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3077號
TCDV,104,訴,3077,2016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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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077號
原   告 陳志如
被   告 詹文鈞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2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95,000元,及自民國104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
㈠緣被告自民國102年間開始向伊借款,至103年3月間一共借 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另於104年初起陸續向原告借款 共計595,000元。被告曾答應於104年3月間,拿客票說要清 償借款,然屆期經原告催討,均無著。被告是經由原告的朋 友認識而向其借款,故無簽立借據,被告都是到原告經營之 檳榔攤拿現金,檳榔攤的小姐有見聞。期間,原告多次請被 告清償上開款項2,595,000元,被告亦有允諾在104年6月24 日前清償上開借款;然屆期竟匿逃無蹤,經原告多次催討無 所獲,有存證信函、軟體通訊紀錄等資料可證,上開款項並 非如被告所辯為投資關係。為此,爰依借款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上開借款及其利息等語。
㈡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提出之準備書狀 陳述:原告所稱之款項均是被告與原告投資,原告亦已取回 100萬元現投資不利,若為借款,何以當初不要求被告簽立 借據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存證信函、軟體 通訊紀錄、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戶籍謄本等(見本院卷第 16至28、35至36、37、38至39-1頁)為證,核與證人賴鈞瑜 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具結證述之情節(見本院卷第45頁反面 至46頁正面),大致相符,並無歧異;再觀以原告所提之兩 造間之Line通話軟體之對話紀錄,被告均坦承會清償系爭款



項或請求原告寬延清償期日,均未提及有何投資等字樣,被 告復未提出任何投資之資料供本院審認,是足見其所辯解, 難以採信。
㈡次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 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 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又本件 支付命令已於104年10月7日寄存送達被告(見本院104年度 司促字第26852號支付命令卷宗內之送達證書),則原告依 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2,595,000元及 自104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付法定遲延利息,於 法即無不合。
㈢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借款 2,595,000萬元,及自104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昀儒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㈠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㈡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 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江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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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