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3081號
TCDV,104,訴,3081,20160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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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081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潤逢
訴訟代理人 彭湘淳
被   告 溫克羅夫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林季隆
被   告 林恩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捌萬捌仟壹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八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參拾參萬肆仟捌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九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0四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萬柒仟零叁拾柒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一、被告3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溫克羅夫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溫克羅夫公司)於民 國(下同)101年8月10日邀同被告林季隆林恩如為連帶保 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300萬元,借款期間為5年 ,自借款日起以1個月為1期,依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約 定利率按原告銀行基本放款利率加計年息百分之2.34計算 ,逾期時年息為百分之4.84,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溫克羅夫公司自104年8月20日 起即未依約償還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 期,尚欠本金128萬8188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遲延利息 與違約金。被告林季隆林恩如等2人為上開債務之連帶 債務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二)被告溫克羅夫公司又於102年2月1日邀同被告林季隆、林



恩如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400萬元,借款期間為5年 ,自借款日起以1個月為1期,依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約 定利率按原告銀行基本放款利率加計年息百分之2.45計算 ,逾期時年息為百分之4.95,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溫克羅夫公司自104年9月30日 起即未依約償還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 期,尚欠本金133萬4819元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遲延利息 與違約金。被告林季隆林恩如等2人為上開債務之連帶 債務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嗣被告3人未依約履行,原告於104年9月24日寄出催告書 ,被告3人於104年9月30日收受後,仍未繳清滯欠本息, 且被告林季隆之財產已遭其他債權人強制執行。原告屢經 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依民法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等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 所示。
三、被告3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2件、催告通知函(含回 執)3件、授信約定書2件、借款餘額查詢單1件及本院民事執 行處通知1件等影本各在卷為憑,核屬相符,而被告3人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 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應堪認為真正。
五、原告依據民法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3人 依序連帶返還借款128萬8188元、133萬4819元,合計262萬 3007元,及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遲延利息與違約金, 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金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張峻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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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溫克羅夫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