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282號
原 告 許金松
訴訟代理人 劉佳田律師
被 告 兼
附表當事人
之被選定人 何有健
訴訟代理人 劉家豪律師
被 告 陳怡伶
呂天賜
張素娟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方振偉
方振宏
被 告 許國良
黃慧玲
莊嘉德
陳羽琳
林國欽
阮雪賢
許美玲
何游惠華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何金福
被 告 王淑貞
許素娟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連發
被 告 曾治松
林秀桂
金惠怡
游勝芳
游勝德
李東漢
陳裕雄
林鶯華
鄒秋玉
林晴鋒
羅存維
蔡立翔
徐維德
陳仁達
鄭義隆
洪鈺萱
賴文政
鄭美寶
張維修
唐水筆
劉碧綢
蘇麗玲
蔡垂銓
林照杰
江茂盛
張福來
蔡菁菁
馬秀蘭
藍玉聲
陳碧青
陳仲豪
楊美芬
周岳禧
詹移便
林玉素
鄭能心
張瑾沛
余國光
劉裕勝
鄒國樑
賴宥任
徐智宏
徐菊美
柯建成
林飛龍
陳美君
王秀英
陳鳴倫
陳秋月
林育民
葉嘉惠
鄭文玲
詹紅雪
黃佩雯
蘇碧川
蘇姿樺
哈潤簪
鐘淑珍
謝武郎
黃家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辦理法定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 第26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訴訟繫屬後撤回對 被告李逸萍之訴,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又按訴狀送達後,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1項第2款亦 有明定。本件原告於訴狀送達後,追加黃家雅為被告,因均 係本於同一件承攬契約糾紛而有所請求,基礎事實同一,參 照上開說明,亦應准許。
三、另按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不合於前條第三項所定者,得由 其中選定一人或數人,為選定人及被選定人全體起訴或被訴 。訴訟繫屬後,經選定前項之訴訟當事人者,其他當事人脫 離訴訟。民事訴訟法第41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 告均為同一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於本件訴訟有共同利益, 茲如附表㈠所示之當事人,於訴訟繫屬後選定被告何有健有 當事人,參照上開說明,自應准許,且附表所示之當事人即 脫離訴訟,併此敘明。
三、被告陳怡伶、呂天賜、許國良、黃慧玲、莊嘉德、陳羽琳、 林國欽、阮雪賢、許美玲、何游惠華、王淑貞、許素娟、曾 治松、林秀桂、金惠怡、游勝芳、游勝德、李東漢、陳裕雄 、林鶯華、鄒秋玉、林晴鋒、羅存維、蔡立翔、陳仁達、鄭 義隆、洪鈺萱、賴文政、張維修、唐水筆、劉碧綢、蘇麗玲 、蔡垂銓、林照杰、江茂盛、張福來、蔡菁菁、馬秀蘭、藍 玉聲、陳碧青、陳仲豪、楊美芬、周岳禧、詹移便、林玉素 、鄭能心、張瑾沛、余國光、劉裕勝、鄒國樑、賴宥任、徐 智宏、徐菊美、柯建成、林飛龍、陳美君、王秀英、陳鳴倫 、陳秋月、林育民、葉嘉惠、鄭文玲、詹紅雪、黃佩雯、蘇
碧川、蘇姿樺、哈潤簪、鐘淑珍、謝武郎、黃家雅等人,經 合法通知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
㈠訴外人中新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中新公司)於民國93年1月13 日與綠意親境大樓管理委員會(下稱大樓管委會)簽訂「築巢 專案─協助九二一震災受損集合住宅綠意親境大樓修繕補強 工程承攬契約」,工程範圍為《財團法人九二一震災重建基 金會辦理之九二一築巢專案協助受損集合住宅綠意親境擬定 修繕補強計劃書修繕補強設計圖》之重大修繕,總工程款新 台幣(下同)1487萬1200元。訴外人中新公司已於93年7月28 日完工,於8月3日、7日辦理驗收完畢,但大樓管委會僅支 付部分工程款,尚欠840萬2228元未付,因此訴外人中新公 司乃聲請對大樓管委會核發支付命令,經鈞院發給93年度促 字第54368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3條第9項規定,公寓大廈之管理委員會乃在執行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決議事項暨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其行為即為區分 所有權人之行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72號民事判決參 照),因此區分所有權人應負定作人之法定義務。 ㈡訴外人中新公司持上開確定之支付命令,多次向法院聲請強 制執行(即93年度執松字第53950號、99年司執字第15920號 、101年度司執春字第101176號、101年度司執春字第113107 號、101年度司執春字第127503號),迄今尚有債權額778萬 9077元未受清償。期間,訴外人中新公司曾依據「直轄市縣 (市)政府辦理九二一震災震損集合住宅必要性公共設施修復 補強工程補助及施工抽查作業要點」,協助大樓管委會,於 101年8月14日向台中市政府請領「九工一震災震損集合住宅 必要性公共設施修復補強工程補助」,共領得補助款794萬 5840元,但大樓管委會拒不給付,且在前揭強制執行程序中 (即101年度司執春字第113107號、127503號),百般隱匿, 致未完全受清償。
㈢102年3月15日訴外人中新公司將上開債權本金778萬9077元 及利息讓與給原告,原告並曾聲請鈞院103年度司執春字第 97528號強制執行,惟仍未受清償。
㈣大樓管委會又於103年7月18日以債權不存在為理由,對訴外 人中新公司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惟經鈞院103年度建 字第158號裁定駁回,大樓管委會抗告後又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以104年度抗字第118號駁回確定。
㈤按「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或為此等 工作物之重大修繕者,承攬人得就承攬關係報酬額,對於其 工作所附之定作人之不動產,請求定作人為抵押權之登記; 或對於將來完成之定作人之不動產,請求預為抵押權之登記 。」民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讓與債權時,該債權 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隨同移轉於受讓人。但與讓與人 有不可分離之關係者,不在此限。」同法第295條第1項亦有 明定,因本件工程款債權及從權利(法定抵押權之登記請求 權)已由中新公司一併移轉給原告。爰依民法第513條第1項 及第295條第1項請求被告應協同就本件承攬之不動產(即綠 意親境大樓)辦理法定抵押權登記。
㈥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⒈綠意親境大樓曾於92年2月22日下午2時召開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同意修繕及授權管理委員會全權處理本工程之相關 事宜。同時連署及授權修繕管理委員會申請最終鑑定。 ⒉另綠意親境大樓管理委員會並於100年10月24日以100綠意 字第1001024101號函、101年1月5日101綠意字第10101050 1號函,檢送住戶名單及住戶同意書,呈報台中市政府請 領「921震災震損集合住宅必要性公共設施修復補強工程 補助」,當時社區大部分之住戶均簽名同意原告修繕。 ⒊中新公司修繕補強後,住戶於100年12月24日召開之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中,已有128戶承認中新營造公司之修繕, 比例高達73.6%。縱認92年2月22日之會議紀綠在授權上有 欠缺,亦經100年12月24日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追認而補 正。
⒋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337號刑事判決, 固認定大樓管委會主任委員呂天賜於99年2月22日偽造不 實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惟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 實,本無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且該刑事判決未經交 互詰問,證據調查程序不合法,自無拘束本案之效力。 ㈦聲明:彼告等應協同原告就被告所有如附表㈡所示建物全部 ,於778萬9077元範圍內辦理法定抵押權之登記。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何有健(含選定何有健為當事人之被告): ⒈債權人依債之關係,依民法第199條第1項之規定,僅得向 債務人請求為給付,而不得向第三人請求之,此即所謂債 之相對性原則。
⒉訴外人中新公司於93年間以給付工程款為由,對綠意親境 大樓管理委員會向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之社區 並未與訴外人中新公司簽訂任何修繕承攬契約,且訴外人
中新公司亦無確實承作修繕被告之建物。另當時之管理委 員會已解散,社區大樓被判定全倒,僅不足10戶居住,至 93年間並無再成立任何管理委員會,詎被告呂天賜竟偽稱 社區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擅自與中新公司簽訂承攬契 約,並假冒主任委員身份,收受法院送達之支付命令,故 系爭承攬契約,應係成立於無代表權之呂天賜與中新公司 之間,對被告呂天賜以外之其他住戶,並無效力。訴外人 中新公司不得對被告主張承攬報酬請求權,更不得主張法 定抵押權之設定請求權。
⒊綠意親境大樓管理委員會,有獨立之人格,其與住戶之個 人所有財產及人格均各自獨立,社區之房屋係住戶所有, 非管理委員會所有,縱認中新公司確實有與管理委員會簽 約,其契約之當事人亦為管理委員會,並非住戶個人,自 不得對住戶個人之財產,請求設定抵押權。
⒋本件糾紛源於93年間經由自稱社區代表人呂天賜與中新營 造公司之契約,此為921台中市政府補助款,也都由管理 委員會運用,並非個別住戶能決定,原告對住戶提告,殊 不合理。
⒌另查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之中,有高達60餘戶係於系爭承 攬契約簽訂後,始取得房屋之所有權。自非系爭承攬契約 之當事人,原告對渠等請求,自無理由。
⒍綠意親境大樓管理委員會101年1月5日101綠意字第101010 501號函,只是單純載明申請案檢附之名冊與興訟偽造文 書名冊並非同一,函文內容絕無原告所稱刑案提告人已同 意並承認呂天賜與中新公司所簽訂之承攬契約。 ⒎呂天賜於刑事案件審理中有選任辯護人,其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針對未經交互詰問聲明異議,已默示傳聞證據取得 證據能力之效果,該刑事訴訟程序並無違誤。
⒏系爭承攬契約之報酬請求權,依民法第127條第7款之規定 ,於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93年迄今,中新公司或原告 未曾向被告請求給付報酬(只曾向大樓管委會請求報酬), 故其請求權之時效早已消滅,被告得拒絕給付,則原告之 抵押權登記請求權亦一併消滅。
⒐縱認原告之法定抵押權登記請求權尚未消滅,惟中新公司 僅係針對大樓之公共設施修繕,並不及於被告個人之專有 部分,自不得請求對被告之專有部分建物登記法定抵押權 。
㈡被告張素娟:
被告係在101年4月26日經由法院拍賣而取得房屋之所有權, 法院之拍賣公告中並無載明原告所主張之債權債務關係,被
告自無須繼受該債權債務關係。
㈢被告黃慧玲部分
原告請求法定抵押權登記,源於93年1月13日之承攬契約債 權,惟被告係於94年11月18日因買賣而取得建物之所有權, 當時之土地登記簿並無任何關於法定抵押權之登載,被告因 信賴登記,自為受保護之善意第三人。
㈣被告林國欽:
被告林國欽係101年8月24日向前手涂邵忠購得現在的房屋, 惟原告主張的工程款,係先前社區之住戶所積欠,原告應向 被告之前手追討。
㈤被告徐智宏部分:
⒈原告係於99年5月20日向前手涂邵忠購買綠意親境大樓即 門牌號碼:台中市○里區○○街000巷0號9樓之房屋,買 賣雙方約定係以建物之現況點交。當時賣方涂邵忠並未告 知所出售之房屋於921大地震後有破損或公共設施於地震 中受損而委由中新公司修繕。
⒉依原告所提中新公司與大樓管委會所簽訂之修繕補強工程 承攬契約,暨大樓管委會向台中市政府請領「921震災震 損集合住宅必要性公共設施修復補強工程補助」,可見中 新公司於93年承攬工程之範圍,應係「綠意親境」大樓之 公共設施之修復補強,並非住戶之區分所有或專有部分之 修繕。原告主張就其受讓之工程款債權,對被告所有之建 物全部有法定抵押權,與民法第513條規定之要件不符。 ㈥被告謝武郎
⒈系爭承攬契約係93年1月13日由承包商中新公司與管理委 員會簽訂,惟被告係於101年10月9日始購作該房屋,並非 當時之區分所有權人。
⒉按共用部分及相關設施之重大修繕或改良,應依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1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另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 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縱原告 有承攬報酬之債權存在,亦應由當時之區分所有權人負擔 ,與被告無關。
㈦被告張瑾沛:
被告於102年8月購入本社區房屋,未經前屋主告知有財務糾 紛。本件糾紛源於93年間經由社區代表人呂天賜與中新營造 之契約,此為921台中市政府補助款,也都由管理委員會運 用,並非個別住戶能決定,原告對住戶提告,殊不合理。 ㈧被告陳順昌:
100年12月24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是因為當時還有尚
待修繕的部分,主委表示是要向市政府爭取補助,並沒有要 追認與中新公司所簽訂的承攬契約的意思。
㈨被告曾義龍:
被告連同其他約25戶,自93年起曾繳交3萬5000元至6萬5000 元不之費用給大樓管理委員會,被告可以確定所繳交之款項 ,均已由中新公司領取。中新公司對全體住戶均一視同仁要 求設定法定抵押權,顯然矯往過正。
㈩被告何游惠華:
綠意親境大樓一開始被判為全倒大樓,許多住戶都搬離了社 區,唯被告一家人無處可去,又搬回原承租套房短暫居住, 因心繫僅有的財產貸款仍未清償完畢,仍然冒著危險搬回居 住在危樓裡,直到政府對921地震判為半倒危樓補助修繕辦 法公告後,社區才開始對重建維修進行討論,因要自行籌措 30%修繕工程款,才能獲得政府補助修繕,與被告一樣經濟 困難、棲身危樓之約20~30主戶,同意共同分擔繳交該筆費 用,社區才得以順利修繕。故當時之綠意親境大樓管理委員 會即發文各住戶,請住戶先繳交5萬5000元,本人即於93年2 月5日繳交。被告主張應扣抵已支付之5萬5000元始為合理。 被告李東漢、余國光、陳仲豪、哈潤簪、洪鈺萱、藍玉聲、 蔡垂銓、林育民、曾治松、徐維德、鄭美寶、江茂盛、王秀 英、陳鳴倫、林鶯華、鄒秋玉、陳碧青:
呂天賜並不是合法的主任委員,他跟中新公司簽的契約不能 拘束大樓住戶,被告等人是承攬契約簽訂後始取得房屋所有 權,並非系爭承攬契約之當事人,該承攬契約與被告無關。 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訴外人中新公司於93年1月13日與綠意親境大樓管 委會簽訂「九二一震災震損集合住宅必要性公共設施修繕補 強工程合約書」,工程範圍為《財團法人九二一震災重建基 金會辦理之九二一築巢專案協助受損集合住宅綠意親境擬定 修繕補強計劃書修繕補強設計圖》之重大修繕,總工程款14 87萬1200元,訴外人中新公司已於93年7月28日完工,於8月 3日、7日辦理驗收完畢,但大樓管委會僅支付部分工程款, 經中新公司聲請強制執行後,迄今尚有債權額778萬9077元 未受清償。嗣於102年3月15日,訴外人中新公司將上開債權 讓與給原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工程合約書、本院102年2月 5日中院彥民執101司執春字第127503號債權憑證、及債權轉 讓契約書為證。
㈡按「修正前民法第513條規定之承攬人之法定抵押權之發生 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實務上易致與定作人有授信往來之債
權人,因不明該不動產有法定抵押權之存在而受不測之損害 。為確保承攬人之利益並兼顧交易安全,89年5月5日施行之 民法第513條第1項乃修正為:『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 土地上之工作物,或為此等工作物之重大修繕者,承攬人得 就承攬關係報酬額,對於其工作所附之定作人之不動產,請 求定作人為抵押權之登記;或對於將來完成之定作人之不動 產,請求預為抵押權之登記』,將承攬人之抵押權改採登記 生效主義,以兼顧定作人之債權人及承攬人之權益。」此有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573號判決可資參照。故縱認原告 對被告等人之房屋有承攬報酬請求權存在,亦僅得為抵押權 登記之請求,不能認為已有法定抵押權存在,核先敘明。 ㈢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外,應有區 分所有權人三分之二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三分之二 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 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行之。」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31條定有明文。再「公寓大廈因震災毀損辦理重 大修繕者,得經區分所有權人二分之一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 比例合計二分之一以上之出席,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不 受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重大修 繕之決議,應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應有部分 合計均超過二分之一同意為之。....前項重大修繕工作物之 承攬人,就承攬關係報酬額,對於其工作所附之區分所有權 人及其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得檢附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紀錄及承攬契約,單獨申請抵押權之登記,不受民法第五百 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之限制。」廢止前九二一震災重 建暫行條例第17-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換言之,公寓大 廈因921震災毀損辦理重大修繕者,仍須經得經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之決議,只是其出席及表決權數,不受原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31條規定之限制,只需二分之一以上及其區分所有 權比例合計二分之一以上之出席即可。另對於前項重大修繕 工作物之承攬人,就承攬關係報酬額,雖可單獨申請抵押權 登記,惟仍須檢附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紀錄及承攬契約自 明。
㈣再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權責,僅在執行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決議事項暨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而已(參見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三條第八款),其無權就區分所有權人私法上糾 紛與建商和解,故縱上訴人所屬之「香格里拉」大樓管理委 員會就系爭大樓(含系爭建物在內)於九二一地震後之88年 10月16日與被上訴人達成修復協議,上訴人自不受拘束。」 亦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174號判決足參。換言之,倘
未經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大樓管理委員會仍無權 代表區分所有權人與他人訂立任何契約。
㈤經查:
⒈依卷附九二一震災震損集合住宅必要性公共設施修繕補強 工程合約書」所示,簽約之當事人為訴外人中新公司及綠 意親境大樓管理委員會(代表人呂天賜)。姑不論呂天賜是 否為當時綠意親境大樓管理委員會之合法主任委員,即便 認為呂天賜有代表管理委員會與中新公司簽訂契約之權限 ,惟原告仍需證明,呂天賜代表大樓管理委員會與中新公 司簽訂承攬契約,業經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該 承攬契約始有拘束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效力。
⒉原告固主張綠意親境大樓,於92年2月22日下午2時,曾召 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同意修繕及授權管理委員會全權處 理本工程之相關事宜,惟經本院依職權向台中市大里區公 所查詢綠意親境大樓自88年起迄今之全部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紀錄,惟並無92年2月22日所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資料,此有台中市○里區○○000○0○00○里區○○○○ 0000000000號函一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11頁)。另查, 綠意親境大樓,於92年2月22日下午2時,固曾召開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惟當天前往開會之住戶僅有5、60戶,並未 達全體住戶175戶之半數,當天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 ,係被告呂天賜及洪三雅所偽造,其二人並因涉犯刑法偽 造文書罪,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 337號判處有期徒5月確定,此有上開判決書一份存卷可按 。故原告主張呂天賜於93年1月13日代表該大樓之管理委 員會與中新公司簽訂修繕承攬契約,業經該大樓之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決議一情,並非事實。
⒊原告另主張綠意親境大樓管理委員會曾於100年10月24日 以100綠意字第1001024101號函、101年1月5日101綠意字 第101010501號函,檢送住戶名單及住戶同意書,呈報台 中市政府請領「921震災震損集合住宅必要性公共設施修 復補強工程補助」,當時社區有高達73.6%之住戶均簽名 同意原告修繕等語。經查,綠意親境大樓管理委員會固曾 於100年10月24日以100綠意字第1001024101號函,檢送住 戶名單及同意書,呈報台中市政府請領「921震災震損集 合住宅必要性公共設施修復補強工程補助」,此有台中市 政府都市發展局104年8月23日中市都住字第1040121725號 函在卷足參(本院卷第239頁)。惟查,綠意親境大樓管理 委員會當時所呈報之住戶名單及住戶同意書,主要係針對 該大樓之補強修繕工程完工後,向台中市政府爭取工程補
助款之事宜而來,與本件系爭工程承攬契約之簽定無關。 況且,綠意親境大樓於921地震之後,許多房屋之所有權 均已移轉,其中在93年1月13日(即本件系爭工程承攬契約 簽定日)以後至100年10月24日(即大樓管理委員會向台中 市政府申請工程款補助)之間,始向前手購買系爭房屋者 ,即有被告陳怡伶、許國良、柯金文、李佳珏、黃慧玲、 阮雪賢、劉淑如、洪甄延、徐麗清、林姿君、游勝芳、黎 瑞琴、陳氏諒、林鶯華、莊國榮、蔡立翔、沈文珍、何有 健、張明裕、劉惠瑜、周永祥、劉碧綢、謝昀庭、黃奕禎 、蘇麗玲、黎凰燕、黃萬益、蔡菁菁、詹明雄、陳仲豪、 黃經閔、黃鍾瑞貞、黃敏庭、李淑惠、周岳禧、張維敏、 張麗真、詹移便、鄭秀珍、洪全福、余國光、王玉錦、劉 裕勝、劉弘智、許陳秀錦、蔡幸宜、湯慧文、徐智宏、徐 菊美、李俊弘、林飛龍、林綉甘、陳美君、賴珍珠、李明 荃、鍾詩怡、吳佳甄、何淑娟、蔡淑慧、詹紅雪、黃佩雯 、徐芳蓁、蘇姿樺、哈潤簪、鍾淑珍等65人,此有建物登 記謄本在卷可參。上開區分所有權人,於93年1月13日系 爭工程承攬契約簽訂時,仍不具有區分所有權人之身份, 自不得僅以其等於事後曾同意管理委員會向台中市政府申 請補助款,即認定渠等有追認系爭工程承攬契約之權限。 換言之,即便該大樓於100年10月24日有高達73.6%之區分 所有權人,同意向台中市政府申請公共設施修繕補助款, 惟斯時,許多區分所有權人,已非93年1月13日系爭工程 承攬契約簽訂當時之區分所有權人,亦無法補正系爭工程 承攬契約於簽定當時,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之 瑕疵。
㈥按「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或為此等 工作物之重大修繕者,承攬人得就承攬關係報酬額,對於其 工作所附之定作人之不動產,請求定作人為抵押權之登記」 民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故承攬人得請求為抵押權 之登記者,限於「定作人」之不動產,始足當之。承前所述 ,系爭工程承攬契約於簽定時,並未經綠意親境大樓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故大樓管理委員會與中新公司所簽定之 承攬契約,自不足以拘束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對該大樓之 區分所有權人並不生效力。換言之,被告等人並非系爭承攬 契約之定作人,雖原告於事後繼受當時承攬人中新公司之債 權,惟被告既非系爭承攬契約之定作人,則原告依據承攬契 約之法律關係,就承攬報酬額,主張對於其工作所附之被告 之不動產,請求被告為抵押權之登記,即與上開法定抵押權 之要件不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就附表所示之
建物全部,於778萬9077元之範圍內辦理法定抵押權登記,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英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吳克雯
附表㈠:選定被告何有健為當事人之選定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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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選定人 │ 住 居 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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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劉錦璋 │ 台中市○里區○○里○○街000巷0號 │
├─────┼──────────────────────────────┤
│ 陳麗鴻 │ 台中市○○區○○里○○路○○巷00號 │
├─────┼──────────────────────────────┤
│ 王江愛卿│ 彰化縣員林鎮○○里○○路○段00巷00號 │
├─────┼──────────────────────────────┤
│ 林明潭 │ 台中市○里區○○里○○路○段00巷0號 │
├─────┼──────────────────────────────┤
│ 劉順美 │ 台中市○里區○○里○○路○段00巷0號 │
├─────┼──────────────────────────────┤
│ 柯金文 │ 台中市○○區○○里○○路000巷00號 │
├─────┼──────────────────────────────┤
│ 李佳珏 │ 台中市○里區○○里○○路00巷00號7樓 │
│ │ (訴訟代理人 徐清陵 住臺中市○里區○○街000巷00號1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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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陳明和 │ 栗縣後龍鎮○○里○○路00號 │
├─────┼──────────────────────────────┤
│ 潘進南 │ 台中市○○區○○里○○路000巷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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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劉淑如 │ 台中市○里區○○里○○街00號 │
├─────┼──────────────────────────────┤
│ 洪甄延 │ 台中市○里區○○里○○街000巷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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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廖淑珍 │ 台中市○○區○○里○○路○段00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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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林家合 │ 台中市○里區○○里○○街000巷0號2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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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卓文正 │ 台中市○里區○○里○○路00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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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徐麗清 │ 台中○里區○○里○○街000巷00號2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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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柯富勝 │ 台中市○○區○○里○○路000巷00○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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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林姿君 │ 台中市○○區○○里○○路00巷0弄0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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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林育柔 │ 台中市○里區○○路000巷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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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陳順昌 │ 台中市○里區○○里○○街000巷00號3樓 │
│ │ (訴訟代理人 鄒荷秀 住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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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范玉娟 │ 台中市○里區○○里○○街000巷00號3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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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黎瑞琴 │ 台中市○里區○○里○○街000號7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