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89年度,6624號
TPSM,89,台上,6624,20001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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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六二四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九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一六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八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設於台南縣玉井鄉○○路○○○號之十雅樂地理容院負責人,意圖營利,自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間某日起,在上址容留良家婦女林玉娟、黃秀琴、蘇林月英、蕭美珍黃月春、葉素貞、黃秋貴廖秀理等人,與到該中心消費之不特定顧客,從事包含為顧客口交之色情按摩或進而為性交易等猥褻或姦淫之行為,並以之為常業。以每四十五分鐘為一節,色情按摩每節新台幣(下同)一千元,性交易則再加一千元,均由上訴人抽取五百元之利益。嗣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七日凌晨一時許,史德文至該理容院,上訴人即使史德文闢室與林玉娟從事姦淫行為,事畢為警當場查獲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之例論處上訴人意圖營利,容留良家婦女,與他人姦淫為常業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惟查:㈠按科刑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倘事實欄已有敘及,而理由內未加說明,是為理由不備。原判決事實欄認定「上訴人意圖營利容留良家婦女林玉娟等人,與到該中心消費之不特定顧客,從事色情按摩或性交易等猥褻或姦淫之行為,並以之為常業。以每四十五分鐘為一節,色情按摩每節一千元,性交易則再加一千元,均由甲○抽取五百元之利益。」惟理由內僅記載上訴人曾於警訊中坦承容留林玉娟等八人在店內替客人按摩從中取利,也不反對小姐在店內從事性交易,核與證人林玉娟等及顧客史德文於警訊中証述之情節相符云云。關於「意圖營利」容留良家婦女與人姦淫部分,理由欄並無敘明其認定所憑之證據。得否僅以所謂不反對所容留之良家婦女與他人為姦淫之行為,即得逕認定上訴人意圖營利﹖原判決就此未見敘明其論斷之依據,難謂無理由不備之違法。㈡有罪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所明定。故有罪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如不加以採納,必須說明其不予採納之理由,否則即難謂非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一再辯稱關於林玉娟等人與不特定顧客性交易之行為,其未抽成圖利,均由林玉娟等人獨得;林玉娟等人於警訊中亦均稱此部分上訴人未與之分帳(見林玉娟等人之警訊筆錄),此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述,亦關係上訴人是否構成意圖營利容留良家婦女與人姦淫之判斷,何以不足採,判決內未說明理由,亦有欠洽。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韓 金 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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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