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金字,104年度,10號
TCDV,104,金,10,2016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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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金字第10號
原   告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邱欽庭
訴訟代理人 陳温紫律師
被   告 黃川睿
      鍾瑋驛
上列原告因被告等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04年9
月1日以104年度附民字第21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105年2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如附表所示訴訟實施權授與人如附表「被告應賠償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總計金額為叁拾肆萬柒仟肆佰貳拾貳元),及被告黃川睿民國一○四年七月十一日起,被告鍾瑋驛民國一○五年一月九日,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黃川睿如以附表「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分別為如附表所示「訴訟實施權授與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依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下簡稱投保法)第28條 第1 項前段規定,保護機構為維護公益,於其章程所定目的 範圍內,對於造成多數證券投資人或期貨交易人受損害之同 一證券、期貨事件,得由二十人以上證券投資人或期貨交易 人授與訴訟或仲裁實施權後,以己之名義,起訴或提付仲 裁。而原告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下 簡稱投保中心),係依投保法設立之保護機構,得以己 之名義,為附表所示訴訟實施權授與人之投資人(下簡稱授 權人)黃玫筠等58人(詳如附表「訴訟實施權授與人欄」所 示,其授權同意書附於本院附民卷第10至67頁),依投保法 第28條第1項前段規定起訴,與法無不合,合先敘明。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 「被告應連帶給付附表所示授權人如該附表所示之金額〈合 計新台幣(下同)3,474,217 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由原 告受領之」嗣後於民國104年10月15日、105年2月2日言詞辯



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附表所示授權人如該 附表「被告應賠償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合計347,422元) ,及被告黃川睿104年7月11日,被告鍾瑋驛105年1月9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由原 告受領之」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核與上揭規定相符,均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被告鍾瑋驛均未到場,被告黃川睿未於最 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劉騰隆(已與原告調解成立)係股票上櫃交易之泰谷光電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谷公司,股票代號:3339)前任董 事長,任職期間90年至100年7月28日止,且係豐聖興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豐聖公司)、福鴻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福鴻公司)、敬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敬豐公司)、 鼎耕投資有限公司(下稱鼎耕公司)及晨富投資有限公司( 下稱晨富公司)等5 家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綜理上開公司所 有財務及業務,並決行該等公司投資買賣泰谷公司股票事宜 ;劉三寶(已與原告調解成立)於100 年間,擔任劉騰隆特 助兼泰谷公司發言人,協助劉騰隆處理泰谷公司現金增資、 發行國內外公司債、可轉換公司債及私募等國內外資金引進 及轉投資等業務;被告鍾瑋驛係從事證券投資及財務顧問業 ;被告黃川睿劉三寶及被告鍾瑋驛友人,從事股票投資介 紹業務。
㈡100年3月間,泰谷公司股東舊公司派即法人董事長豐聖公司 代表人劉騰隆等,與目前經營階層新公司派即法人董事長億 光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億光公司,負責人葉寅夫)間出 現是否召開股東常會改選董監事之經營權爭議,雙方均積極 設法增持或掌控泰谷公司股權,由於當時以訴外人葉寅夫為 首的新公司派所掌握之泰谷公司股權已超過舊公司派,且於 100年4月13日之董事會中,提議將於同年6 月28日召開之股 東常會中改選董監事,明顯對舊公司派不利,劉騰隆為能在 改選董監事前扭轉局勢鞏固經營權,遂與劉三寶謀議,透過 被告黃川睿之引介,與被告鍾瑋驛達成協議,以發行海外可 轉換公司債(Euro-Convertible Bond,以下簡稱ECB)方式 引進支持己方之策略投資人,俾提高舊公司派得掌控之股權 (即認購ECB 後,再轉換為泰谷公司普通股股權),並藉以 稀釋新公司派原持有股權,且於前揭董事會中決議通過發行 ECB 計畫,並將改選董監事之提案作成緩議之決議,以爭取



足夠時間向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下稱證 期局)取得許可發行ECB。劉騰隆劉三寶、被告黃川睿、 被告鍾瑋驛為能在有限期間內盡速招攬策略投資人認購ECB ,渠等均明知在櫃檯買賣市場買賣股票,應由證券營業商營 業處所交易市場,依有價證券之買賣數量、價格然形成交 易價格,不得有「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 券之交易價格,與他人通謀,以約定價格於己出售,或購 買有價證券時,使約定人同時為購買或出售之相對行為」之 不法行為,為圖訂定更低而有套利空間的ECB轉換價格,以 利引進策略投資人買進ECB,竟基於意圖壓低泰谷公司股價 之犯意聯絡,於櫃檯買賣市場操縱影響該公司股價,而由劉 騰隆提供福鴻、敬豐及鼎耕等3公司之資金用以買賣泰谷公 司之股票,並授權劉三寶配合被告黃川睿、被告鍾瑋驛,彼 此事先通謀約定,將福鴻、敬豐、鼎耕、晨富公司等4家公 司持有之泰谷公司股票,於尾盤以跌停價掛單賣出,再由被 告鍾瑋驛委託訴外人曾建浩以使用之證券帳戶為相對承接買 入,意圖在正式發行ECB前先壓低泰谷公司股價,藉以訂定 更低而有套利空間的ECB轉換價格,以利引進策略投資人買 進ECB。
劉騰隆劉三寶及被告黃川睿鍾瑋驛等違反證券交易法( 下稱證交法)之行為如下:
劉騰隆授權劉三寶,由劉三寶與被告黃川睿鍾瑋驛2人 協議以下單買賣泰谷公司股票之方式,當被告鍾瑋驛確認 不知情之訴外人曾建浩可購買泰谷公司股票之資金及張數 後,便事先通知被告黃川睿,再由被告黃川睿通知劉三寶 ,最後由劉三寶在約定之營業日尾盤,透過訴外人呂芳耀 (凱基投資顧問有限公司副總經理)依約定之張數,使用 敬豐、鼎耕、晨富及福鴻等4家公司開立於第一金證券股 份有限公司由分公司之證券帳戶,向訴外人王淑芬掛單 賣出泰谷公司股票,曾建浩則依被告鍾瑋驛指示之數量、 價格,相對以其使用之本人、配偶蔡淑真、母親曾莊靜蘭 、岳母彭梅妹、友人蔡承恩蘇金貞何秀美、林珮茵、 林秀利、林卉如及林淑娟等11人之證券帳戶下單承接買入 。
⒉另一方面,劉騰隆並指示訴外人張豔美(豐聖公司財務人 員),於100年4月13日至100年5月26日期間,福鴻、敬 豐及鼎耕等3家公司分別設於第一商業銀行台中分行第401 10090812、40110096390及40410037410號等3 交割銀行帳 戶,將14筆證券交易所得款項共新臺幣(下同)6750萬元 ,匯入被告鍾瑋驛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崙分行第0093



510301206 號帳戶,供被告鍾瑋驛買賣泰谷公司股票資金 運用,及購買被告鍾瑋驛設在英屬維京群島之PDCTHOLDIN G CO.公司股權,被告鍾瑋驛則轉匯其中900萬元至曾建浩 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城東分行第071965035725號帳戶, 而以其中545萬1148元作為委託曾建浩承接舊公司派賣出 泰谷公司股票之保證金。
⒊嗣敬豐公司、鼎耕公司、晨富公司、福鴻公司、訴外人曾 建浩、蔡淑真、曾莊靜蘭彭梅妹蔡承恩蘇金貞、何 秀美、林珮茵、林秀利、林卉如及林淑娟等15名投資人之 證券帳戶,於100年4月12日至5 月26日之期間內(下稱分 析期間),共買進8336仟股(占總成交量10.74%)、賣出 1萬6364仟股(占總成交量21.09%),其中計有100年4 月 14日、15日、19日、20日、21日、22日、25日、26日(以 上均為4月)、100年5月3日、4日、5日、23日(以上均為 5 月)等12個營業日,成交買進或賣出之成交量占當日成 交量20%以上;而其中100年4月14日、20日、21日、5月4 日等4日,成交買進與賣出之成交量占當日成交量20%以上 ,相對成交共計6705仟股,分占其買進數量80.43%、賣出 數量40.97%及占總成交量8.64%,計有100年4月12日、13 日、14日、15日、19日、20日、21日、22日、5月3日、4 日、5日、6日等12日相對成交數量占當日成交量百分之5 以上且超過100仟股;另其中計有100年4月15日2次、20日 2次、21日1次、26日1次、5月3日1次、4日2次、26日2 次 等7日影響股價向下,並使泰谷公司股價於100年4 月20日 、21日、26日、5月3日、4日等5日尾盤壓低股價下跌。 ⒋因上開分析期間,泰谷公司正值經營權之爭,新、舊公司 派為取得多數股權支持,市場上鮮有大量釋出股票現象, 劉騰隆劉三寶、被告黃川睿鍾瑋驛等人以上開相對交 易方式,將福鴻公司、敬豐公司、鼎耕公司及晨富公司等 4 家公司持有之泰谷公司股票,於尾盤大量拋售給被告鍾 瑋驛委託之曾建浩承接買入,造成交易市場上泰谷公司股 票有賣超情形,藉以壓低泰谷公司股價以制訂較低之ECB 轉換價格來吸引外資投資套利,致泰谷公司股價於分析期 間內,由100年4月12日之期初收市價每股43.2元下跌至同 年5 月26日之期末收市價每股27.3元,跌幅達36.81%,與 同期間同類股跌幅僅7.94%,大盤指數跌幅僅1.84%相較, 走勢明顯悖離正常漲跌幅,嚴重影響該股票之正常股價波 動而危害證券交易市場之由買賣機能。
㈣被告與劉騰隆劉三寶上開行為,共同違反證交法第155 條 第2項準用第1項第3款之規定,被告並經本院103年度金重訴



字第1552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第1552號刑事判決),判決 共同違反「對於在證券商營業處所將交易之有價證券,不得 意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與他人通 謀,以約定價格於己出售,或購買有價證券時,使約定人 同時為購買或出售之相對行為」之規定,並分別處被告黃川 睿有期徒刑3年2月,被告鍾瑋驛有期徒刑3年6月。 ㈤被告黃川睿雖辯稱其僅單純介紹劉三寶與被告鍾瑋驛認識, 並居中傳遞訊息而已,其對於本件炒股協議並不知情等語。 惟被告黃川睿鍾瑋驛不否認係因泰谷公司有經營權之爭, 始一同拜訪劉騰隆劉三寶,並達成認購泰谷公司發行之EC B後,再將認購ECB轉換為普通股,繼續支持劉騰隆之經營權 。業經劉騰隆劉三寶及被告鍾瑋驛於刑事案件審理中證述 明確。被告黃川睿於刑事案件審理中亦供稱:後來他們談有 一定的共識,伊聽他們好像又有要簽訂一個顧問約,後來會 議就結束了,伊回程載鍾瑋驛去高鐵時,鍾瑋驛有跟伊提一 些細節,最後跟伊說他與劉三寶不熟,劉三寶比較信任伊, 購買的張數細節要請伊從中轉達,伊覺得伊是中間人,伊怕 他們跳過伊直接往來;伊問鍾瑋驛劉三寶伊可以得到什麼 好處,劉三寶說ECB合作認購成功,他們經營權鞏固了,ECB 他會留一些額度給伊認購等語。足徵被告黃川睿對於劉騰隆劉三寶與被告鍾瑋驛達成之協議內容應已知悉,且若被告 黃川睿僅單純引薦而無參與執行,何需擔心劉三寶及被告鍾 瑋驛跳過其直接往來,甚至開口要求參與之報酬,堪認被告 黃川睿對協議內容知情並擔任中間傳達者之角色,是其辯稱 不知協議內容云云,無可採。又被告黃川睿於談論實非單 純在場聽聞,亦有建議可在尾盤買賣股票,並與劉三寶及被 告鍾瑋驛達成由被告黃川睿負責轉達買賣股票訊息之約定, 亦經劉三寶於刑事案件審理中證述明確。另被告鍾瑋驛、黃 川睿及劉騰隆劉三寶均有壓低泰谷公司股價之意圖,亦經 被告鍾瑋驛於刑事案件審理中證述明確。
㈥被告與劉騰隆劉三寶有共同違反證交法第155條第2項準用 第1項第3款之犯行,依證交法第155條第3項及民法第185 條 規定,被告應對善意買入或賣出有價證券之人所受損害,負 連帶賠償責任。查泰谷公司股價於被告等人操縱行為前10日 之均價為41.36元,操縱期間均價為33.747 元,操縱行為結 束當日(100年5月26日)收盤價為27.3元,操縱行為結束 後,股價即開始上漲,上漲至100年6月17日收盤價為36.7元 ,顯見被告確於操縱期間內刻意壓低股價,投資人於操作期 間內,既以不實之價格交易股票,而蒙受損失,被告之不法 行為與附表所示授權人於該特定期間交易股票所受損失間,



確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本件授權人以不實交易價格賣出泰 谷公司股票時,損害即已發生,故以授權人於股價操縱期間 內賣出泰谷公司股票價格與真實價格之差額,乘上授權人所 賣出股數,為所受損害數額計算之依據;又授權人於股價操 作期間內,所有買入泰谷公司股票者,亦將買入價格與真實 價格間之差額乘上買入股數後,與前開損害為損益互抵,經 損益互抵後之數額為本件各授權人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 ㈦另真實價格之認定,考量操作行為前之股價,尚未受不法行 為影響,應較接近市場然供需機制所形成之股價,故本件 以操作行為「前」10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為計算基礎,則以 100年4月12日被告操作行為開始前10個營業日(即100年3月 25日至100年4月11日)泰谷公司收盤價,計算所得真實交易 價格為41.36元。
㈧原告雖與劉騰隆劉三寶成立調解,由劉騰隆劉三寶賠償 授權人各9 成之請求金額,然並未免除被告黃川睿鍾瑋驛 之賠償責任,依民法第273條及第276條規定,原告仍可對被 告黃川睿請求賠償,被告黃川睿抗辯原告已與劉騰隆、劉三 寶達成和解,不得再對其請求賠償,並不可採。原告與劉騰 隆、劉三寶達成調解後,經扣除其2 人賠償金額,各授權人 尚有如附表「被告應賠償金額」欄所示之損失,依證交法第 155條第3項及民法第185 條之規定,應由被告連帶賠償。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請准依投保法第36條規定,免 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如不能依該規定免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請准提供中央政府公債供擔保後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黃川睿部分:被告黃川睿並無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 第2項準用第1項第4 款「意圖壓低櫃買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 券之交易價格,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 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而有影響市場價格或市場秩序之虞 」規定之犯行,本院103 年度金重訴字第1552號判決就此對 被告黃川睿為無罪判決。另被告黃川睿否認有違反證券交易 法第155條第2項準用第1項第3款「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 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與他人通謀,以約定價格於 己出售,或購買有價證券時,使約定人同時為購買或出售 之相對行為」之犯行,此部分上開刑事判決雖對被告黃川睿 為有罪判決,但被告黃川睿對此已提起上訴,該刑事判決尚 未確定。又縱認被告黃川睿與其他被告構成共同侵權行為, 因原告已與劉騰隆劉三寶達成和解,而原告對被告黃川睿 之請求權即民法第185條,屬不真正連帶債務,因原告拋棄 對最終應負賠償責任人之請求權,故對被告黃川睿不得再為



請求。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鍾瑋驛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劉騰隆授權劉三寶,由劉三寶與被告鍾瑋驛協議以 下單買賣泰谷公司股票之方式,當被告鍾瑋驛確認不知情之 訴外人曾建浩可購買泰谷公司股票之資金及張數後,便事先 通知被告黃川睿,再由被告黃川睿通知劉三寶,最後由劉三 寶在約定之營業日尾盤,透過訴外人呂芳耀(凱基投資顧問 有限公司副總經理)依約定之張數,使用敬豐、鼎耕、晨富 及福鴻等4 家公司開立於第一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由分公 司之證券帳戶,向王淑芬掛單賣出泰谷公司股票,曾建浩則 依被告鍾瑋驛指示之數量、價格,相對以其使用之本人、蔡 淑真、曾莊靜蘭彭梅妹蔡承恩蘇金貞何秀美、林珮 茵、林秀利、林卉如及林淑娟等11人之證券帳戶下單承接買 入;劉騰隆並指示張豔美(豐聖公司財務人員),於100年4 月13日至100年5月26日期間,福鴻、敬豐及鼎耕等3 家公 司分別設於第一商業銀行台中分行第40110090812、4011009 6390及40410037410號等3交割銀行帳戶,將14筆證券交易所 得款項共6750萬元,匯入被告鍾瑋驛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中崙分行第0093510301206 號帳戶,供被告鍾瑋驛買賣泰谷 公司股票資金運用,被告鍾瑋驛則轉匯其中900 萬元至曾建 浩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城東分行第071965035725號帳戶, 而以其中545萬1148元作為委託曾建浩承接舊公司派賣出泰 谷公司股票之保證金;嗣敬豐公司、鼎耕公司、晨富公司、 福鴻公司、曾建浩蔡淑真、曾莊靜蘭彭梅妹蔡承恩蘇金貞何秀美、林珮茵、林秀利、林卉如及林淑娟等15名 投資人之證券帳戶,於分析期間內,共買進8336仟股(占總 成交量10.74%)、賣出1萬6364仟股(占總成交量21.09%) ,其中計有100年4月14日、15日、19日、20日、21日、22日 、25日、26日(以上均為4月)、100年5月3日、4日、5日、 23日(以上均為5月)等12個營業日,成交買進或賣出之成 交量占當日成交量20%以上;而其中100年4月14日、20日、 21日、5月4日等4日,成交買進與賣出之成交量占當日成交 量20%以上,相對成交共計6705仟股,分占其買進數量80.43 %、賣出數量40.97%及占總成交量8.64%,計有100年4月12日 、13日、14日、15日、19日、20日、21日、22日、5月3日、 4日、5日、6日等12日相對成交數量占當日成交量百分之5以 上且超過100仟股;另其中計有100年4月15日2次、20日2 次



、21日1次、26日1次、5月3日1次、4日2次、26日2次等7 日 影響股價向下,並使泰谷公司股價於100年4月20日、21日、 26日、5月3日、4日等5日尾盤壓低股價下跌;因上開分析期 間,泰谷公司正值經營權之爭,新、舊公司派為取得多數股 權支持,市場上鮮有大量釋出股票現象,劉騰隆劉三寶、 被告鍾瑋驛等人以上開相對交易方式,將福鴻公司、敬豐公 司、鼎耕公司及晨富公司等4 家公司持有之泰谷公司股票, 於尾盤大量拋售給被告鍾瑋驛委託之曾建浩承接買入,造成 交易市場上泰谷公司股票有賣超情形,藉以壓低泰谷公司股 價以制訂較低之ECB 轉換價格來吸引外資投資套利,致泰谷 公司股價於分析期間內,由100年4月12日之期初收市價每股 43.2元下跌至同年5 月26日之期末收市價每股27.3元,跌幅 達36.81%,與同期間同類股跌幅僅7.94% ,大盤指數跌幅僅 1.84% 相較,走勢明顯悖離正常漲跌幅等情,為被告所未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 項之規定,視同認 ,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堪認屬實。
㈡被告黃川睿雖否認與劉騰隆劉三寶及被告鍾瑋驛間有違反 證交法第155條第2項準用第1項第3款「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 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與他人通謀,以約定價 格於己出售,或購買有價證券時,使約定人同時為購買或 出售之相對行為」犯行之共同犯意聯絡,辯稱僅單純介紹劉 三寶與被告鍾瑋驛認識,並居中傳遞訊息而已,其對於本件 炒股協議並不知情等語。惟查:
⒈證人劉三寶於系爭1552號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鍾瑋驛是 100 年時經由黃川睿介紹認識的,我們當時跟億光、晶電 為了經營權都一直在見報,黃川睿看到報紙後問伊說是不 是有什麼可以協助的,就來拜訪伊,找鍾瑋驛是為了經營 權而找他;他們說要買ECB,伊說假設真的未來有機會拿 到ECB,要把它轉換成普通股支持我們等語(見系爭1552 號卷二第158頁)。證人劉騰隆於系爭1552號刑事案件審 理時證稱:當時我們要發行ECB,因為晶電與億光2家最大 的光電廠在外資市場封殺我們,很多外資都不敢認購,有 一天劉三寶就請黃川睿鍾瑋驛過來,他們說可以認我們 的ECB,也可以尋找國外資金來認購,如果認購ECB後可以 轉換成股票,可以繼續支持伊營運泰谷公司;伊有與鍾瑋 驛簽立協議書及財務顧問聘任合約,伊有投資鍾瑋驛的海 外投資公司PDCT HOLDING CO.,並有取得這間公司的股票 ,簽約的目的是希望鍾瑋驛能夠幫忙認購泰谷公司的ECB 等語(見系爭1552號卷二第169至171頁反面),所述互核 相符。又被告黃川睿鍾瑋驛亦不否認係因為泰谷公司有



經營權之爭,始共同拜訪被告劉騰隆劉三寶,並達成認 購泰谷公司發行之ECB後,再將認購之ECB轉換為普通股, 繼續支持被告劉騰隆之經營權。被告黃川睿雖辯稱會議中 其無參與討論及全程在場,對於被告鍾瑋驛劉騰隆、劉 三寶等人達成何協議並不知情等語。然證人劉三寶於系爭 1552號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2 次談論過程中,黃川睿有 在場,他也是在旁邊聽,因為伊比較相信他等語(見系爭 1552號卷二第160 頁);證人鍾瑋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伊與劉騰隆劉三寶討論時,黃川睿有在場,因為當時伊 對劉騰隆劉三寶是非常不熟,所以黃川睿陪同伊去到離 開為止,伊認為黃川睿是要協助劉騰隆劉三寶他們能捍 衛經營權等語(見系爭1552號卷二第97頁反面-98頁), 故被告鍾瑋驛劉騰隆劉三寶2次談論過程被告黃川睿 均在場,佐以被告黃川睿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是鍾瑋驛劉三寶劉騰隆達成協議的,協議內容是要發行ECB 增 加股權,主要是由鍾瑋驛認ECB ,再由他找金主,也可以 給伊一些額度,讓伊找人來認,伊大概知道要賣1 萬張泰 谷公司的股票等語(見102他125號偵查卷第405 頁)。且 被告黃川睿於系爭1552號刑事案件供稱:後來他們談有一 定的共識,伊聽他們好像又有要簽訂一個顧問約,後來會 議就結束了,伊回程載鍾瑋驛去高鐵時,鍾瑋驛有跟伊提 一些細節,最後跟伊說他與劉三寶不熟,劉三寶比較信任 伊,購買的張數細節要請伊從中轉達,伊覺得伊是中間人 ,伊怕他們跳過伊直接往來;伊問鍾瑋驛劉三寶伊可以 得到什麼好處,劉三寶說ECB 合作認購成功,他們經營權 鞏固了,ECB他會留一些額度給伊認購等語(見系爭1552 號卷一第124 頁),足徵被告黃川睿對於劉騰隆劉三寶 與被告鍾瑋驛達成之協議內容應已知悉,縱使被告黃川睿 於協議過程曾離席而未全程在場,然其已由被告鍾瑋驛告 知相關協議內容,並請其從中傳達訊息,且若被告黃川睿 僅單純引薦而無參與執行,何需擔心劉三寶及被告鍾瑋驛 跳過其直接往來,甚至開口要求參與之報酬,核其上開所 為,堪認其對協議內容知情並擔任中間傳達者之角色,是 其辯稱不知協議內容等語,無可採。
⒉又被告黃川睿劉騰隆劉三寶建議在尾盤賣股票,及由 其擔任劉騰隆劉三寶與被告鍾瑋驛間傳遞買賣股票訊息 之人等情,亦據證人劉三寶於系爭1552號刑事案件審理中 證稱:伊記得跟鍾瑋驛見過2 次面,再來就沒有見面,就 經由黃川睿來轉達;伊記得是黃川睿打電話跟伊說以後還 是經由他來傳達訊息,當防火牆比較安全;執行這些事情



伊不直接跟鍾瑋驛對話,黃川睿轉達訊息給伊,就講尾盤 今天出多少張,伊就以電話或SKYPE 把這個訊息轉達給呂 芳耀,跟他說今天尾盤要賣出多少張,由他進行下單,因 為到最後5分鐘緘默期,價格沒辦法出,當時伊的認知就 是尾盤也沒有什麼價格,就是市價,所以就講張數,就用 尾盤的價格賣出去;鍾瑋驛有建議要交易泰谷公司股票1 萬張,我們有跟他說我們怕短時間這樣賣會違法,我們也 是希望不要做違法的事情,黃川睿那時候就有建議能在尾 盤買賣,因為怕在盤中就直接下殺,所以才討論那就在尾 盤整個賣出去;當時選定尾盤進出,是想說如果在盤中賣 ,怕盤中影響股價會太激烈,尾盤的話價格變動少,會這 樣決定是因為伊說不想在盤中交易,後來他們就建議尾盤 賣出;伊轉達給呂芳耀時就是委託用尾盤的價格賣出,當 時價位是多少就賣多少;拿1 萬張股票出來賣是他們建議 的,當時會考量賣股票,其一是要跟他們買海外公司的股 權,也要一些資金,其二是沒有賣股票,股價可能也是一 直被買高,沒什麼動靜,因為當時都在搶股權,我們也沒 什麼錢再去爭這些股權,賣股票的目的就是要讓股價回檔 ,如此發行ECB 後換股就可以較低之價格換股,才比較有 人會來認購ECB 等語(見系爭1552號卷二第157-160、163 -165頁),而證人劉三寶與被告黃川睿鍾瑋驛既無仇隙 ,並已具結證述,無虛偽證述或設詞誣陷被告黃川睿鍾瑋驛之可能。又證人即被告鍾瑋驛於系爭1552號刑事案 件審理時證稱:從策略投資ECB 到後來買股票之過程,這 些當場不可能議定,是劉騰隆詢問幕僚綜合判斷後才做出 這個決定,黃川睿劉騰隆劉三寶的意見轉達後,伊再 轉達回去,因為當初伊就有表達由黃川睿中間幫忙互相轉 達等語(見系爭1552號卷二第99頁),益徵被告鍾瑋驛於 協商時確實有表達日後由被告黃川睿轉達訊息。由此可見 ,證人劉三寶上開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應堪採信,足認被 告黃川睿於談論時非單純在場聽聞,亦有建議可在尾盤買 賣股票,且被告黃川睿鍾瑋驛均已知劉騰隆劉三寶怕 在盤中交易影響股價甚鉅之顧慮,故建議以在尾盤賣出泰 谷公司股票之方式進行交易,並達成日後由被告黃川睿負 責轉達買賣股票訊息之約定。
⒊另被告有壓低泰谷公司股價之意圖,亦據被告鍾瑋驛於偵 查中具結證稱:ECB 轉換成股票的價錢必須要低才安全, 所以才要賣這1萬張股票;我們本來想讓泰谷公司股價盤 跌,又怕億光公司從市場吃貨,所以就集中在尾盤交易, 所以才請曾建浩在尾盤時把股票接走,這樣才能保有股票



己人手裡;因為ECB轉換成股票的價錢要低,所以想 讓泰谷公司盤跌;當時為了要達成捍衛泰谷公司經營權的 目的,劉三寶說要從市場繼續買股票,伊跟劉三寶說股價 太高了,且你們資金不夠雄厚,也可能變成紅火案第二, 伊是建議去搖晃一下股票,看有什麼東西會掉下來,具體 作法就是賣股票,伊便提出要泰谷公司賣1萬張股票,由 伊找人來接手,另外若發行ECB股價低點會比較有利,原 因是ECB 轉換成股票時會比較安全,若價錢太高別人不一 定認同,萬一億光公司沒有搶到,會殺出持股,到時因為 伊轉換ECB 成股票所付出的錢會用貸款支出,怕到時候血 本無歸,所以股價要低一點;比市價稍微低一點就會造成 下跌,所以為了避免造成跌停,所以我們是在尾盤承接; 是伊建議要讓泰谷公司股價下跌,因為太高了,劉騰隆劉三寶一開始不認同這種方式,是黃川睿說服他們等語( 見102他125號偵查卷第394頁反面至399頁),顯見被告鍾 瑋驛認為當時泰谷公司股價太高,應設法讓股價下跌,以 利發行ECB ,故建議劉騰隆劉三寶在市場上出售泰谷公 司股票,使泰谷公司股價下跌,而有壓低股價之意圖甚明 。
劉騰隆授權劉三寶與被告黃川睿鍾瑋驛配合執行,並提供 其掌控使用之敬豐、福鴻、鼎耕、晨富公司之證券帳戶售出 泰谷公司股票,被告黃川睿則於被告鍾瑋驛與不知情之金主 曾建浩確認相對可買入泰谷公司股票之張數後,由被告黃川 睿依被告鍾瑋驛之指示轉達訊息予劉三寶,告知當日尾盤售 出之股票張數,而約定於分析期間進行交易,業如前述,參 以被告鍾瑋驛前已供稱:其建議售出股票造成股價盤跌一節 ,足資佐證被告與劉騰隆劉三寶確有共同以約定價格於出 售泰谷公司股票時,使約定人同時為購買之相對行為,且對 於以此相對委託之人為方式壓低泰谷公司股價之操縱行為有 所認識,猶分別參與犯罪計畫之實施,被告與劉騰隆、劉三 寶4人有共同違反證交法第155條第2項準用第1項第3 款規定 之侵權行為,堪以認定。
㈣原告主張泰谷公司股價真實價格之認定,考量操作行為前之 股價,尚未受不法行為影響,應較接近市場然供需機制所 形成之股價,故本件以操作行為「前」10個營業日收盤平均 價為計算基礎,則以100年4月12日被告操作行為開始前10個 營業日(即100年3月25日至100年4月11日)泰谷公司收盤價 ,計算所得真實交易價格為41.36元乙節,此與證交法第157 條之1第3項「與消息公開後十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之差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規定相符,被告就此既未爭執,復有10



0年3月25日至100年4月11日泰谷公司個股日成交資訊查詢結 果在卷可證(見附民卷第177、178頁),應屬可採。附表所 示各授權人因被告上開違反證券交易法犯行所受之損害,即 於被告股價操縱期間內賣出泰谷公司股票價格與真實價格之 差額,乘上授權人所賣出股數,為所受損害數額計算之依據 ;又授權人於股價操作期間內,所有買數泰谷公司股票者, 亦將買入價格與真實價格間之差額乘上買入股數後,與前開 損害為損益互抵,經損益互抵後之數額為本件各授權人所得 請求賠償之金額。因此,計算所得之金額即為授權人因被告 操作泰谷公司股價所受之損害,其計算程式詳如附民起訴狀 附件二所示(見附民卷第68至158 頁),此為被告所未爭執 ,並有證券櫃臺買賣中心成交資料表在卷可證(見附民卷第 68至158頁),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㈤另原告主張因於104年8月14日與劉騰隆劉三寶成立調解, 劉騰隆劉三寶已賠償各授權人百分之90之損失,劉騰隆劉三寶合計賠償授權人3126795元,各授權人尚有百分之10 之損失未獲賠償,各授權人尚有如附所示金額之損失乙節, 此為被告所未爭執,並有本院104年度司中附民移調字第68 號調解筆錄1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6頁),堪信屬實。 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各授權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核屬有 據。
㈥被告黃川睿雖辯稱原告已與劉騰隆劉三寶達成調解,免除 劉騰隆劉三寶之賠償義務,因民法第185 條為不真正連帶 ,原告不得請求被告賠償等語。惟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是共同侵權行為人對被害人係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黃 川睿辯稱係不真正連帶賠償義務,顯屬有誤。又債權人向連 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 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 民法第276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債務人應分擔部分 之免除,仍可發生絕對之效力,亦即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 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 ,而其同意債權人賠償金額超過「依法應分擔額」(同法第 280 條)者,因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 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之效力而無上開條 項之適用,但其應允債權人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 」時,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有 該條項規定之適用,並對他債務人發生絕對之效力(最高法 院98年度台抗第200 號判決參照)。查原告與劉騰隆、劉三 寶成立調解之調解筆錄第3 條載明「聲請人其餘請求拋棄,



但不免除系爭事件其餘連帶債務人應負之責任」(見本院卷 第36頁背面),是原告並未免除被告之賠償責任。而依民法 第185 條規定,被告與劉騰隆劉三寶對授權人應負連帶賠 償責任,其等相互間並無以法律或契約另訂有分擔義務,依 民法第280 條規定應平均分擔義務,故被告與劉騰隆、劉三 寶4人內部間,各應分擔4分之1 之義務,劉騰隆劉三寶賠 償金額已超過其「依法應分擔額」,故原告於劉騰隆、劉三 寶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是對被告即無民法第27 6 條之適用,被告黃川睿辯稱原告與劉騰隆劉三寶達成調解 後,不得再對其請求賠償,顯不足採。而原告扣除劉騰隆劉三寶賠償金額後,僅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各授權人受損金額 之10分之1(即如附表「被告應賠償金額」欄所示金額), 屬有據。
㈦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 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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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第一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福鴻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敬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鼎耕投資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晨富投資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投資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