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89年度,6595號
TPSM,89,台上,6595,20001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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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五九五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
四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更㈠字第一四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
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年九月至八十三年七月間任職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永康榮民醫院(以下簡稱永康榮民醫院),擔任秘書室組員(八十三年七月十六日退休),負責承辦永康榮民醫院亡故榮民善後事務處理事宜,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被告乙○○自八十年九月一日起擔任一世禮儀社(名義負責人張一萍、實際負責人蔡孟宏)業務員,迄八十二年九月一日起至八十四年八月三十日止,改擔任長安禮儀社(名義負責人方壽臣、實際負責人吳坤山)業務員,負責承辦其任職期間上開葬儀社依約承包之永康榮民醫院亡故榮民之喪葬業務。被告等明知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之陳慶泰等四十六名生前支領月退休俸亡故榮民,依該亡故榮民遺族或親友可領得之喪葬費核算,按照永康榮民醫院與上開二葬儀社間所簽定之亡故榮民喪葬業務合約書規定,應將該亡故榮民之骨灰安厝於台南市立崇孝塔,而每一亡故榮民骨灰安厝台南市立崇孝塔應支付之進塔費用,一世禮儀社承包時為新台幣(下同)一萬元,長安禮儀社承包時為六千元。詎甲○○竟與乙○○相互勾結,基於共同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及不法圖利上開二葬儀社之概括犯意,自八十年十一月二日起至八十二年九月八日止,先後多次推由甲○○利用亡故榮民遺族或親友不諳殯葬處理程序及上開費用支付約定之弱點,以其所掌管之「永康榮民醫院亡故榮民親友來院處理善後登記表或申請表」空白表格,交由亡故榮民親友或遺族於善後處理負責人欄內草署簽名後,未告知該遺族或親友骨灰依約應放置崇孝塔,竟為圖得上開二葬儀社免支付安厝崇孝塔費用之不法利益,即未經該親友或遺族之同意及授權,逕在登記表或申請表之火葬後骨灰放置何處欄內,登載不實之放置厝免付安厝費之彰化軍人公墓或帶回大陸或自行領回供奉等內容(其不實登載之內容、各該遺族或親友之姓名及填表日期等均詳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再由甲○○夥同乙○○,將火葬後亡故榮民骨灰先予暫置永康榮民醫院太平間,俟集量多時,推由甲○○先後多次分批擬簽永康榮民醫院名義公文,並提附上開意見表或登記表,據以行使,送交不知情永康榮民醫院院長核可發文彰化縣政府,足以生損害於各該遺族或親友及永康榮民醫院亡故榮民善後事務處理之正確性。嗣經該府函覆同意將該三十二名亡故榮民骨灰寄厝彰化軍人公墓後,再由甲○○乙○○二人共同移往該公墓安厝,被告等共使一世葬儀社、長安葬儀社依序各獲取免支付安厝崇孝塔費用之不法利益。因認被告等共犯有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圖利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所掌公文書罪嫌云云。但經審理結果,被告等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因而撤銷第一審依牽連犯從一



重論處被告等共同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罪刑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等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㈠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之犯罪證據,應從各方面詳予調查,以期發見真實,苟非調查之途徑已窮,而被告之犯罪嫌疑仍屬不能證明,要難遽為無罪之判決。卷查台南市殯葬管理所八十八年三月八日以八九南市殯服字第三九三號函稱:江本立、王春、蔡化廷之骨灰,現仍放置於崇孝塔(原審上更㈠卷第二宗第一五六頁)。惟台南市立殯儀館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以八八南市殯服字第一五七四號函稱:韋仁和骨灰納於崇孝塔地下層十排一八六八號塔位,江本立、蔡化廷、李文華則未納入崇孝塔(原審上更㈠卷第一宗第一二五頁),而永康榮民醫院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八八)永政字第一一二號卻函稱:⑴亡故榮民江本立骨灰由親友洪美珠自行領回供奉。⑵亡故榮民韋仁和骨灰安置彰化軍人公墓。⑶亡故榮民蔡化廷骨灰先安置彰化軍人公墓,再移置台南市崇孝塔,再攜回大陸安葬(原審上更㈠卷第一○六頁至第一○七頁)各等情以觀,原判決理由二之五段認定上開亡故榮民之骨灰處理情形,似與前述卷存證據資料不相符合。又王春、韋仁和之「處理善後登記表」均填載「火葬後放在軍人公墓」,江本立部分填載「骨灰自行領回供奉」,蔡化廷部分則填載「攜回大陸,先放軍人公墓、崇孝塔」(證物卷第一宗第二十五、二十七、五十九、六十四頁)。然韋仁和、王春、江本立、蔡化廷之骨灰,均於八十三年三月十四日經彰化縣政府同意寄厝彰化軍人公墓(證物卷第二宗第十三、十四頁)。則王春、韋仁和、江本立、蔡化廷之骨灰,既經永康榮民醫院報由彰化縣政府同意,寄厝彰化軍人公墓,何以尚納入崇孝塔,不無可疑。且原判決附表一編號四、五、六、二十一部分之實情如何,均與被告等有無犯罪攸關,有待調查釐清,原審就此未詳查審究明白,逕以被告等犯罪,尚屬不能證明為由,遽為被告等有利之認定,難謂無調查未盡之違法。㈡證人即接辦甲○○業務之崔蝶蘭在原審證稱:伊承辦該項業務的階段,一律都放在崇孝塔,沒有放在其他地方的情形等語(原審上更㈠卷第二宗第一一三頁背面)。如果無訛,則崔蝶蘭承辦期間,何以均未請求送彰化軍人公墓﹖而在甲○○承辦期間,卻有如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之亡故榮民放置彰化軍人公墓﹖是否因甲○○利用亡故榮民之遺族或親友,不諳殯葬處理程序及費用支付之弱點,藉以圖利一世、長安葬儀社免支付安厝崇孝塔之費用﹖事關被告等有無圖利犯行,原審未進一步究明,期毋枉縱。又就證人李靜波劉國彬、欒儀亭、蔡悅等人所為不利被告等之證詞,究竟如何不足採取,並無一語敍及,逕以被告等否認犯罪之辯解,為有理由、為有利被告等之論斷,自嫌判決理由不備。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尚非全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吳 三 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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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