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五八三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顧立雄律師
范光群律師
上 訴 人 乙○○
選任辯護人 呂福元律師
右上訴人等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
月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五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
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一四六、一四九三○號、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五一四
二、五二三四、五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乙○○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台灣省議會第九屆省議員,其為連任而登記競選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三日投票之台灣省省議會第十屆省議員選舉,為桃園縣選區登記第十一號候選人。其為求當選,竟計劃以金錢賄賂桃園縣平鎮市義興里之選舉人。而先與該里里長即上訴人乙○○取得共同行賄之犯意聯絡,由乙○○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日晚間八時許,在平鎮市○○路一一一號義興里辦公室二樓,召開鄰長會議。由乙○○向與會之鄰長戴國墩、謝盛財、陳阿勝、馮北昌、鄒春源、宋簡香(以上均經第一審判決確定)、葉吉妹、宋琳金、許李紅英、莊進發、范姜吳金英等人,及其他不詳姓名之鄰長,共約二十位,宣稱:因平鎮市只有甲○○一人代表參選省議員,所以透過鄰長希望鄉親大團結,省議員支持甲○○,省長支持宋楚瑜等語。會中甲○○與桃園縣葉姓宗親會平鎮分會會長即桃園縣議會議員葉步來均到場,向各鄰長拜票,分別發言希望鄉親團結,共同支持省議員候選人甲○○。嗣甲○○、葉步來離席後,乙○○即向各鄰長轉達賄選之意,並徵詢各鄰長或謂若甲○○以金錢交付賄選,或謂若上面要發錢下來,大家是否願意幫忙發放等語。鄰長雖多表示沒有意願,惟乙○○仍當場宣示希望鄰長支持甲○○。同月二十六日晚間八時許,由有犯意聯絡之葉姓宗親會某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以行動電話向乙○○取得聯繫後,持甲○○備妥之三十一袋內裝賄款之牛皮紙袋(上書有義興、鄰別、票數),於前揭理辦公處交予乙○○收受。該賄款係依各鄰選舉人數剔除不予行賄之人數,以每票新台幣(下同)三百元計算,將各鄰預備行賄之金額,以百元大鈔置入甲○○所有之牛皮紙袋,各紙袋內並同時置有經篩選剔除發放之選舉人名單一張、及預備交付各鄰長之酬勞千元鈔二張。乙○○於翌日(二十七日)取得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各鄰長或鄰長家屬之犯意聯絡,即自二十八日起,陸續交予各鄰長或其家屬,其中除第十一鄰由鄰長羅燕昌之長媳羅林庚妹收受,第十三鄰由鄰長鄧運河之妻鄧鍾月妹收受,第二十六鄰由鄰長宋簡香之夫即不知情之宋梅照代收後交付宋簡香,第十九鄰交付鄰長賴榮宗,賴榮宗旋交由具犯意聯絡之妻陳寶桂分送選民,其餘均交付如該附表一所示之各鄰長或部分由其逕行發放。以上各鄰長或鄰長家屬除戴國墩、宋維坤、鄧鍾月妹(三人均經原審判刑確定)外,均即各基於與乙○○之犯意聯絡,並基於概括之犯意,按照各鄰有投票權人,將賄款連續分送交付之,詳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及其他不詳姓名之有投票權人,而約於八十
三年十二月三日台灣省議會議員選舉,行使其投票權時,投票支持第十一號候選人甲○○。戴國墩、宋維坤、鄧鍾月妹分別基於與乙○○共同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而收受該鄰賄款,預備向該鄰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惟戴國墩、宋維坤收受上開賄款後,未及發出,鄧鍾月妹則嗣後反悔,未發出上開賄款,打算交還乙○○。義興里第一、十五、二十四、二十八、三十等鄰及部分經乙○○打散之行賄款,則由乙○○自行發送。嗣於同月二十八日下午十一時四十五分許,經檢察官率法務部調查局調查員,在前揭里辦公室搜索,查獲乙○○被第十六、二十七鄰鄰長拒收之賄款(及酬勞),分別係二萬七千五百元、三萬二千六百元,及義興里各鄰選舉人名冊,並陸續在義興里如原判決附表三㈡各鄰長住處、該附表三㈢選舉人住處,扣得如該附表三㈡鄰長未及發出之賄款、酬勞、甲○○所有之牛皮紙袋七個,及該附表三㈢鄰長已交付選舉人之賄款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二人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按連續犯必須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始能成立。則行為人是否基於概括犯意,乃連續犯之犯罪構成要件要素,自應於事實欄內為明白記載,始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原判決論處甲○○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刑,但事實欄內,僅記載甲○○為求當選,竟計劃以金錢賄賂桃園縣平鎮市義興里之選舉人。而先與該里里長乙○○取得共同行賄之犯意聯絡,而由乙○○召開鄰長會議,實施賄選行為等情,並未認定並記載甲○○是否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同一犯罪行為,致事實尚非明確,本院無從為適用法律當否之判斷。㈡原判決認定乙○○將賄款交付第十九鄰鄰長賴榮宗,賴榮宗旋交由具犯意聯絡之妻陳寶桂分送選民,彼此間基於犯意聯絡,並基於概括之犯意,按照該鄰有投票權人,將賄款連續分送交付之,而約於台灣省議會議員選舉,行使其投票權時,投票支持甲○○等情。但於理由欄並未敘明乙○○與賴榮宗、陳寶桂二人是否為共同正犯,致事實之記載與理由之說明不相適合,難認適法。㈢原判決認定乙○○交付予有犯意聯絡之鄰長之賄款,如原判決附表一所列,並引用各該鄰長於偵查中之供述為論罪之依據。該附表一所載羅水保收受之賄款為三萬零五百元;羅碧賢收受之賄款為三萬一千四百元;謝盛財收受之賄款為三萬零二百元。但羅水保於偵查中供稱:收受二萬七千元,或稱收受二萬八千元(見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一四六號卷第二十七頁背面、第二十九頁背面、第一七五頁背面);羅碧賢供稱:收受一萬四千四百元(同上卷第四十頁);謝盛財供稱:約二萬七千元左右,或稱:收受二萬七千九百元(同上卷第七十頁背面、第一八三頁)。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與所引用之證據不相適合,自有理由矛盾之違誤。上訴意旨均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吳 三 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