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勞訴字第10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黃健倉
陳政忠
柯丁榮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新海運輸倉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明俊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因給付加班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1
月29日本院104年度重勞訴字第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
,未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上訴裁判費。查上訴人黃
健倉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671,854元,應徵
第二審裁判費為41,298元;原告陳政忠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
2,419,77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37,437元;原告柯丁榮部分
之訴訟標的金額為3,744,99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57,187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
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怡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郁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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