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3031號
TCDV,104,訴,3031,20160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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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031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張全波
被   告 劉德明即宇洪企業社
      林幼美
      劉威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叁拾貳萬捌仟捌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0四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肆仟壹佰陸拾柒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3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劉德明即宇洪企業社於民國(下同)104年1 月21日邀同被告林幼美劉威彬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 新台幣(下同)150萬元,借款期間為24個月,自借款日起以1 個月為1期,依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約定利率按固定年息 百分之10.28計算,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10,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 金。詎被告劉德明即宇洪企業社自104年4月22日起即未依約 償還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 132萬8859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遲延利息與違約金。被告 林幼美劉威彬等2人為上開債務之連帶債務人,依法應負 連帶清償責任。嗣原告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依民法 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3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暨綜合額度契約 、授信核定通知暨確認書、保證書、動用申請書及放款帳卡 等影本各1件在卷為憑,核屬相符,而被告3人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是原告之主張應堪認為真正。
五、原告依據民法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3人 連帶給付借款132萬8859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遲延利息 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金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張峻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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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