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89年度,6616號
TPSM,89,台上,6616,20001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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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六一六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羅明通律師
右上訴人因被告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第二審
更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五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五年度偵字第四一一六、四一三四、四六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原係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台大醫院)工務室技士,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民國八十三年三月間,被告承辦台大醫院電話總機及幹纜增設工程招標時,基於圖利神通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神通公司)之犯意,先申請由萬全電機技師事務所設計,再授意其負責人王萬全於投標須知中,限制廠商資格為加拿大北方電訊公司在台代理商或授權之經銷商,且對本案持有證明書正本者,並將標單預算分析表第一大項機房設備之材料說明等項,及第二大項幹纜及MDF設備工程中之第十四至第十七小項等項,以超越行情價格訂定單價後,交予王萬全填入單價分析表。再由馬嘉樂(已判決無罪確定)指示神通公司經理汪義彬邱慶治(均經不起訴處分)聯絡永安通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安公司)之童德寬、吉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常貽京(均經不起訴處分)、佳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曾國德(經判決無罪確定)參與圍標。馬嘉樂汪義彬並代填該三公司之投標單及價格分析;神通公司復透過汪義彬邱慶治之帳戶代墊永安公司押標金新台幣(下同)三百五十萬元,並由馬嘉樂以神通公司轉投資之新達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達公司)參與投標。開標結果,新達公司以三千三百七十萬一千六百五十五元獲得優先減價權,經三次減價後,以二千八百六十八萬元得標。新達公司因係減價得標,依規定應將標單預算分析表各項依減價之比例遞減。但被告與馬嘉樂為共同圖利漢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強公司),乃由被告將職務上所掌管之新達公司標單預算分析表第二項幹纜及MDF設備工程單價,從原先之一百三十六萬四千九百二十一元提高為四百三十三萬一千三百二十六元,再由馬嘉樂指示神通公司不知情之職員陳仁正製作比價紀錄表,欲將新達公司標得之第二項幹纜及MDF設備工程,以五百萬元交予漢強公司承包。嗣為神通公司發現,而改由駿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駿橋公司)以一百十八萬七千九百八十二元承包,被告與馬嘉樂始未得逞等情。因認被告涉有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圖利罪嫌,同條第二項、第一項第四款圖利未遂罪嫌。經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有罪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㈠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一切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之基礎。故證據雖已調查,而尚有其他必要部分並未調查,仍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原判決依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謂標單預算分析表中增列之端子板、測試彈器、避雷彈器及總配線架等項目,均屬交換機之必要設備,尚難認此增列之項目,係出於被告圖利他人所致(見原判決第六面第



十行至第七面第二行)。但依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稱:「本公司網路所使用者係屬『局用』交換機,並未使用加拿大北方電訊股份有限公司所生產之 SLIXT型總機,故對貴院函查各節,皆係以『局用』交換機之情形予以說明……。」(見原審更㈠卷第九十一頁)。似僅就其「局用」交換機之系統為說明,則其函覆之內容是否適用於上開工程所使用之系統?尚非無疑。且原判決認標單預算分析表第二大項幹纜及MFD設備工程原僅有十九小項,嗣將其中第十四小項增列為第十四至第十七小項,合計為二十二小項。但標單預算分析表增列之項目,究竟是否因工程設計圖變更所致?亦即該增列部分是否為原設計圖所無?或該設計圖原來即已有之,僅增列標單預算分析表?倘其設計圖原即有之,何以須將標單預算分析表原有之第十四小項予以擴增為第十四至第十七小項,並逐一提高其單價?其擴增後之項目與原第十四小項有何不同?倘屬設計圖原來所無,則交換機是否仍能有效運作?王萬全既係專業之技師,其於設計之初何以未考慮及此?均饒有深入探求之餘地。此與判斷被告有無圖利投標廠商攸關。實情如何尚欠明瞭,乃原審未詳加調查,根究明白,即率予判決,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㈡原判決理由謂標單預算分析表中第二大項幹纜及MDF設備工程中之「第十四之系統至配線架、電纜線安裝工程及材料(配合原配線架施工)小項目,總價二十萬元」,擴充為「第十四之幹纜固定MDF整理綁線、按裝端子板(含工料)小項目,總價十六萬元」、「第十五之二五六測試彈器(含按裝焊線工料)小項目,總價六十萬八千元」、「第十六之避雷彈器一百門(含按裝焊線工料)小項目,總價十三萬六千元」、「第十七之系統至MDF電纜連接、整理綁線工資小項目,總價二百二十萬元」,使第二大項之幹纜及MDF設備工程由原先設計之十九小項目增加為二十二小項目,該工程費用由原先規劃之一百七十二萬四千五百零八元,增加為四百九十五萬零八百五十二元(見原判決第五面第十一行至第六面第十行)。但依卷內駿橋公司之報價單及工程合約書顯示,駿橋公司係以一百十八萬七千九百八十二元(含新制營業稅五萬六千五百七十一元)之價格,向得標人新達公司轉包上開工程,其中報價單所列「二五六測試彈器按裝、跳線焊接」總價二十一萬元,「瓦斯自複式避雷彈器(與現品同規格,含按裝、跳線、焊接)」總價五萬五千二百元,「交換機至MDF間配線整理工資六萬元」(見四一三四號偵查卷第七頁至第十七頁)。此與標單預算分析表所列之價格,至為懸殊。復據證人即神通公司前業務經理汪義彬證稱:「該工程在公開招標後,我奉指示前往台大醫院領得一份標單後,即依標單分析表所列項目進行訪價……第二項幹纜及MDF設備工程部分,我請本公司網路工程部推薦廠商駿橋公司等三家公司比價,但只有駿橋公司人員陪我到現場勘查,當時我要求該公司人員按施工最高標準來估價,他當時給我的估價是新台幣八、九十萬元,後來神通公司得標後,我根據前述工程項目逐項和甲○○討論,照台大醫院的標準,該項工程大概只要六十幾萬元……。」又稱:「(標單)新達填一百三十六萬元,因之前我們找駿橋公司來估價為八、九十萬元即可投標,實際上駿橋尚有高估價格,我認為萬全製作估價表有過高。」(見四一一六號偵查卷第七十五頁、七十八頁反面)。原判決就此項卷內之證據資料,全未審酌,復未說明不予採納之理由,併有可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尚非全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被告被訴於工程得標後,擅自提高標單預算分析表第二大項幹纜及MDF設備工程之單價,涉嫌圖利漢強公司未遂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韓 金 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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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神通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安通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達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駿橋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