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就任無效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3005號
TCDV,104,訴,3005,201602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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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3005號
上 訴 人 何萬寶
一、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劉燈城林明成劉茂賢呂金火
  請求確認就任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民國105 年1 月15日本
  院第一審判決聲明上訴。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前
  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以上訴狀表明
   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
   。上訴人未依上開規定為之,應具狀補正上訴聲明,並提
   出繕本1 份。
(二)依所補正之上訴聲明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如就原判決不利
   於上訴人部分均上訴,則本件上訴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
   同)165 萬元,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
   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 條第1 項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
   26,002元】。
二、本院前以104 年8 月17日104 年度補字第1455號裁定核定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65 萬元,並諭知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
  費17,335元,嗣原告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105 年1 月15
  日104 年度救字第118 號裁定,以原告提起本件確認就任無
  效之訴,法律上顯無理由為由,駁回原告訴訟救助之聲請,
  且上開104 年度救字第118 號裁定於105 年1 月19日送達原
  告後,原告並未於法定期間內提出抗告,是該裁定業已確定
  。準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
  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賴恭利
                  法 官 田雅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英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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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