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六一一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許名宗律師
上 訴 人 乙○○
右上訴人等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
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四九四、四九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之有價證券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並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乙○○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其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之有價證券罪刑。已詳敘甲○○在台中市○○路○段一○一號花仙子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擔任監察人,明知其公司董事長陳玉榮(已判刑定讞)於民國八十五年十月十二日晚上,在該公司辦公室交付之中國人民銀行鈔票(下稱人民幣)二萬元係屬偽造品,竟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予以收集,存放在該公司之辦公桌抽屜內,備供日後赴大陸地區使用。嗣偽造該人民幣之林穀永(另案審理)為警查獲,陳玉榮乃於同月十九日下午將該等人民幣取出銷燬;乙○○明知林穀永所持有之百元券人民幣係屬偽造,意圖供行使之用,於同年七、八月間某日,在台中市○○路與重慶路口之某泡沫紅茶店,向林穀永收集十張,擬供日後赴大陸地區使用。嗣於同年十月十七日十一時五十分許,經警在其台中市○○路○段五十四巷九號住處查獲,並扣得其中偽造之人民幣五張等情。係綜核甲○○、乙○○及同案被告林穀永、陳玉榮之自白,證人陳明慧之證詞暨扣案偽造之人民幣等證據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甲○○既已供承欲持陳玉榮交付之偽造人民幣二萬元赴大陸使用等語,則其有收集偽造之人民幣,供己使用之意圖灼明;而林穀永並無職業,持有大量百元券之人民幣,告之乙○○願以每張新台幣十五元之價格銷售,衡以當時人民幣對新台幣一比三或一比四之匯率,百元券之人民幣,如何能以新台幣十五元購得﹖亦足資認定乙○○知悉系爭人民幣為𧸛品,其收受備供日後持往大陸地區使用,亦有收集偽造之人民幣供己使用無疑。是其所辯:尚未收受偽造之人民幣或不知收受之人民幣為偽造品之語,核係卸責飾詞,無足採信,均於理由內逐一指駁及說明。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證據資料足憑,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查大陸之人民幣雖非我國政府發行之通用紙幣,然在大陸地區仍具有表彰一定價值之權利,不僅為大陸地區人民所使用,即自由地區人民前往大陸地區亦使用之,具有流通性,性質上屬於有價證券之一種,上訴人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人民幣,原判決論以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二項之收集偽造有價證券罪,引律並無錯誤。又查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所謂證據,係指直接間接足
以證明犯罪行為之一切人證、物證而言。陳玉榮交付甲○○之偽造人民幣二萬元雖已經陳玉榮銷燬而不存在,但原審依憑甲○○之自白暨林穀永、陳玉榮之供詞,認定甲○○有收集偽造之人民幣之行為,即非無據,自難指為採證違法。又所謂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具有調查之必要性者而言,證人傳喚與否,應由事實審法院審酌其與待證事實有無關連及必要,依職權定之,非謂一經當事人聲請,即必須加以傳喚調查。證人陳玉榮於檢警偵訊中已明確指稱將林穀永偽造之大陸人民幣二萬元交付甲○○放置於辦公室抽屜內,事實已臻明確,甲○○請求再傳喚陳玉榮到庭證明其在公司內除擔任監察人外,並無其他工作,無辦公桌可供放置系爭偽造之人民幣,顯無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再予傳訊,尤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可言。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上開明確論斷於不顧,對原審取捨證據及證據證明力判斷之審判職權行使,任憑己見,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再事爭執,甲○○或曰:尚未收受陳玉榮交付之偽造人民幣;乙○○或稱:不知林穀永交付之人民幣係屬偽造品云云。然其所指摘者均為單純事實上之爭辯,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是上訴意旨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諸首開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韓 金 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