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137號
原 告 張清龍
訴訟代理人 張微君
林盛煌律師
複代理人 徐俊逸律師
郭眉萱律師
被 告 林鄭清妙
訴訟代理人 陳永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2月1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爭執要旨:
原告主張:
㈠被告為如附表所示12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原告之父即訴外人張木春自民國62年1 月1 日起與被告 間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簽訂耕地租約,嗣張木春於65年 3 月8 日死亡,由繼承人即原告於67年11月29日與被告另 簽訂耕地租約,最後一次租期自98年1 月1 日起至103 年 12月31日止。於100 年間,臺中市政府依都市計畫法以 100 年1 月17日府授都測字第1000010960號(變更大里都 市計畫)將系爭土地編定為非耕地使用【附表編號1 、3 、4 、5 、6 、9 、10、11等8 筆土地編定為住宅區使用 ;編號2 、12等2 筆土地編定為道路用地(公共設施保留 地)使用;編號7 、8 等2 筆土地編定為步道用地(公共 設施保留地)使用】。被告因期待未來系爭土地有利可圖 ,遂一再鼓吹並與原告多次協商,希冀原告能放棄耕作權 。原告迫於無奈,始於101 年4 月25日在代書見證下,與 被告簽署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內容記載:「協議 條件如下:⒈現有搭建周邊範圍分割300 坪(990 ㎡)【 註:以上300 、990 以手寫填載,其餘以電腦打字列印】 過戶給佃農張清龍先生,分割產生之相關鑑界費、規費、 代書費及移轉之各項稅費由佃農張清龍先生自行負擔;其 餘土地同意與地主解除佃農合約,土地所有權歸地主所有 ,並於所有權人辦理所有權移轉時,放棄優先購買權,不 得異議。⒉由地主全權做主,出售全部土地並依賣出總金 額扣除稅金及相關買賣費用後,地主林鄭清妙分配三分之 二,佃農張清龍先生分配三分之一。以上兩點土地處理條
件佃農張清龍先生二擇一皆可以接受;並同意與地主解除 佃農合約,土地所有權歸地主所有,不得異議。」 ㈡系爭協議書由兩造親自簽名、蓋章,絕無虛假,足證兩造 於系爭協議書簽訂之日,除有終止系爭耕地租約之意思表 示合致外,被告並負有依系爭協議書第1 條或第2 條約定 補償原告之義務。詎被告迄今仍未依約補償原告,且因被 告尚未將系爭土地出售,無從履行系爭協議書第2 條所約 定之補償方案。為此,爰依系爭協議書第1 條約定,請求 被告依約履行。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即華興 測量有限公司104 年7 月測量成果圖所示編號A 部分300 坪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略以:
⒈被告雖否認系爭協議書之形式及實質真正,然系爭協議 書上,除立協議書人欄內確有被告之親筆簽名外,日期 101 年4 月25日下方,亦有被告之親筆簽名;且初步肉 眼比對被告歷次之簽名筆跡,與系爭協議書上所載之姓 名筆跡,完全相符,是被告否認系爭協議書之形式真正 ,實無理由。
⒉系爭協議書上,只要有空白欄位經填寫之處,均有被告 之用印,足見被告必定對系爭協議書所載之內容,知之 甚詳,方會於初步閱覽過後,添加增補意見,並在添加 文字處之適當位置予以用印,是被告片面否認系爭協議 書之實質真正,亦無理由。
⒊系爭協議書在送來原告家中之前,被告即已簽名、用印 完畢,被告實已就系爭協議書之內容為意思表示,否則 被告即無庸再以101 年11月14日臺北維信郵局第7646號 存證信函撤銷自己之意思表示
被告則以:
㈠被告並無交付系爭協議書影本予陳宥綺,兩造就系爭協議 書內容並未達成合意:
⒈被告從未委託陳宥綺夫婦至原告家中鼓吹、苦勸其放棄 耕作權,更未於101 年4 月25日在地政士事務所人員見 證下,與被告簽訂系爭協議書。原告所提系爭協議書影 本並非真正,被告否認有簽名及用印,原告應先提出系 爭協議書原本以證其說。又系爭協議書之內容係以電腦 打字方式制作之,而被告於101 年間已高齡80歲,根本 不會使用電腦,遑論繕打系爭協議書,故系爭協議書不 可能由被告制作後交付影本予訴外人陳宥綺。
⒉至系爭協議書影本關於被告姓名之筆跡,雖與被告簽名 筆跡神似,然被告曾簽具委託書,委託陳宥綺出售系爭
土地,陳宥綺本有被告簽名及用印之文件,不能排除系 爭協議書影本上所載被告簽名及印章係以剪接方式作成 ,故系爭協議書影本上之簽名及印章是否真正,需由原 告提出協議書原本以供核對始能辨明,被告無法徒憑影 本之簽章判斷是否曾在系爭協議書之原本簽名及蓋章。 ⒊即使系爭協議書影本被告之簽名及印章為真(假設語氣 ),因陳宥綺持系爭協議書影本與原告洽談時,協議書 內容尚未確定,且被告根本不同意原告所提方案,兩造 對於系爭協議書內容並未達成共識。又依經驗法則,以 書面訂立契約應由立約人簽章原本製成,倘若被告確有 授權陳宥綺與原告磋商決定坪數後立即簽約,被告應會 交付協議書原本予陳宥綺,陳宥綺亦會交付原本予原告 收執以為憑據,自無交付影本之理。又陳宥綺曾向原告 表示會跟被告轉達其想法,足徵原告明知陳宥綺未經被 告授權決定坪數,尚需與被告討論後方能確定,關於系 爭協議書內容僅止於磋商階段,兩造尚未達成合意。是 原告持系爭協議書影本為據,請求被告分割土地或給付 價金云云,並無理由。
㈡退步而言,縱認兩造關於系爭協議書內容已達成合意(假 設語),系爭協議書所列土地處理方案之選擇權亦屬於被 告,而非原告:
⒈系爭協議書所載土地處理方案有2 項,分割土地方案僅 為其中之一,屬選擇之債,依民法第208 條之規定,系 爭協議書所列土地處理方案之選擇權應屬於被告;又系 爭協議書並未定有清償期及選擇權之行使期間,是縱原 告有債權存在(假設語氣),亦未屆清償期,原告起訴 請求被告分割土地或給付價金,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⒉至原告主張系爭協議書第3條記載:「以上兩點土地處 理條件佃農張清龍先生二擇一皆可以接受」等語,係約 定可由原告自行選擇補償方案云云,顯為強詞奪理。蓋 上開條文,係以被動方式敘述,表示原告對於被告所選 擇之方案均可接受,倘若欲約定原告可自行選擇方案, 依一般語句,應記載「以上兩點土地處理條件佃農張清 龍先生可二擇一」為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原告之父即訴外人張 木春自62年1 月1 日起與被告間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簽訂 耕地租約,嗣張木春於65年3 月8 日死亡,由繼承人即原告 於67年11月29日與被告另簽訂耕地租約,最後一次租期自98
年1 月1 日起至103 年12月31日止。於100 年間,臺中市政 府依都市計畫法以100 年1 月17日府授都測字第1000010960 號(變更大里都市計畫)將系爭土地編定為非耕地使用【附 表編號1 、3 、4 、5 、6 、9 、10、11等8 筆土地編定為 住宅區使用;編號2 、12等2 筆土地編定為道路用地(公共 設施保留地)使用;編號7 、8 等2 筆土地編定為步道用地 (公共設施保留地)使用】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本 院102 年度訴字第1393號民事判決存卷足參(見本院卷第48 至49頁),堪認原告所陳上情為真正,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 礎。
原告復主張被告因期待未來系爭土地有利可圖,遂一再鼓吹 並與原告多次協商,希冀原告能放棄耕作權,原告迫於無奈 ,始於101 年4 月25日在代書見證下,與被告簽署系爭協議 書,依系爭協議書第1 條約定,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即 華興測量有限公司104 年7 月測量成果圖所示編號A 部分 300 坪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上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予審究者厥為:
㈠兩造就系爭協議書之協議條件是否達成合意? ㈡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1 條約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如附 圖即華興測量有限公司104 年7 月測量成果圖所示編號A 部分300 坪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有無理由? 茲就上開爭點一一論述如後。
查原告所提系爭協議書為影本(即原證1 ,見本院卷第10頁 ;另原證4 除「0973586578」、「陳小姐」、「楊先生」、 「陳女士」之藍色手寫文字外,其餘內容與原證1 完全一致 ,兩份協議書原來應均係影印自同一份協議書,見本院卷第 160 頁),而非原本。上開協議書影本係由被告電腦打字及 簽名用印後,影印交付證人陳宥綺,委託證人陳宥綺前往原 告家中與原告商談終止租約事宜,於101 年4 月25日雙方協 議時,由原告在協議書填寫「300 」、「990 」、證人陳宥 綺填寫「鑑界費及代書費各付一半,雙方協議」等文字,再 由原告簽名用印,影印3 份,有原告簽名用印之原本交給證 人陳宥綺攜回交付被告,3 份影本由原告收執2 份(即原證 1 、4 ),其中1 份加註證人陳宥綺之電話(即原證4 ), 另1 份影本由原告之鄰居收執,此業據原告陳明:「當時簽 完協議書之後原告的配偶有去影印3 份,其中1 份. . . 當 場有請在場的陳宥綺小姐簽認,並留下電話,至於另外的『 楊先生』、『陳女士』是陳宥綺的先生楊先生簽的」、「我 們自己留兩份,然後幫我們影印的人我的鄰居自己也留1 份 ,因為他們想要留下來當參考,我們留兩份的原因是因為怕
遺失」、「原證1 與原證4 就是我們持有的兩份協議書影本 ,其中1 份影本也就是原證4 在影印完之後,有拿給證人簽 名,另外1 份就沒有簽名。」在卷(見本院卷第98頁、第 162 頁反面),並據證人陳宥綺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 我有去過原告家. . . 當時是受被告委託去跟原告討論租約 到期要終止的問題. . . 原證1 就是我帶去跟原告討論的文 件. . . 協議書是被告事先交給我的,請我帶過去的. . . 被告給我的時候,上面就已經簽名並且蓋章. . . (協議條 件的第1 項300 跟990 是當時被告給你的時候就已經寫上面 了嗎?)這好像是原告寫的,因為不是我的筆跡。(「鑑界 費. . . 雙方協議」,這是誰寫的?)這是我寫的,在張先 生那裡寫的。(「原證1 」協議書當初為何沒有製作一式兩 份,其中1 份交由原告收執?)因為被告只是影印1 份資料 讓我帶去跟原告談,只是在談彼此的想法。(交給你的協議 書300 坪的部分及990 ㎡的部分交給你的時候是空白的嗎? )是空白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63 頁至第165 頁反 面)。本院審酌證人陳宥綺係受被告之委託前往原告家中與 原告商談終止租約之事,為被告一方之受託人,與被告間之 情誼應比與原告間之情誼深,並無偏袒原告一方之動機;稽 之經本院將系爭協議書被告之簽名、用印,與被告不爭執真 正之民事委任書上之用印(見本院卷第43頁反面)及被告將 地租支票退還原告所使用信封上之簽名(見本院卷第59頁) 以目視方法逐一比對,系爭協議書與信封上簽名之「鄭」、 「妙」,無論就運筆筆順、字形、落筆之角度及轉折處觀之 ,幾無二致,而系爭協議書與民事委任書上用印之「林鄭清 妙」,不論字形、字體,亦互核相符,顯均係出於同一人所 為,因認原告所陳及證人陳宥綺之證述應屬實在,可以採信 。準此,系爭協議書協議條件之電腦打字部分:「協議條件 如下:⒈現有搭建周邊範圍分割_坪(_㎡)過戶給佃農張 清龍先生,分割產生之相關鑑界費、規費、代書費及移轉之 各項稅費由佃農張清龍先生自行負擔;其餘土地同意與地主 解除佃農合約,土地所有權歸地主所有,並於所有權人辦理 所有權移轉時放棄優先購買權,不得異議。⒉由地主全權做 主,出售全部土地並依賣出總金額扣除稅金及相關買賣費用 後,地主林鄭清妙分配三分之二,地農張清龍先生分配三分 之一。以上兩點土地處理條件佃農張清龍先生二擇一皆可以 接受;並同意地主解除佃農合約,土地所有權歸地主所有, 不得異議。」係由被告事先製作完成;空白處之手寫部分: 「300 」(坪)、「900 」(㎡)係由原告親筆書寫;另手 寫部分:「(鑑界費及代書費各付一半,雙方協議)」係由
證人陳宥綺按原告之意見當場親筆書寫;至於被告之簽名及 用印為被告製作協議書後交付協議書影本予證人陳宥綺前即 已完成,應為被告本人之簽名及用印,原告之簽名及用印則 為證人陳宥綺提出協議書影本予原告觀覽,完成手寫部分文 字後,由原告本人親自簽名用印,堪予認定。是被告確有將 尚未填寫「300 」(坪)、「900 」(㎡)、「(鑑界費及 代書費各付一半,雙方協議)」之系爭協議書影本交付證人 陳宥綺,委託證人陳宥綺持系爭協議書影本與原告商談終止 租約之事。
被告雖辯稱原告所提系爭協議書為影本,被告否認系爭協議 書形式上之真正,應由原告提出系爭協議書之原本,且被告 不會使用電腦,系爭協議書非由被告繕打云云。然法院得命 提出文書之原本。不從前項之命提出原本或不能提出者,法 院依其自由心證斷定該文書繕本或影本之證據力,民事訴訟 法第353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交付證人陳宥綺持往原告家中 與原告商談終止租約之系爭協議書,是為影本,原告及證人 陳宥綺在該協議書影本之空白處手寫後,原告影印手寫後之 協議書,僅收執手寫後之協議書影本,手寫後之協議書原本 由證人陳宥綺攜回交付被告,此部分已如前述,則原告所收 執者僅有系爭協議書影本,顯然不能提出系爭協議書之原本 ,揆諸上開規定,自非不得由本院依自由心證斷定系爭協議 書影本之證據力。至於被告是否會使用電腦,與系爭協議書 是否由被告提出交付證人陳宥綺,兩者間並無必然關聯,蓋 不能排除被告委由他人代為製作系爭協議書後,再交付證人 陳宥綺之情形。故被告上開所辯,並不可採。
又關於原告與受被告委託之證人陳宥綺間就系爭協議書上所 載協議條件之商談情形,證人陳宥綺於本院審理中復具結證 稱:「(原證1 協議書的內容是如何協議出來的?)這個內 容是原告提出他的想法,我就幫他寫上去,因為我是受被告 委託,所以我回去要再去跟被告確認她的想法。(協議書上 的協議條件是被告同意的嗎?)後來因為被告先生身體不好 ,而且被告也不認同原告的想法,所以後來我也沒有插手這 個問題了。(你寫的內容經過被告同意嗎?)還沒有,我只 是先寫好,再回去跟被告討論。(所以你在拿協議書跟原告 簽約時,與被告有無討論好300 坪的這個數字?)當時還沒 有簽約,只是協議彼此的想法。(既然只是雙方在磋商協議 的條件,為何協議書上被告會用印簽名,然後要在現場要原 告簽名用印?)因為被告給我的資料就是這樣,我也不清楚 為什麼,那是一張影印的資料,請我帶去談,我請原告蓋章 簽名,是表示這是原告的想法。(協議書上你書寫鑑界費等
字的前面有將句號畫掉改成逗號,而且在上面還有被告的用 印,為何林鄭清妙會預知你在原告家會做文字上的修改,而 在該處先行蓋章?)因為改來改去很麻煩,所以我有先請被 告在協議書好幾個空白處上蓋章。. . . 我把改好的協議書 帶回去給被告看,被告很生氣,他就叫我不要再插手,後來 被告的先生身體不舒服,她先生就去治療身體了,我就沒有 介入這個案子了。(既然當時只是磋商的階段,為何被告要 這麼生氣?)因為他認為佃農張先生怎麼可以主張要什麼要 什麼,所以他很生氣。(「原證1 」協議書上所載之兩項協 議條件,當初有無約定何人具有選擇權,得自行決定採取哪 一種補償方案?)過程都一直在討論,只是雙方把彼此的想 法在上面敘述,應該是地主可以決定哪一種方案,只是後來 沒有談好。(既然你剛剛說,把協議書拿回去給被告,被告 很生氣,叫你不要再插手,但是你又說協議書是被告打好給 你的,那為何被告自己寫好的補償方案,卻事後感到很生氣 ,叫你不要插手?)因為有些地方是空白的,張先生把他的 想法表達,我回去跟被告講,被告很生氣,而且她先生也生 病,所以叫我不要再插手。(交給你的影本是已經蓋好章再 影印,還是影印後再蓋章?)蓋章也是影印的。(你剛剛所 述,被告因為想跟她的佃農終止租約,然後經過親戚的介紹 認識你,然後她委託你,去跟佃農談終止租約的事情,你曾 經二、三次去原告家跟原告談,最後一次談的時候,被告拿 電腦打好的協議書影本給你,上面有被告的簽名蓋章,然後 你拿這張協議書去跟原告談,談了之後,協議書上面手寫的 部分,是原告要你寫上去的,鑑界費及代書費就是你寫的, 而300 坪、990 ㎡部分好像是原告寫的,那不是你的筆跡, 你跟原告談好之後,要原告簽名蓋章,表示這是你與他談的 意思,你就拿這份協議書給被告,結果被告看了很生氣,要 你以後不要再插手這件事情,是否如此?)是。(妳提到被 告看了你拿回去的這份協議書很生氣,是因為你在上面寫了 鑑界費,還是因為300 坪、990 ㎡這件事情?)是因為300 坪、990 ㎡的部分,因為被告原來好像要給100 坪。(這份 協議書有被告及原告的簽名及蓋章,所以他們兩造是否有同 意照協議書履行?)還在討論中。(原告有沒有可能誤會當 天他在協議書上簽名後,協議書就是你們談好的協議?)我 不清楚他有沒有誤會,但是坪數的部分原來是空白的,我必 須要跟被告討論過才能確定。(你是否有跟原告說,被告沒 有授權你決定坪數的部分,你要回去跟被告確認後才能決定 ?)我沒有這樣咬文嚼字的說,但是我有跟原告說,我會回 去跟被告轉達佃農的想法。(你第一次去原告家就帶這份協
議書嗎?)第一次沒有,第一次我只是去瞭解原告的想法, 後來幾次都有帶書面資料改來改去,原證1 的協議書是最後 一次我帶去的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163 至167 頁)。 足知系爭協議書上由原告手寫之300 坪、990 ㎡係原告單方 表達希望分割系爭土地面積之訴求,由證人陳宥綺手寫之「 鑑界費及代書費各付一半,雙方協議」亦係原告單方提出之 條件,均尚未獲得被告之承諾,且證人陳宥綺僅有代表被告 出面與原告商談終止租約條件之權限,針對土地分割之面積 大小及費用由何人分擔並未獲得授權,須待證人陳宥綺向被 告轉達商談結果後,由被告決定是否同意,惟當證人陳宥綺 持系爭協議書向被告回報商談結果,被告認為原告所要求分 割之面積過大,生氣地回絕原告之要求,並要證人陳宥綺不 要再居中協調。此由電腦打字之「相關鑑界費、規費、代書 費及移轉之各項稅費由佃農張清龍先生自行負擔」及手寫文 字之「鑑界費及代書費各付一半,雙方協議」,兩相矛盾之 文字敘述,亦可得證關於原告與證人陳宥綺之商談結果,尚 須經過被告之確認及同意後,方能作為兩造合意之內容是系 爭協議書上由原告手寫之300 坪、990 ㎡尚未獲得被告之同 意,亦堪以認定。原告雖主張系爭協議書在每個修改文字之 處都有加蓋雙方印章,被告應有同意云云,然系爭協議書上 被告之簽名及用印均係在原告及證人陳宥綺手寫空白處文字 之前,自不能以此之前發生之事認為被告就之後發生之事已 表示同意,原告之主張,委不足採。
雖證人即101 年4 月25日原告與證人陳宥綺商談時亦在場之 林春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想要賣地,所以委託陳宥綺 跟原告協議終止租約,我們主張要分地才要終止租約,陳宥 綺來跟我們談4 次,第1 次我就說我不要錢,我要農舍周圍 土地300 坪,第2 次陳宥綺就帶她先生來量土地範圍,第3 次陳宥綺拿打好字的協議書來,我們還是說要地,手寫文字 ,第4 次陳宥綺又拿同1 份協議書,上面有被告蓋章及簽名 ,陳宥綺就當場請原告在上面簽名云云(見本院卷第179 頁 )。惟查:
①證人林春女為原告之配偶,且在被告因健康因素無法積極 耕作及採收之時,代替證人林春女在系爭土地種植蔬果及 中藥草乙情,業據原告於102 年度訴字第1393號民事案件 中陳述在卷,有該民事判決可佐(見本院卷第47頁反面) ,證人林春女於本案既有高度利害關係,本難期待其證詞 中立,而無偏頗原告之虞。
②苟如證人林春女所述,被告在證人陳宥綺第4 次前往被告 家中商談前已同意原告分割系爭土地300 坪之要求,證人
陳宥綺第4 次前往原告家中顯然是要與原告簽訂正式之協 議書,然為何證人陳宥綺竟未準備一式兩份之協議書原本 ,讓兩造各執一份,而只有讓原告收執影本,此與簽訂正 式契約之常情不符。
③原告一再表明其要分割土地,且證人林春女復證稱協議書 之兩條件,原告有選擇權,如果不能分割土地,原告不同 意提前終止租約等語(見本院卷第179 頁反面),則系爭 協議書上協議條件2 出售系爭土地全部,由兩造分配價金 之方案,根本不可能存在,原告又豈有可能在簽訂正式協 議書時,同意存在兩協議條件之選項,此顯與常理不合, 益證系爭協議書係由被告所提出,經原告手寫分割土地面 積後交付被告,然此部分尚未經過被告之同意。 ④原告曾於102 年9 月16日寄送102 年第一期(早季)地租 支票予被告,有支票及支票存根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7 至59頁),在101 年4 月25日系爭協議書簽名用印之後, 仍給付被告租金,且關於原告可得分割之土地範圍,兩造 並無進一步繪製土地測量圖以具體特定原告可分得之土地 ,甚至於系爭土地租佃爭議調解時及102 年度訴字第1393 號租佃爭議事件中,被告請求原告將系爭耕地返還被告時 ,原告抗辯其無不自任耕作之情事,且被告未依耕地三七 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補償原告,被告不得終止租 約,租約仍然有效,有大里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程 序筆錄及該判決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7至78、44至54頁 )。如兩造間之租約因系爭協議書之簽訂而終止,原告並 可依協議書之協議條件請求被告履行,何以原告仍然繼續 給付地租及主張無不自任耕作之情事,且仍以承租人自居 ,雙方毫無依協議書履行之作為,由此可見,原告在系爭 協議書上簽名用印之時,亦知悉系爭協議書僅為兩造商談 終止租約過程之一部分,並非最後協議之結果,兩造均無 即受系爭協議書所載協議條件拘束之意。基此,本院認證 人林春女之證詞,難以採信。
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 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 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 民法第153 條定有明文。是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表示 未一致者,其契約即不成立,此觀民法第153 條第2 項規定 之反面解釋自明。又契約須當事人之一方將欲為契約內容之 旨,提示於他方,得他方之承諾,而後契約始能成立。其僅 由一方表示要約之意思,而他方不表示承諾之意思,或一方
所表示之意思與他方所表示之意思,彼此不一致者,他方當 然不受拘束。查系爭協議書既針對兩造終止租約後,被告如 何補償原告而為協議,關於協議條件1 被告應分割予原告系 爭土地之面積及範圍自屬兩造協議終止租約之必要之點,且 應具體確定,兩造方能依協議之內容履行。惟承前所述,系 爭協議書協議條件1 被告應分割予原告之系爭土地面積係證 人陳宥綺攜帶自被告取得尚未完成之協議條件給原告觀覽後 ,由原告在空白處填寫完成,後證人陳宥綺將系爭協議書攜 回給被告,被告並未承諾,是兩造就協議終止租約之必要之 點,僅有原告之要約,並無被告之承諾,且無法具體確定系 爭土地之分割範圍,兩造之意思表示既未能一致,系爭協議 書自無從成立。
綜上所述,系爭協議書因兩造就必要之點尚未達成合致而不 成立。從而,原告依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如附 圖即華興測量有限公司104 年7 月測量成果圖所示編號A 部 分300 坪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
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筱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彥蓉
附表:系爭土地
┌─┬────────────────┬─┬────┬──┐
│編│ 土地坐落 │地│ 面積 │權利│
│號├───┬────┬───┬───┤ │(平方 │ │
│ │縣 市│鄉鎮市區│段 │地 號│目│ 公尺)│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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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臺中市│大里區 │東榮段│40 │田│1036.68 │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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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臺中市│大里區 │東榮段│41 │田│144.48 │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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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臺中市│大里區 │東榮段│42 │田│765.24 │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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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臺中市│大里區 │東榮段│297 │田│484.17 │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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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臺中市│大里區 │東榮段│342 │田│412.94 │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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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臺中市│大里區 │東榮段│349 │田│472.91 │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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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臺中市│大里區 │東榮段│350 │田│66 │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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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臺中市│大里區 │東榮段│352 │田│71.62 │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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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臺中市│大里區 │東榮段│460 │田│835.26 │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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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臺中市│大里區 │東榮段│462 │田│227.24 │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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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臺中市│大里區 │東榮段│813 │田│126.61 │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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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臺中市│大里區 │東榮段│814 │田│146.39 │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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