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五七七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十一日第二
審更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更㈡字第九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原判決違法情事並不存在,或純係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本件原判決依憑證人葉瑞興、陳香君分別在警訊、第一審、原法院前審調查時及證人顏碧芳、廖啟進分別在原審調查時之證供,暨遺失票據申報書、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偽造支票、退票理由單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國八十三年度易字第六一六一號葉瑞興誣告案刑事判決等證據,並以證人陳香君於原審八十六年一月十日調查中翻異前供附和上訴人甲○○之辯解,顯係其當日與上訴人晤面後礙於情面冀圖迴護上訴人之詞,證人林崇耀於原審調查時前後證述情節不一致,均難採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據;又以證人廖啟進就其何以將系爭空白支票本及印鑑章持交上訴人一節,證稱「因要結束營業,他(指葉瑞興)要票時又沒有連絡到我本人,因當時我要去日本,所以將之交予甲○○」,上訴人就此亦於原法院前審調查時供承「支票及印鑑是交予我要還給葉瑞興」云云,足見非但證人廖啟進知悉葉瑞興不擬再授權廖啟進簽發使用系爭支票之事,上訴人亦未得其弟廖啟進同意其簽發使用系爭支票之授權,否則廖啟進何以證稱葉瑞興向其索討系爭支票時未獲會晤本人﹖何以廖啟進囑託上訴人將系爭支票本及印鑑章交還葉瑞興﹖上訴人之辯解俱無可採;另敘明證人廖啟進經傳訊雖未到庭,惟其於八十五年四月十八日出境香港後迄未入境,且於辦理入出境許可申請時,亦未陳報國外住所,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八日()境信昌字第一四六○五號函暨所附之入出境許可申請書、出入境資料在卷可憑,原審審酌證人廖啟進於原法院前審就本案待證事實已結證明確乙節,認該證人已無再行傳訊及與葉瑞興對質之必要等情,本於推理作用,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依牽連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變造有價證券罪刑。上訴意旨略稱:㈠、陳香君應為本案之被告,其趁上訴人未到場辯解所為卸責之詞,竟遭原審執為判決依據,原審以上訴人先後供述不同,認系爭支票為上訴人所親簽而非為陳香君所簽發,而置陳香君先後供述不符之支票原因不論,逕採陳香君不利上訴人之證述,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㈡、廖啟進是否對上訴人稱可將支票借予他人使用一節尚屬不明,原審未查明廖啟進是否不在國內而無法前來應訊之調查之途已窮,逕為判決,均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㈢、據葉瑞興對於前往掛失止付理由不一,究係因廖啟進拒不返還支票?或知悉廖啟進使用到其他與店務無關用途始為之?又對於是否告知已
掛失,先稱「因不還我,才掛失」,續稱「其要求廖啟進返還時,廖啟進置之不理並掛斷電話,在掛失後打電話到店內,要店員轉告廖啟進」,前後陳述不一,何者為真,原審未辯明,亦未命廖啟進再與葉瑞興就支票取回等節詳為調查,逕採葉瑞興所稱不利上訴人之證據,置廖啟進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詞於不顧,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經查:一、本件原判決採取上開證據為判決基礎,已於理由內詳細說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其取捨證據之論斷,並未違背經驗、論理及其他證據法則,亦無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㈠、㈢,均純係對原審已經調查並於判決理由內指駁說明之事項,重為事實上之爭辯,及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任意指摘,俱無從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其所指違背法令之形式,核與首開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法定要件不相適合。二、所謂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應行調查者而言,故事實審對於證據之調查,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事實之有無具有必要之關連性者,方屬上開應行調查之範圍。卷查證人葉瑞興於原法院更審中明確證稱「拆夥後廖啟進又另開一家(指電動玩具店),我被廖啟進僱用,這時才開支票帳戶,廖啟進表示支票是供店與生意有關之使用,因支票開給與生意無關之人,我請他還我,廖啟進不還,我才掛失,我要求返還時,廖啟進不理我就掛斷電話,我辦好掛失支票,又打電話到店,由店中不知姓名小姐接聽我要她轉告……第一通是廖啟進接的,我表示支票不借給他使用要取回,廖啟進就斷掉電話」等語(見原審更㈠卷第二五頁背面、第二六頁),況上訴人於原法院前審調查時亦自承「廖啟進有將支票及印鑑交給我,要還給葉瑞興的」等情(見原審上訴卷第三三頁背面),另證人廖啟進於原法院前審調查時亦證稱「因要結束營業,他(指葉瑞興)要票時又沒有連絡到我本人,因當時我要去日本,所以將之交予甲○○」等語(見原審上訴卷第三四頁背面、第三五頁),既然證人廖啟進將葉瑞興之支票、印鑑交給上訴人轉交還給葉瑞興,衡之常情,廖啟進自無同意上訴人可將支票借予他人使用之理;原判決已於理由內敘明證人廖啟進於原法院前審就本案待證事實已結證明確乙節,認該證人已無再行傳訊及與葉瑞興對質之必要(見原判決理由三);上訴意旨㈡,請求再傳訊證人查證事項,亦與上訴人未經葉瑞興授權而偽造系爭支票並提出行使之犯行,不具有必要之關連性,難認係對於上訴人有利之證據,原審未再為該無益之調查,於法亦無不合。綜上所述,依首揭說明,應將本件上訴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有 田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魏 新 和
法官 蕭 權 閔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