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價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4年度,606號
TCDV,104,重訴,606,2016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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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606號
原   告 鄧卉庭
訴訟代理人 李學鏞律師
複代理人  林品璇
被   告 帝璽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宏洋
被   告 黃進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 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帝璽建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捌拾捌萬陸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黃進義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參拾捌萬柒仟參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帝璽建設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四十七,被告黃進義負擔百分之五十三。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玖萬陸仟元為被告帝璽建設有限公司、以新臺幣壹佰肆拾陸萬參仟元為被告黃進義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帝璽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帝璽公司)、黃進義經合法通 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第1 項原請求:被 告帝璽公司、黃進義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827 萬3,55 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民國104 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期 日當庭以言詞變更該項聲明為:被告帝璽公司、黃進義應連 帶給付827 萬3,5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0頁反面 ),原告所為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 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帝璽公司、黃進義分別簽立房屋預定 買賣合約書與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由原告向被告黃進義購 買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土地面積195.01平方公尺,及向被告帝璽公司 購買坐落系爭土地之編號A9 預售屋1戶(下稱系爭房屋), 約定房屋買賣價金為593萬1,000元、土地買賣價金為724 萬 9,000元,原告業已交付房屋買賣價金270萬元、土地買賣價 金330萬元,共計交付600 萬元予被告2人。被告帝璽公司依 系爭房屋買賣合約第10條第1項約定,應於使用執照核發4個 月內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然被告帝璽公司於102年5月9 日 取得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2 中都使字第01229至01254號 使用執照後,未依約於102年9月9 日前將系爭房屋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原告,且系爭房屋亦遭法院查封拍賣,房屋所有 權亦已移轉登記予第三人。被告帝璽公司違反系爭房屋買賣 合約第16條第1 項約定,原告爰以本起訴狀送達被告為解除 房屋買賣合約及土地買賣合約之意思表示,被告帝璽公司、 黃進義應連帶負解除契約後回復原狀之義務,自應返還已收 價金。又本件因被告2 人違約,依系爭房屋買賣合約書第17 條第1項約定,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房屋總價款20%之違 約金即118 萬6,200元;另依系爭土地買賣合約書第12條第2 項約定,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土地總價款15%之違約金 即108萬7,350元。爰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第272條第1項規 定及系爭房屋買賣合約、土地買賣合約之約定,請求被告帝 璽公司、黃進義連帶給付827萬3,550元(計算式:270萬元 +118萬6,200元+330萬元+108萬7,350元)。並聲明:( 一)被告帝璽公司、黃進義應連帶給付827萬3,55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地籍圖、土地登 記第一類謄本、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土地預定買賣合約 書、給付房屋及土地價金之統一發票6 張、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 年度偵字第14501 、14503 號不起 訴處分書、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等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 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第1 項前段之規定 ,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系爭房屋既已遭查



封拍賣,致原告無法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被告帝璽公 司、黃進義自屬違反系爭房屋買賣合約、土地買賣合約之 約定,依約原告自得解除上開契約,由被告帝璽公司、黃 進義負回復原狀之義務。
(二)又依系爭房屋買賣合約第17條第1 項約定,解除契約時被 告帝璽公司除應將原告已繳之房屋價款全部退還原告外, 並應同時賠償房屋總價款20% 之違約金,但該賠償之違約 金額超過已繳價款者,則以已繳價款為限;準此,被告帝 璽公司應給付原告388 萬6,200 元(計算式:已繳之房屋 價款270 萬元+違約金118 萬6,200 元)。另依系爭土地 買賣合約第12條第2 項約定,解除契約時被告黃進義除應 將原告已繳之土地價款全部退還原告外,並應同時賠償土 地總價款15% 之違約金,但該賠償之違約金額超過已繳價 款者,則以已繳價款為限;依此,被告黃進義應給付原告 438 萬7,350 元(計算式:已繳之土地價款330 萬元+違 約金108 萬7,350 元)。原告就此部分之主張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三)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 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 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 原告固主張被告帝璽公司、黃進義應就解除契約後回復原 狀之償還已受領給付及違約金部分負連帶給付義務,惟查 系爭房屋買賣合約書係由原告與被告帝璽公司簽訂,其中 第18條約定:「本約房屋所需土地由甲方(即原告)另向 黃進義價購。且本合約與甲方和所簽訂之土地預定買賣合 約書具連帶關係,如有一方對任一項合約違約時,則視同 全部違約。」而系爭土地買賣合約書則係由原告與被告黃 進義所簽訂,其中第11條第1 項約定:「預定本件買賣土 地需與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之出賣人訂立『房屋預定買賣 合約書』壹式貳份;『土地』及『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 需同時簽署履行方屬有效。如二者之一有失效之事由,則 另依合約亦同失效。雙方亦同對『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 所規定之義務亦應負履行責任。如有違反『房屋預定買賣 合約書』之約定時,亦視同違反本約之約定。」觀諸上開 合約內容,並未有被告帝璽公司、黃進義明示對於原告就 房屋或土地買賣合約之債務不履行各負全部給付責任之約 定,且法律就此種合約亦無連帶債務之規定,原告復未就 被告2 人有明示同意負連帶債務乙節舉證證明之,此部分 主張即難採信。是原告請求被告帝璽公司、黃進義應負連 帶給付義務,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解除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帝璽公司 給付388 萬6,200 元、被告黃進義給付438 萬7,350 元,及 均自起訴狀送達最後被告翌日即104 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部 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 核於法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390 條第2 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欣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俞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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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帝璽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