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928號
TCDV,104,訴,928,2016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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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928號
原   告 陳張秀霞
      陳文焜 
      陳薇光 
      陳俊斌 
      陳虹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昶欣律師
      楊惠雯律師
被   告 劉○翔  (真實姓名年籍住址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劉○陞  (真實姓名年籍住址均詳卷)
      吳○嫙  (真實姓名年籍住址均詳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繆 璁律師
複 代理人 謝錫深律師
      王紀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丁○○○新臺幣壹佰貳拾貳萬肆仟柒佰伍拾玖元,及被告劉○翔劉○陞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十三日起、被告吳○嫙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戊○○、乙○○、丙○○各新臺幣肆拾貳萬元,及被告劉○翔劉○陞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十三日、被告吳○嫙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七,由原告丁○○○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甲○○、戊○○、乙○○、丙○○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丁○○○以新臺幣肆拾壹萬元供擔保,原告甲○○、戊○○、乙○○、丙○○各以新臺幣壹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貳萬肆仟柒佰伍拾玖元為原告丁○○○供擔保,分別以新臺幣肆拾貳萬元為原告甲○○、戊○○、乙○○、丙○○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任何人不得於媒體、資訊或以其他公示方式揭示有關少 年保護事件或少年刑事案件之記事或照片,使閱者由該項資 料足以知悉其人為該保護事件受調查、審理之少年或該刑事 案件之被告」、「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 或其他媒體對下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 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四、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 當事人或被害人。…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 文書,除前項第3 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 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少年事件處理 法第83條第1項以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 項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劉○翔係未滿18歲之少 年,被告劉○陞吳○嫙則為其父母(即法定代理人),而 本件被告劉○翔亦為侵權行為所涉少年保護案件當事人,依 前揭規定,為避免揭露被告身分資訊,爰將被告之姓名分別 以劉○翔劉○陞吳○嫙表示,詳細身分識別資料及住所 均詳卷所載,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劉○翔及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 劉○陞負連帶賠償責任,嗣於民國104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程 序中,追加被告劉○翔之另一法定代理人吳○嫙為被告。查 原告為訴之追加前、後,其請求所主張之基礎事實均為被告 劉○翔因過失侵權行為,致原告之被繼承人即訴外人陳馬江 死亡,基於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追加請求被告吳○嫙負 連帶賠償責任,核其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共同性, 而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原請求 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亦具 有同一或一體性,而得於追加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利先 後請求在同一程序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 決紛爭,且對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均不致有所妨礙, 揆諸首揭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丁○○○為訴外人陳馬江之配偶,原告甲○ ○、戊○○、乙○○、丙○○為陳馬江之子女。被告劉○翔 於103年5月21日12時45分許,騎乘腳踏自行慢車,沿臺中市 大甲區育德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本應注意於劃有分向限制 線之路段,不得迴車,以避免發生危險,且當時天氣晴、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於分向限制路段貿然往左迴轉。適陳馬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電動自行車,自被告劉○翔左 後方直行而來,陳馬江因見被告劉○翔往左迴轉閃避不及, 雙方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陳馬江緊急送醫急救後仍 不幸身亡。陳馬江之死亡,致原告丁○○○受有扶養權利5 分之1即原得請求之扶養費新臺幣(下同)60萬4131元之損 害,另因而支出喪葬費及增加生活所需費用63萬775元、醫 藥費4萬5525元,原告家庭破碎,受有精神上痛苦,原告各 請求80萬元精神慰撫金。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告劉○翔尚未 成年,被告劉○陞吳○嫙為被告劉○翔之法定代理人,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第192條、第194 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丁○○○208萬4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甲○○、戊○○、乙○○、丙○○各8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系爭事故發生時,陳馬江未戴安全帽,駕駛車牌 號碼000- 000號輕型機車,沿臺中市大甲區育德路(中間有 雙黃實線分隔、未劃分快慢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未依 規定靠右行駛,亦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並在設有當心兒童標誌路段,未減速慢行、注意兒童, 致於其前方騎乘腳踏車之被告劉○翔臨時有意往左迴轉行駛 而駛進內側車道時(尚未違規左轉),陳馬江突然緊急煞車 失控倒地,被告劉○翔因聽聞後方機車倒地,也因緊張而倒 地。被告劉○翔就系爭事故之發生雖有過失,惟原告請求之 喪葬費用與精神慰撫金顯然過高,且陳馬江就系爭事故所致 損害,與有前述未依規定戴安全帽、未注意車前狀況等過失 ,於其過失責任範圍內,應免除被告賠償責任等語置辯。並 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兩造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採為判決基礎): ⒈被告劉○翔於103年5月21日12時45分許,騎乘腳踏自行慢車 ,沿臺中市大甲區育德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本應注意於劃 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以避免發生危險,且當時 天氣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分向限制路段貿然往左迴轉 。適有被害人陳馬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電動車, 自被告劉○翔左後方直行而來,陳馬江因見被告劉○翔往左 迴轉閃避不及,陳馬江因而與被告劉○翔均摔倒送醫,被告



劉○翔受傷,陳馬江則因而死亡。
⒉系爭事故發生時,原告丁○○○為陳馬江之配偶,原告甲○ ○、戊○○、乙○○及丙○○為陳馬江之子女。 ⒊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告劉○翔尚未成年,被告劉○陞、吳○ 璇為被告劉○翔之父、母,即其法定代理人。
⒋依陳馬江死亡時計算平均餘命及所負擔扶養原告丁○○○之 平均扶養義務計算,原告丁○○○所得請求之扶養費為60 萬4131元。
陳馬江因系爭事故送醫,致原告丁○○○支出醫藥費用4萬 5525元。
⒍被告劉○翔於系爭事故往左迴轉之行為與被害人陳馬江之死 亡有因果關係。
⒎原告丁○○○因陳馬江死亡,支出喪葬費用及增加生活上需 要費用合計共40萬元
㈡、兩造爭執之焦點:
陳馬江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如有,陳馬江與被 告劉○翔之過失比例各為何?
⒉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是否過高?
四、得心證之理由:
陳馬江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
1.按機車附載人員或物品,駕駛人及附載坐人均應戴安全帽 ;機車駕駛人或附載座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者,處駕駛人 500元罰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8條第1項第5款、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6項均有明文。前揭規定之立法目 的,乃在保護駕駛人及附載座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自屬民 法第184條第2項所定保護他人之法律,如有違反,即應推定 為有過失。原告主張陳馬江係駕駛輕型電動自行車,並無需 戴安全帽規定之適用等語。被告則以陳馬江所騎乘者為輕型 機車,依規定需戴安全帽等語置辯。經查,陳馬江所騎乘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電動車,係於95年12月間新領牌照 之「機器腳踏車」,牌照種類為輕機、能源種類為電動、使 用馬達最大馬力1HP等情,有行車執照、機器腳踏車新領牌 照登記書及車輛型式安全審驗合格證明可稽(見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相字第928號卷第26、40頁、本院卷第 52至54頁)。參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於100年11月23日 修正前所稱之機器腳踏車,雖將一般觀念中之機車、摩托車 定名為機器腳踏車。惟隨著時代進步,機車之發展早已擺脫 腳踏車之設計態樣,而是跟隨著汽車的發展型態。加上腳踏 車在慢車章已被定義為自行車,同時又有電動自行車,原機 器腳踏車之名詞極易混淆。既然機車已成約定成俗名稱,且



其實際上屬於汽車之一種,故於100年11月23日修正時明確 將機器腳踏車改稱為機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修法理由 參照)。再依陳馬江所騎乘之機器腳踏車馬達最大輸出馬力 為1HP等節,足認陳馬江於系爭事故所駕駛之UB6-902號輕型 電動車,乃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條第6款第2目所稱之小型 輕型機車,則陳馬江為機車駕駛人而未戴安全帽,自有違反 前揭規定,本件經囑託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 肇事責任,上揭委員會之鑑定意見亦同此認定,亦有上揭委 員會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按。復查系爭事故致陳馬江受有頭 部外傷致顱內出血而接受開顱手術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檢查報告可憑,足認陳馬江 因系爭事故摔倒時,主要傷害為頭部外傷,故陳馬江違反前 揭規定未戴安全帽之行為,對於其受有頭部外傷後而死亡, 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抗辯陳馬江違反規定未戴安全帽 亦有過失等節,洵堪認定。
⒉被告抗辯陳馬江另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4條第3項第 1款應靠車道右側行駛卻行駛在該車道左側之過失云云。惟 按慢車種類及名稱如下:一、自行車。二、三輪以上慢車。 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 線者,在已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雙向道路應在最外側快車 道及慢車道行駛。慢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 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應在劃設之慢車道上靠右順序行駛 ,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道路,應靠右側路邊行駛。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6條、第99條第1項第2款、第124條第3項第1款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事故發生地點為市區道路、中央 分向限制線、雙向二車道、有慢車道劃設等情,有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現場照片在卷 可憑。而陳馬江所騎乘者,係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條第6款 第2目所稱之小型輕型機車,已如前述,並非屬於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6條之慢車,是在已劃分快慢車道之系爭事故道 路現場,依前揭規定本即得在最外側快車道及慢車道行駛, 是被告辯稱陳馬江應靠右行駛云云,即屬無據。另被告辯稱 陳馬江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在設有當 心兒童標誌之道路,未減速慢行、注意兒童云云,俱未舉證 以實其說,亦無足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 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 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劉○翔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於 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違規迴車之過失,為被告所不爭執, 而陳馬江因系爭事故受傷雖經送醫仍不治死亡,已如前述, 足見陳馬江之死亡與被告劉○翔之過失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劉○翔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 自屬有據。原告丁○○○主張因陳馬江於系爭事故受傷致死 ,因而支出醫療費用4萬5525元、喪葬費用及增加生活上需 要費用合計40萬元,並其為陳馬江之配偶,原得受陳馬江之 扶養,因陳馬江死亡得請求賠償之扶養費為60萬4131元,均 為被告所不爭執,已詳如前述,則原告丁○○○主張其得依 前開規定請求被告劉○翔賠償上開醫療費用、喪葬費用及增 加生活上需要費用、扶養費共104萬9656元,即屬有據。茲 兩造所爭執者,乃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是否過高?按不法 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4條定有 明文。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 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 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查 原告丁○○○為陳馬江之配偶,結縭多年而驟遭喪偶守寡之 痛,所承受之打擊、內心之不捨及精神上所受之痛苦,自難 言喻。又原告甲○○、戊○○、乙○○及丙○○均為陳馬江 之子女,伊等遽遭喪父之痛,精神上必亦深感痛苦,故原告 請求被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參酌陳馬江係高職 畢業,死亡前已退休,無業;原告丁○○○國小畢業、已退 休;原告甲○○國中畢業、待業中;原告戊○○高中畢業、 為家管,無固定收入;原告乙○○高中畢業、經營腳踏車買 賣,收入不固定,平均月薪約2萬元;原告丙○○高中肄業 ,待業中;及原告名下均有不動產或汽車,並投資若干有價 證券,被告劉○翔則就讀國中,名下無資產,被告劉○陞高 工畢業,亦無任何資產,被告吳○嫙商專夜間補校肄業,任 職於興農股份有限公司,名下有車輛1輛等情,業據兩造陳 明在卷,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 審酌前揭兩造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劉○翔 加害情形、原告等人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告丁○ ○○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70萬元為適當,原告甲○○、戊○ ○、乙○○及丙○○等人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則各以60萬 元為適宜,逾各該數額範圍之請求,則非相當,不應准許。 從而,原告丁○○○主張其因陳馬江之死亡受有財產上及非 財產上損害合計174萬9656元(計算式:104萬9656元+70萬



元=174萬9656元),原告甲○○、戊○○、乙○○及丙○ ○等人主張因陳馬江死亡受有各6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委 堪採取。
㈢被告劉○翔就系爭事故應負之過失比例為70%、陳馬江應負 之過失責任比例為30%: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係為 促使被害人對於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全,盡其應盡之注意義 務,避免或減少危險或損害之發生,以求當事人間之公平( 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民法第 192條及第194條之權利,係間接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特例, 自理論言,雖係固有之權利,然其權利既係基於侵權行為整 個要件而發生,則此權利人縱係間接被害人,亦不能不負擔 直接被害人之過失,倘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 過失時,依公平之原則,亦應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 之適用(最高法院73年度台再字第182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陳馬江就系爭事故所致損害與有過失,已詳如前述,本院審 酌被告劉○翔於系爭事故所騎乘者為腳踏自行慢車,陳馬江 則係騎乘小型輕型機車,被告劉○翔於分向限制路段貿然往 左迴轉固為系爭事故發生之主要、起始因素,惟陳馬江未依 規定戴安全帽,亦為造成其因頭部傷害而致死亡等損害擴大 結果之重要因素,經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輕重,認 陳馬江就系爭事故應負30%之過失責任。原告雖為間接被害 人,仍應負擔直接被害人陳馬江之過失責任,而有過失相抵 規定之適用,故被告劉○翔應負之過失責任比例為70%。依 民法第217條規定過失相抵後,被告劉○翔應賠償原告丁○ ○○之金額為122萬4759元(計算式:174萬9656元×70%, 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分別賠償原告甲○○、戊○○、乙○ ○及丙○○之金額則各為42萬元(計算式:60萬元×70%) 。
㈣再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劉○翔為 90年10月生(參卷附戶口名簿影本)、就讀國中,於系爭事 故發生時為有識別能力之限制行為能力,被告劉○陞、吳○ 璇為被告劉○翔之法定代理人,則原告依上揭規定,請求被 告劉○陞吳○璇就被告劉○翔應負之賠償責任負連帶責任 ,於法亦屬有據。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債權,為無確定期限之債權,既經原告起訴請求賠 償損害而未為給付,依上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加付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被告劉○陞劉○翔自104年2月13日 起、吳○璇自104年11月7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㈥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 告丁○○○122萬4759元、連帶給付原告甲○○、戊○○、 乙○○及丙○○各42萬元,及被告劉○陞劉○翔自104年2 月13日起、被告吳○璇自104年11月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上開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㈦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 勝訴部分,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 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㈧本件判決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呂麗玉
法 官 郭妙俐
法 官 何紹輔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千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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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興農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