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