租佃爭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4年度,137號
TCDV,104,重訴,137,20160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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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137號
原   告 張清龍
訴訟代理人 張微君
      林盛煌律師
複代理人  徐俊逸律師
      郭眉萱律師
被   告 林鄭清妙
訴訟代理人 陳永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2月1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爭執要旨:
原告主張:
㈠被告為如附表所示12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原告之父即訴外人張木春自民國62年1 月1 日起與被告 間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簽訂耕地租約,嗣張木春於65年 3 月8 日死亡,由繼承人即原告於67年11月29日與被告另 簽訂耕地租約,最後一次租期自98年1 月1 日起至103 年 12月31日止。於100 年間,臺中市政府依都市計畫法以 100 年1 月17日府授都測字第1000010960號(變更大里都 市計畫)將系爭土地編定為非耕地使用【附表編號1 、3 、4 、5 、6 、9 、10、11等8 筆土地編定為住宅區使用 ;編號2 、12等2 筆土地編定為道路用地(公共設施保留 地)使用;編號7 、8 等2 筆土地編定為步道用地(公共 設施保留地)使用】。被告因期待未來系爭土地有利可圖 ,遂一再鼓吹並與原告多次協商,希冀原告能放棄耕作權 。原告迫於無奈,始於101 年4 月25日在代書見證下,與 被告簽署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內容記載:「協議 條件如下:⒈現有搭建周邊範圍分割300 坪(990 ㎡)【 註:以上300 、990 以手寫填載,其餘以電腦打字列印】 過戶給佃農張清龍先生,分割產生之相關鑑界費、規費、 代書費及移轉之各項稅費由佃農張清龍先生自行負擔;其 餘土地同意與地主解除佃農合約,土地所有權歸地主所有 ,並於所有權人辦理所有權移轉時,放棄優先購買權,不 得異議。⒉由地主全權做主,出售全部土地並依賣出總金 額扣除稅金及相關買賣費用後,地主林鄭清妙分配三分之 二,佃農張清龍先生分配三分之一。以上兩點土地處理條



件佃農張清龍先生二擇一皆可以接受;並同意與地主解除 佃農合約,土地所有權歸地主所有,不得異議。」 ㈡系爭協議書由兩造親自簽名、蓋章,絕無虛假,足證兩造 於系爭協議書簽訂之日,除有終止系爭耕地租約之意思表 示合致外,被告並負有依系爭協議書第1 條或第2 條約定 補償原告之義務。詎被告迄今仍未依約補償原告,且因被 告尚未將系爭土地出售,無從履行系爭協議書第2 條所約 定之補償方案。為此,爰依系爭協議書第1 條約定,請求 被告依約履行。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即華興 測量有限公司104 年7 月測量成果圖所示編號A 部分300 坪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略以:
⒈被告雖否認系爭協議書之形式及實質真正,然系爭協議 書上,除立協議書人欄內確有被告之親筆簽名外,日期 101 年4 月25日下方,亦有被告之親筆簽名;且初步肉 眼比對被告歷次之簽名筆跡,與系爭協議書上所載之姓 名筆跡,完全相符,是被告否認系爭協議書之形式真正 ,實無理由。
⒉系爭協議書上,只要有空白欄位經填寫之處,均有被告 之用印,足見被告必定對系爭協議書所載之內容,知之 甚詳,方會於初步閱覽過後,添加增補意見,並在添加 文字處之適當位置予以用印,是被告片面否認系爭協議 書之實質真正,亦無理由。
⒊系爭協議書在送來原告家中之前,被告即已簽名、用印 完畢,被告實已就系爭協議書之內容為意思表示,否則 被告即無庸再以101 年11月14日臺北維信郵局第7646號 存證信函撤銷自己之意思表示
被告則以:
㈠被告並無交付系爭協議書影本予陳宥綺,兩造就系爭協議 書內容並未達成合意:
⒈被告從未委託陳宥綺夫婦至原告家中鼓吹、苦勸其放棄 耕作權,更未於101 年4 月25日在地政士事務所人員見 證下,與被告簽訂系爭協議書。原告所提系爭協議書影 本並非真正,被告否認有簽名及用印,原告應先提出系 爭協議書原本以證其說。又系爭協議書之內容係以電腦 打字方式制作之,而被告於101 年間已高齡80歲,根本 不會使用電腦,遑論繕打系爭協議書,故系爭協議書不 可能由被告制作後交付影本予訴外人陳宥綺
⒉至系爭協議書影本關於被告姓名之筆跡,雖與被告簽名 筆跡神似,然被告曾簽具委託書,委託陳宥綺出售系爭



土地,陳宥綺本有被告簽名及用印之文件,不能排除系 爭協議書影本上所載被告簽名及印章係以剪接方式作成 ,故系爭協議書影本上之簽名及印章是否真正,需由原 告提出協議書原本以供核對始能辨明,被告無法徒憑影 本之簽章判斷是否曾在系爭協議書之原本簽名及蓋章。 ⒊即使系爭協議書影本被告之簽名及印章為真(假設語氣 ),因陳宥綺持系爭協議書影本與原告洽談時,協議書 內容尚未確定,且被告根本不同意原告所提方案,兩造 對於系爭協議書內容並未達成共識。又依經驗法則,以 書面訂立契約應由立約人簽章原本製成,倘若被告確有 授權陳宥綺與原告磋商決定坪數後立即簽約,被告應會 交付協議書原本予陳宥綺陳宥綺亦會交付原本予原告 收執以為憑據,自無交付影本之理。又陳宥綺曾向原告 表示會跟被告轉達其想法,足徵原告明知陳宥綺未經被 告授權決定坪數,尚需與被告討論後方能確定,關於系 爭協議書內容僅止於磋商階段,兩造尚未達成合意。是 原告持系爭協議書影本為據,請求被告分割土地或給付 價金云云,並無理由。
㈡退步而言,縱認兩造關於系爭協議書內容已達成合意(假 設語),系爭協議書所列土地處理方案之選擇權亦屬於被 告,而非原告:
⒈系爭協議書所載土地處理方案有2 項,分割土地方案僅 為其中之一,屬選擇之債,依民法第208 條之規定,系 爭協議書所列土地處理方案之選擇權應屬於被告;又系 爭協議書並未定有清償期及選擇權之行使期間,是縱原 告有債權存在(假設語氣),亦未屆清償期,原告起訴 請求被告分割土地或給付價金,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⒉至原告主張系爭協議書第3條記載:「以上兩點土地處 理條件佃農張清龍先生二擇一皆可以接受」等語,係約 定可由原告自行選擇補償方案云云,顯為強詞奪理。蓋 上開條文,係以被動方式敘述,表示原告對於被告所選 擇之方案均可接受,倘若欲約定原告可自行選擇方案, 依一般語句,應記載「以上兩點土地處理條件佃農張清 龍先生可二擇一」為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原告之父即訴外人張 木春自62年1 月1 日起與被告間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簽訂 耕地租約,嗣張木春於65年3 月8 日死亡,由繼承人即原告 於67年11月29日與被告另簽訂耕地租約,最後一次租期自98



年1 月1 日起至103 年12月31日止。於100 年間,臺中市政 府依都市計畫法以100 年1 月17日府授都測字第1000010960 號(變更大里都市計畫)將系爭土地編定為非耕地使用【附 表編號1 、3 、4 、5 、6 、9 、10、11等8 筆土地編定為 住宅區使用;編號2 、12等2 筆土地編定為道路用地(公共 設施保留地)使用;編號7 、8 等2 筆土地編定為步道用地 (公共設施保留地)使用】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本 院102 年度訴字第1393號民事判決存卷足參(見本院卷第48 至49頁),堪認原告所陳上情為真正,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 礎。
原告復主張被告因期待未來系爭土地有利可圖,遂一再鼓吹 並與原告多次協商,希冀原告能放棄耕作權,原告迫於無奈 ,始於101 年4 月25日在代書見證下,與被告簽署系爭協議 書,依系爭協議書第1 條約定,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即 華興測量有限公司104 年7 月測量成果圖所示編號A 部分 300 坪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上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予審究者厥為:
㈠兩造就系爭協議書之協議條件是否達成合意? ㈡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1 條約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如附 圖即華興測量有限公司104 年7 月測量成果圖所示編號A 部分300 坪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有無理由? 茲就上開爭點一一論述如後。
查原告所提系爭協議書為影本(即原證1 ,見本院卷第10頁 ;另原證4 除「0973586578」、「陳小姐」、「楊先生」、 「陳女士」之藍色手寫文字外,其餘內容與原證1 完全一致 ,兩份協議書原來應均係影印自同一份協議書,見本院卷第 160 頁),而非原本。上開協議書影本係由被告電腦打字及 簽名用印後,影印交付證人陳宥綺,委託證人陳宥綺前往原 告家中與原告商談終止租約事宜,於101 年4 月25日雙方協 議時,由原告在協議書填寫「300 」、「990 」、證人陳宥 綺填寫「鑑界費及代書費各付一半,雙方協議」等文字,再 由原告簽名用印,影印3 份,有原告簽名用印之原本交給證 人陳宥綺攜回交付被告,3 份影本由原告收執2 份(即原證 1 、4 ),其中1 份加註證人陳宥綺之電話(即原證4 ), 另1 份影本由原告之鄰居收執,此業據原告陳明:「當時簽 完協議書之後原告的配偶有去影印3 份,其中1 份. . . 當 場有請在場的陳宥綺小姐簽認,並留下電話,至於另外的『 楊先生』、『陳女士』是陳宥綺的先生楊先生簽的」、「我 們自己留兩份,然後幫我們影印的人我的鄰居自己也留1 份 ,因為他們想要留下來當參考,我們留兩份的原因是因為怕



遺失」、「原證1 與原證4 就是我們持有的兩份協議書影本 ,其中1 份影本也就是原證4 在影印完之後,有拿給證人簽 名,另外1 份就沒有簽名。」在卷(見本院卷第98頁、第 162 頁反面),並據證人陳宥綺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 我有去過原告家. . . 當時是受被告委託去跟原告討論租約 到期要終止的問題. . . 原證1 就是我帶去跟原告討論的文 件. . . 協議書是被告事先交給我的,請我帶過去的. . . 被告給我的時候,上面就已經簽名並且蓋章. . . (協議條 件的第1 項300 跟990 是當時被告給你的時候就已經寫上面 了嗎?)這好像是原告寫的,因為不是我的筆跡。(「鑑界 費. . . 雙方協議」,這是誰寫的?)這是我寫的,在張先 生那裡寫的。(「原證1 」協議書當初為何沒有製作一式兩 份,其中1 份交由原告收執?)因為被告只是影印1 份資料 讓我帶去跟原告談,只是在談彼此的想法。(交給你的協議 書300 坪的部分及990 ㎡的部分交給你的時候是空白的嗎? )是空白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63 頁至第165 頁反 面)。本院審酌證人陳宥綺係受被告之委託前往原告家中與 原告商談終止租約之事,為被告一方之受託人,與被告間之 情誼應比與原告間之情誼深,並無偏袒原告一方之動機;稽 之經本院將系爭協議書被告之簽名、用印,與被告不爭執真 正之民事委任書上之用印(見本院卷第43頁反面)及被告將 地租支票退還原告所使用信封上之簽名(見本院卷第59頁) 以目視方法逐一比對,系爭協議書與信封上簽名之「鄭」、 「妙」,無論就運筆筆順、字形、落筆之角度及轉折處觀之 ,幾無二致,而系爭協議書與民事委任書上用印之「林鄭清 妙」,不論字形、字體,亦互核相符,顯均係出於同一人所 為,因認原告所陳及證人陳宥綺之證述應屬實在,可以採信 。準此,系爭協議書協議條件之電腦打字部分:「協議條件 如下:⒈現有搭建周邊範圍分割_坪(_㎡)過戶給佃農張 清龍先生,分割產生之相關鑑界費、規費、代書費及移轉之 各項稅費由佃農張清龍先生自行負擔;其餘土地同意與地主 解除佃農合約,土地所有權歸地主所有,並於所有權人辦理 所有權移轉時放棄優先購買權,不得異議。⒉由地主全權做 主,出售全部土地並依賣出總金額扣除稅金及相關買賣費用 後,地主林鄭清妙分配三分之二,地農張清龍先生分配三分 之一。以上兩點土地處理條件佃農張清龍先生二擇一皆可以 接受;並同意地主解除佃農合約,土地所有權歸地主所有, 不得異議。」係由被告事先製作完成;空白處之手寫部分: 「300 」(坪)、「900 」(㎡)係由原告親筆書寫;另手 寫部分:「(鑑界費及代書費各付一半,雙方協議)」係由



證人陳宥綺按原告之意見當場親筆書寫;至於被告之簽名及 用印為被告製作協議書後交付協議書影本予證人陳宥綺前即 已完成,應為被告本人之簽名及用印,原告之簽名及用印則 為證人陳宥綺提出協議書影本予原告觀覽,完成手寫部分文 字後,由原告本人親自簽名用印,堪予認定。是被告確有將 尚未填寫「300 」(坪)、「900 」(㎡)、「(鑑界費及 代書費各付一半,雙方協議)」之系爭協議書影本交付證人 陳宥綺,委託證人陳宥綺持系爭協議書影本與原告商談終止 租約之事。
被告雖辯稱原告所提系爭協議書為影本,被告否認系爭協議 書形式上之真正,應由原告提出系爭協議書之原本,且被告 不會使用電腦,系爭協議書非由被告繕打云云。然法院得命 提出文書之原本。不從前項之命提出原本或不能提出者,法 院依其自由心證斷定該文書繕本或影本之證據力,民事訴訟 法第353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交付證人陳宥綺持往原告家中 與原告商談終止租約之系爭協議書,是為影本,原告及證人 陳宥綺在該協議書影本之空白處手寫後,原告影印手寫後之 協議書,僅收執手寫後之協議書影本,手寫後之協議書原本 由證人陳宥綺攜回交付被告,此部分已如前述,則原告所收 執者僅有系爭協議書影本,顯然不能提出系爭協議書之原本 ,揆諸上開規定,自非不得由本院依自由心證斷定系爭協議 書影本之證據力。至於被告是否會使用電腦,與系爭協議書 是否由被告提出交付證人陳宥綺,兩者間並無必然關聯,蓋 不能排除被告委由他人代為製作系爭協議書後,再交付證人 陳宥綺之情形。故被告上開所辯,並不可採。
又關於原告與受被告委託之證人陳宥綺間就系爭協議書上所 載協議條件之商談情形,證人陳宥綺於本院審理中復具結證 稱:「(原證1 協議書的內容是如何協議出來的?)這個內 容是原告提出他的想法,我就幫他寫上去,因為我是受被告 委託,所以我回去要再去跟被告確認她的想法。(協議書上 的協議條件是被告同意的嗎?)後來因為被告先生身體不好 ,而且被告也不認同原告的想法,所以後來我也沒有插手這 個問題了。(你寫的內容經過被告同意嗎?)還沒有,我只 是先寫好,再回去跟被告討論。(所以你在拿協議書跟原告 簽約時,與被告有無討論好300 坪的這個數字?)當時還沒 有簽約,只是協議彼此的想法。(既然只是雙方在磋商協議 的條件,為何協議書上被告會用印簽名,然後要在現場要原 告簽名用印?)因為被告給我的資料就是這樣,我也不清楚 為什麼,那是一張影印的資料,請我帶去談,我請原告蓋章 簽名,是表示這是原告的想法。(協議書上你書寫鑑界費等



字的前面有將句號畫掉改成逗號,而且在上面還有被告的用 印,為何林鄭清妙會預知你在原告家會做文字上的修改,而 在該處先行蓋章?)因為改來改去很麻煩,所以我有先請被 告在協議書好幾個空白處上蓋章。. . . 我把改好的協議書 帶回去給被告看,被告很生氣,他就叫我不要再插手,後來 被告的先生身體不舒服,她先生就去治療身體了,我就沒有 介入這個案子了。(既然當時只是磋商的階段,為何被告要 這麼生氣?)因為他認為佃農張先生怎麼可以主張要什麼要 什麼,所以他很生氣。(「原證1 」協議書上所載之兩項協 議條件,當初有無約定何人具有選擇權,得自行決定採取哪 一種補償方案?)過程都一直在討論,只是雙方把彼此的想 法在上面敘述,應該是地主可以決定哪一種方案,只是後來 沒有談好。(既然你剛剛說,把協議書拿回去給被告,被告 很生氣,叫你不要再插手,但是你又說協議書是被告打好給 你的,那為何被告自己寫好的補償方案,卻事後感到很生氣 ,叫你不要插手?)因為有些地方是空白的,張先生把他的 想法表達,我回去跟被告講,被告很生氣,而且她先生也生 病,所以叫我不要再插手。(交給你的影本是已經蓋好章再 影印,還是影印後再蓋章?)蓋章也是影印的。(你剛剛所 述,被告因為想跟她的佃農終止租約,然後經過親戚的介紹 認識你,然後她委託你,去跟佃農談終止租約的事情,你曾 經二、三次去原告家跟原告談,最後一次談的時候,被告拿 電腦打好的協議書影本給你,上面有被告的簽名蓋章,然後 你拿這張協議書去跟原告談,談了之後,協議書上面手寫的 部分,是原告要你寫上去的,鑑界費及代書費就是你寫的, 而300 坪、990 ㎡部分好像是原告寫的,那不是你的筆跡, 你跟原告談好之後,要原告簽名蓋章,表示這是你與他談的 意思,你就拿這份協議書給被告,結果被告看了很生氣,要 你以後不要再插手這件事情,是否如此?)是。(妳提到被 告看了你拿回去的這份協議書很生氣,是因為你在上面寫了 鑑界費,還是因為300 坪、990 ㎡這件事情?)是因為300 坪、990 ㎡的部分,因為被告原來好像要給100 坪。(這份 協議書有被告及原告的簽名及蓋章,所以他們兩造是否有同 意照協議書履行?)還在討論中。(原告有沒有可能誤會當 天他在協議書上簽名後,協議書就是你們談好的協議?)我 不清楚他有沒有誤會,但是坪數的部分原來是空白的,我必 須要跟被告討論過才能確定。(你是否有跟原告說,被告沒 有授權你決定坪數的部分,你要回去跟被告確認後才能決定 ?)我沒有這樣咬文嚼字的說,但是我有跟原告說,我會回 去跟被告轉達佃農的想法。(你第一次去原告家就帶這份協



議書嗎?)第一次沒有,第一次我只是去瞭解原告的想法, 後來幾次都有帶書面資料改來改去,原證1 的協議書是最後 一次我帶去的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163 至167 頁)。 足知系爭協議書上由原告手寫之300 坪、990 ㎡係原告單方 表達希望分割系爭土地面積之訴求,由證人陳宥綺手寫之「 鑑界費及代書費各付一半,雙方協議」亦係原告單方提出之 條件,均尚未獲得被告之承諾,且證人陳宥綺僅有代表被告 出面與原告商談終止租約條件之權限,針對土地分割之面積 大小及費用由何人分擔並未獲得授權,須待證人陳宥綺向被 告轉達商談結果後,由被告決定是否同意,惟當證人陳宥綺 持系爭協議書向被告回報商談結果,被告認為原告所要求分 割之面積過大,生氣地回絕原告之要求,並要證人陳宥綺不 要再居中協調。此由電腦打字之「相關鑑界費、規費、代書 費及移轉之各項稅費由佃農張清龍先生自行負擔」及手寫文 字之「鑑界費及代書費各付一半,雙方協議」,兩相矛盾之 文字敘述,亦可得證關於原告與證人陳宥綺之商談結果,尚 須經過被告之確認及同意後,方能作為兩造合意之內容是系 爭協議書上由原告手寫之300 坪、990 ㎡尚未獲得被告之同 意,亦堪以認定。原告雖主張系爭協議書在每個修改文字之 處都有加蓋雙方印章,被告應有同意云云,然系爭協議書上 被告之簽名及用印均係在原告及證人陳宥綺手寫空白處文字 之前,自不能以此之前發生之事認為被告就之後發生之事已 表示同意,原告之主張,委不足採。
雖證人即101 年4 月25日原告與證人陳宥綺商談時亦在場之 林春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想要賣地,所以委託陳宥綺 跟原告協議終止租約,我們主張要分地才要終止租約,陳宥 綺來跟我們談4 次,第1 次我就說我不要錢,我要農舍周圍 土地300 坪,第2 次陳宥綺就帶她先生來量土地範圍,第3 次陳宥綺拿打好字的協議書來,我們還是說要地,手寫文字 ,第4 次陳宥綺又拿同1 份協議書,上面有被告蓋章及簽名 ,陳宥綺就當場請原告在上面簽名云云(見本院卷第179 頁 )。惟查:
①證人林春女為原告之配偶,且在被告因健康因素無法積極 耕作及採收之時,代替證人林春女在系爭土地種植蔬果及 中藥草乙情,業據原告於102 年度訴字第1393號民事案件 中陳述在卷,有該民事判決可佐(見本院卷第47頁反面) ,證人林春女於本案既有高度利害關係,本難期待其證詞 中立,而無偏頗原告之虞。
②苟如證人林春女所述,被告在證人陳宥綺第4 次前往被告 家中商談前已同意原告分割系爭土地300 坪之要求,證人



陳宥綺第4 次前往原告家中顯然是要與原告簽訂正式之協 議書,然為何證人陳宥綺竟未準備一式兩份之協議書原本 ,讓兩造各執一份,而只有讓原告收執影本,此與簽訂正 式契約之常情不符。
③原告一再表明其要分割土地,且證人林春女復證稱協議書 之兩條件,原告有選擇權,如果不能分割土地,原告不同 意提前終止租約等語(見本院卷第179 頁反面),則系爭 協議書上協議條件2 出售系爭土地全部,由兩造分配價金 之方案,根本不可能存在,原告又豈有可能在簽訂正式協 議書時,同意存在兩協議條件之選項,此顯與常理不合, 益證系爭協議書係由被告所提出,經原告手寫分割土地面 積後交付被告,然此部分尚未經過被告之同意。 ④原告曾於102 年9 月16日寄送102 年第一期(早季)地租 支票予被告,有支票及支票存根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7 至59頁),在101 年4 月25日系爭協議書簽名用印之後, 仍給付被告租金,且關於原告可得分割之土地範圍,兩造 並無進一步繪製土地測量圖以具體特定原告可分得之土地 ,甚至於系爭土地租佃爭議調解時及102 年度訴字第1393 號租佃爭議事件中,被告請求原告將系爭耕地返還被告時 ,原告抗辯其無不自任耕作之情事,且被告未依耕地三七 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補償原告,被告不得終止租 約,租約仍然有效,有大里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程 序筆錄及該判決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7至78、44至54頁 )。如兩造間之租約因系爭協議書之簽訂而終止,原告並 可依協議書之協議條件請求被告履行,何以原告仍然繼續 給付地租及主張無不自任耕作之情事,且仍以承租人自居 ,雙方毫無依協議書履行之作為,由此可見,原告在系爭 協議書上簽名用印之時,亦知悉系爭協議書僅為兩造商談 終止租約過程之一部分,並非最後協議之結果,兩造均無 即受系爭協議書所載協議條件拘束之意。基此,本院認證 人林春女之證詞,難以採信。
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 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 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 民法第153 條定有明文。是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表示 未一致者,其契約即不成立,此觀民法第153 條第2 項規定 之反面解釋自明。又契約須當事人之一方將欲為契約內容之 旨,提示於他方,得他方之承諾,而後契約始能成立。其僅 由一方表示要約之意思,而他方不表示承諾之意思,或一方



所表示之意思與他方所表示之意思,彼此不一致者,他方當 然不受拘束。查系爭協議書既針對兩造終止租約後,被告如 何補償原告而為協議,關於協議條件1 被告應分割予原告系 爭土地之面積及範圍自屬兩造協議終止租約之必要之點,且 應具體確定,兩造方能依協議之內容履行。惟承前所述,系 爭協議書協議條件1 被告應分割予原告之系爭土地面積係證 人陳宥綺攜帶自被告取得尚未完成之協議條件給原告觀覽後 ,由原告在空白處填寫完成,後證人陳宥綺將系爭協議書攜 回給被告,被告並未承諾,是兩造就協議終止租約之必要之 點,僅有原告之要約,並無被告之承諾,且無法具體確定系 爭土地之分割範圍,兩造之意思表示既未能一致,系爭協議 書自無從成立。
綜上所述,系爭協議書因兩造就必要之點尚未達成合致而不 成立。從而,原告依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如附 圖即華興測量有限公司104 年7 月測量成果圖所示編號A 部 分300 坪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
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筱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彥蓉
附表:系爭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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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地坐落 │地│ 面積 │權利│
│號├───┬────┬───┬───┤ │(平方 │ │
│ │縣 市│鄉鎮市區│段 │地 號│目│ 公尺)│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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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臺中市│大里區 │東榮段│40 │田│1036.68 │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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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臺中市│大里區 │東榮段│41 │田│144.48 │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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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臺中市│大里區 │東榮段│42 │田│765.24 │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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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臺中市│大里區 │東榮段│297 │田│484.17 │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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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臺中市│大里區 │東榮段│342 │田│412.94 │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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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臺中市│大里區 │東榮段│349 │田│472.91 │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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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臺中市│大里區 │東榮段│350 │田│66 │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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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臺中市│大里區 │東榮段│352 │田│71.62 │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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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臺中市│大里區 │東榮段│460 │田│835.26 │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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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臺中市│大里區 │東榮段│462 │田│227.24 │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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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臺中市│大里區 │東榮段│813 │田│126.61 │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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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臺中市│大里區 │東榮段│814 │田│146.39 │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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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興測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