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099號
原 告 賴麒安
賴麒助
前列二人共同
訴 訟 代理人 黃建閔律師
被 告 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理人 林盛茂
訴 訟 代理人 廖建台律師
楊明儀律師
複 代 理 人 蔡政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
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一)原告2人均為訴外人賴陳秋月之子,而被 告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訴外人賴陳秋月所有財產進行強 制執行,經鈞院民事執行處以104年度司執字第104263號受 理在案,然以訴外人賴陳秋月名義在訴外人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文心分公司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外匯 綜合存款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係為支付國泰人壽美金儲 蓄險保單之保險費而開立,系爭帳戶內存款美金34537.62元 (下稱系爭存款)係原告2人所有,詎被告不察,竟於上開 強制執行事件中,誤聲請查封非屬於訴外人賴陳秋月所有之 系爭存款,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 議之訴。(二)原告2人因購買國泰人壽美金儲蓄險保單, 而於民國101年4月26日借用訴外人賴陳秋月名義開設系爭帳 戶,用以支付國泰人壽美金儲蓄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 下稱第1份保單)、0000000000號(下稱第2份保單)、0000 000000號(下稱第3份保單)之保險費,且訴外人賴陳秋月 同意開設系爭帳戶後,已將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交予原告 保管,系爭帳戶內款項均係由原告2人匯入並用以支付保險 費,足見原告2人與訴外人賴陳秋月間成立借名契約,且與 訴外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文心分公司成立消費 寄託法律關係者應為原告2人,其消費寄託物返還請求權屬 原告2人所有,被告不得查封系爭存款。(三)原告賴麒安 於99年10月26日將新臺幣52萬元匯入訴外人賴陳秋月在訴外 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文心分公司開設之帳號 000000000000號臺幣帳戶內,用以購買保單號碼0000000000
號之臺幣定存保單,保險員林玉玲於103年8、9月間建議將 該臺幣保單解約,改購買美金保單,原告賴麒安遂於103年9 月3日解約,解約金為新臺幣532,280元,原告賴麒安並先後 於103年9月4日將美金4010.7元及於同年月5日將美金12020. 03元匯入系爭帳戶內(參見起訴狀證物一存摺影本第1頁倒 數第3、4筆款項,差額約5萬元由訴外人賴陳秋月以現金交 付原告賴麒安),用以購買第3份保單,系爭帳戶於103年9 月9日扣款美金4002元,餘款則轉定存,足證系爭帳戶內款 項均係原告2人所有。(四)原告2人購買上開保單屬外幣保 單,以美金計價,上開保單除保障壽險外,主要具投資性質 ,投保時間越長,取得相當於利息之獲利越多,且保單以美 金計價,原告亦可視匯率變動解約而獲利,乃相當常見具投 資性之外幣型保單。又原告賴麒安之上班地點位在新竹,賴 麒助則在雲林上班,為求辦理保單之簽約、解約、變動及給 母親一個安心保障等原因,故由原告母親即訴外人賴陳秋月 擔任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此情可傳喚證人即國泰人壽業務經 理林玉玲到庭作證即明。(五)訴外人賴陳秋月積欠被告新 臺幣400餘萬元一事,原告實不知情,因父親在世時,家中 事情皆由父親決定,鮮少與子女溝通,直到家中房屋賣掉時 ,才知道父親有向銀行借款,經向父親詢問借款金額及尚欠 金額時,父親皆以一句「都解決了」回答,轉向母親詢問, 母親回答不清不楚,且因都是父親決定,母親只負責簽名, 便以為事情應在房屋被賣後已還清借款。嗣父親過世之後, 原告2人便商談要幫母親買保單,以解除母親因年紀大及父 親不在而對經濟產生之不安全感,再加上保險業務員有提到 美金保單資訊,故於101年5月先以現金購買母親的第1份美 金保單,之後又於12月間把原告賴麒助在新竹企銀的美金匯 入,買了第2份同性質的保單,因該兩份保單均係6年期,故 將6年應繳保費總額一次匯入,到了103年間,業務員說有另 一種美金保單,比原本臺幣定存保單更好,為年金制保單, 故又買了第3份美金保單等語。並聲明:鈞院104年度司執字 第104263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就訴外人賴陳秋月在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文心分公司開設之帳號000000 000000號外匯綜合存款帳戶內美金存款債權之強制執行程序 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一)存款戶將金錢交付金融機構時,其所有權 已移轉為金融機構所有,存款戶僅得請求返還同數額之金錢 。縱原告主張系爭存款係由其存入,惟系爭存款既已存入系 爭帳戶內,即由訴外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文心 分公司取得所有權,訴外人賴陳秋月對系爭存款僅有請求返
還同數額金錢之權利,則原告對於系爭存款僅有請訴外人賴 陳秋月或以訴外人賴陳秋月名義請求訴外人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文心分公司返還同數額金錢之權利,原告主 張系爭存款為其所有,應非可採。(二)系爭帳戶係由訴外 人賴陳秋月所開設,原告所提保單記載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均 為訴外人賴陳秋月,並不足以證明有任何信託關係。又縱使 原告與訴外人賴陳秋月間確實有信託關係存在,亦僅存在於 原告與訴外人賴陳秋月之間,對被告或訴外人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文心分公司並不生其效力,原告提起本件 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本院於105年1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會同兩造整理並簡化爭點 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被告持本院91年執夏字第11627號債權憑證,聲請對訴外 人賴陳秋月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4年度司 執字第104263號受理在案,並於104年10月23日以中院麟 民執104司執夏字第104263號執行命令扣押訴外人賴陳秋 月在訴外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文心分公司開 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外幣綜合存款帳戶內存款債權。 2.訴外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文心分公司於104 年10月27日具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陳報扣押上開帳戶外幣 存款美金34537.62元。
3.原告二人就上開帳戶外幣存款如下:
(1)原告於101年5月21日存入美金2468.72元,並於101年5 月22日扣繳證物二之第一份保險單(第10至14頁)之保 費美金2381元。
(2)原告於101年12月4日存入美金50662.62元,並於101年 12月7日扣繳證物四之第二份保險單(第17至21頁)之 保費美金5968元。
(3)原告於102年5月14日解約定期存款美金12018.96元,用 以扣除上開第一份保險單之保費美金2381元後,再於同 日將美金9600元轉為定存。
(4)原告於102年12月9日將定期存款美金33080.76元轉入活 存,用以扣除上開第二份保險單之保費美金5968元後, 再於同日將美金27150元轉為定存。
(5)原告於103年9月3日購買證物五之第三份保險單(第22 至26頁),並於103年9月3日扣繳第三份保險單之保費 美金4002元。
(二)兩造之爭執事項:
原告二人就上開帳戶外幣存款債權是否與訴外人賴陳秋月 成立借名契約,及原告得否據此借名契約提起異議之訴排 除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04263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 之強制執行程序?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 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 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固然定有明文。惟按強制執行法第 15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 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 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68年臺上字第3190號民事判例意 旨參照)。次按當事人約定,一方以他方名義存款於金融 機關,名義人僅單純出借名義,對存款無管理、處分之權 ,存單、印章、存摺均由借用人持有,借用人並得自由提 、存款之消極信託契約,借用人之提款行為,乃權利之行 使,無侵害名義人權利可言(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7 2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復按當事人締結契約,對於契 約必要之點意思必須一致,茍當事人對此兩者意思未能一 致,其契約即難謂已成立(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1482號 民事判例意旨參照)。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 明文。再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 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 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 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 917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以其受讓訴外人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訴外 人賴進達與賴陳秋月之債權為由,持本院91年執夏字第11 627號債權憑證,聲請對訴外人賴進達與賴陳秋月為強制 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4年度司執字第104263號受 理在案,並於104年10月23日以中院麟民執104司執夏字第 104263號執行命令扣押訴外人賴陳秋月在訴外人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文心分公司開設帳號000000000000 號外幣綜合存款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存款債權,訴外 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文心分公司於104年10 月27日具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陳報扣押上開帳戶外幣存款 美金34537.62元(下稱系爭存款)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 閱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21599號執行卷核閱屬實,並為兩 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三)又原告主張:原告2人因購買國泰人壽美金儲蓄險,借用
訴外人賴陳秋月名義開設系爭帳戶,用以支付國泰人壽美 金儲蓄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 0000號之保險費,且訴外人賴陳秋月同意開設系爭帳戶後 ,已將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交予原告保管,系爭帳戶內 款項均係由原告2人匯入並用以支付保險費,足見原告2人 與訴外人賴陳秋月間成立借名契約等情,已為被告所否認 ,則原告自應就其主張借用訴外人賴陳秋月名義開設系爭 帳戶,而就系爭帳戶之外幣存款債權與訴外人賴陳秋月訂 立借名契約等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1.本院於105年2月1日對原告2人及其母親即證人賴陳秋月進 行隔離訊問,渠等陳述內容如下:
(1)原告賴麒安具結證稱:(提示本院卷第10至14頁保 險單、第17至21頁保險單、第22至24頁保險單,是 由何人出面與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洽談?) 這是伊跟弟弟賴麒助出面與國泰人壽洽談的。(為 何上開三份保險單均以證人賴陳秋月為要保人及被 保險人?)因為這樣子在簽名方面比較方便,母親 賴陳秋月住在臺中,伊在新竹工作,弟弟賴麒助在 雲林縣麥寮鄉工作,因為伊沒有辦法常回來,要在 臺中簽名,因為保險公司在臺中。(上開三份保險 單均以證人賴陳秋月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有無事 先徵詢證人賴陳秋月同意?)有的。(提示本院卷 第7至9頁存摺影本,該帳戶是否於101年4月26日新 開戶?用途為何?)開戶的日期是101年4月26日, 這個帳戶的用途是為了扣剛才上開三份保險單的保 費。(上開帳戶係由何人出面開戶?)是由母親賴 陳秋月出面開戶。(以上開帳戶繳納前開三份保險 單的保費,有無事先徵詢證人賴陳秋月的同意?) 有。(原告二人與證人賴陳秋月有無針對上開帳戶 之存摺及印章由何人保管,及上開帳戶內款項平時 由何人提、存,以及證人賴陳秋月得否管理及處分 上開帳戶內款項,以及原告二人得否自由提、存上 開帳戶內款項等事項予以約定?約定內容為何?) 沒有約定由何人保管印章及存摺,這個帳戶的存摺 及印章平常是由母親賴陳秋月保管,這個帳戶內的 款項平時是由母親存進去,扣款是由保險公司扣款 。這個帳戶內的款項母親可以管理與處分。伊與賴 麒助沒有辦法自由提存上開帳戶的款項,因為那是 母親的帳戶,印章及存摺是母親在保管,伊手上沒 有提款卡,至於母親有無申請提款卡伊不了解等語
。
(2)原告賴麒助具結證稱:(提示本院卷第10至14頁保 險單、第17至21頁保險單、第22至24頁保險單,是 由何人出面與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洽談?) 第一、二份是伊與哥哥賴麒安與保險業務洽談的, 第三份由哥哥賴麒安單獨與保險業務洽談的。(為 何上開三份保險單均以證人賴陳秋月為要保人及被 保險人?)因為伊與哥哥賴麒安在外地工作,伊在 雲林,哥哥賴麒安在新竹,母親在臺中,保險業務 在臺中,因為這是屬於投資及有保障的保單,要給 母親有保障,加上如果可以獲利了結的話,可以解 約,解約簽名的部分就可以由母親出面與保險業務 員處理,伊與哥哥賴麒安就不用請假回臺中處理。 (上開三份保險單均以證人賴陳秋月為要保人及被 保險人,有無事先徵詢證人賴陳秋月同意?)有。 (提示本院卷第7至9頁存摺影本,該帳戶是否於 101年4月26日新開戶?用途為何?)這是母親與保 險業務員一起去銀行開戶的,開戶的日期就是101年 4月26日。這個帳戶的用途是為了繳剛才三張保險單 的保費。(以上開帳戶繳納前開三張保險單的保費 ,有無事先徵詢證人賴陳秋月同意?)有的。(原 告二人與證人賴陳秋月有無針對上開帳戶之存摺及 印章由何人保管,及上開帳戶內款項平時由何人提 、存,以及證人賴陳秋月得否管理及處分上開帳戶 內款項,以及原告二人得否自由提、存上開帳戶內 款項等事項予以約定?約定內容為何?)上開帳戶 的存摺及印章由伊保管。上開帳戶裡面的款項由伊 與哥哥賴麒安存進去的,上開帳戶裡面的款項沒有 提領過。伊與哥哥賴麒安沒有與母親講到說母親可 否管理及處分該帳戶的款項,伊跟哥哥賴麒安也沒 有跟母親講到說伊跟哥哥賴麒安可否自由提存該帳 戶裡面的款項等語。
(3)證人賴陳秋月具結證稱:(提示本院卷第10至14頁 保險單、第17至21頁保險單、第22至24頁保險單, 是由何人出面與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洽談? )是伊兒子出面與保險公司的人員談的,後來是請 伊來簽名,因為伊兒子在外地工作,簽名不方便, 保險公司的人住在烏日,伊住在臺中市,伊兒子賴 麒安在竹科,賴麒助在麥寮。(上開三份保險單均 以證人賴陳秋月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有無事先徵
詢證人賴陳秋月同意?)有問過伊,伊有同意。( 提示本院卷第7至9頁存摺影本,該帳戶是否於101年 4月26日新開戶?用途為何?)保險公司人員帶伊去 開的,開戶時間是101年4月26日沒有錯,開這個帳 戶是為了繳納剛才三份保險單的保險費。(原告二 人與證人賴陳秋月有無針對上開帳戶之存摺及印章 由何人保管,及上開帳戶內款項平時由何人提、存 ,以及證人賴陳秋月得否管理及處分上開帳戶內款 項,以及原告二人得否自由提、存上開帳戶內款項 等事項予以約定?約定內容為何?)這個帳戶的存 摺及印章都是伊在保管,要扣款比較方便,這個帳 戶裡面的錢是伊兩個兒子匯進去的。裡面的存款都 是由保險公司扣款去繳納保險費。伊有跟兩個兒子 商量伊可以管理與處分這個帳戶裡面的款項,兩個 兒子如果有急用的話,會跟伊講,伊會把錢領給他 們。這個帳戶沒有申請提款卡,所以如果要領錢或 是要存錢都要透過伊,因為存摺及印章都在伊這裡 等語。
2.觀諸上開原告2人與證人賴陳秋月陳述內容,關於系爭帳 戶之印章、存摺之保管及持有人,渠等陳述內容顯不相符 ,且關於渠等有無約定系爭帳戶內款項之管理及處分權人 ,渠等陳述內容亦有所出入,足見原告2人與證人賴陳秋 月針對原告2人主張其借用證人賴陳秋月名義開設系爭帳 戶,而就系爭帳戶之外幣存款債權與訴外人賴陳秋月訂立 借名契約之必要之點,渠等意思並未一致,其契約即難謂 已成立。至原告請求傳訊證人即國泰人壽業務經理林玉玲 ,用以證明原告2人為求辦理保單之簽約、解約、變動及 給母親一個安心保障等原因,而由原告母親賴陳秋月擔任 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並以系爭帳戶支付保險費等情,充其 量僅得證明由證人賴陳秋月擔任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之動機 及繳納保險費之方式,尚無從就此逕行推論原告2人與證 人賴陳秋月就系爭帳戶之外幣存款債權成立借名契約,則 原告請求傳訊證人林玉玲,已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3.綜上以析,原告2人就系爭帳戶之外幣存款債權並未與證 人賴陳秋月成立借名契約,原告2人自不得執此提起第三 人異議之訴而排除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04263號返還借 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四)從而,原告對系爭存款既然不具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 ,則原告主張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 訴,請求撤銷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04263號返還借款強
制執行事件,就系爭存款債權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 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千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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