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89年度,6571號
TPSM,89,台上,6571,20001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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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五七一號
  上 訴 人 甲○○
        乙○○
右上訴人等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
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少連上訴字第九二六號,起訴案
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四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甲○○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惟如所指摘事項純屬對原審已詳予調查並於理由指駁說明之事項,重為事實上之爭執,或對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尚不能認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又若所指摘事項僅屬訴訟程序上之瑕疵,於判決結果無影響者,依同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亦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本件原審依其調查證據結果,本於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甲○○有原判決事實所載與不詳姓名綽號「白姐」之成年女子基於共同意圖營利之犯意聯絡,以媒介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從中抽頭牟利,並以之為常業,自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八十五年一月五日止,媒介未滿十八歲之少女王○○(以下稱王女,○○○年○月○○日出生,名字詳卷)至台南市大立、英王等賓館與男客姦淫,均由上訴人載送,王女每次與男客姦淫收取新台幣(下同)五千元,均由上訴人及賓館服務生從中抽取三千元牟利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共同意圖營利而以媒介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為常業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業已敍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尚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人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所經營之「賓士咖啡休閒坊」係在台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轄區內,被害人王女之父王○○竟向第五分局告訴,顯有隱情;又王女於八十四年十月間離家出走後即和蔡○安等人在一起,王女於檢察官偵查中却供稱乙○○帶其至「賓士咖啡休閒坊」係在八十四年九、十月間,顯與事實不合。另王女之父王○○係於八十五年一月五日尋到王女,却遲至同年月二十日始提出告訴,乃因其間向上訴人恫嚇財物所致,足見王女之指訴不實。原審未詳予調查,復未命王女及告訴人王○○到庭對質查證,有未盡查證職權能事之違法。㈡被害人王女先後所述至「賓士咖啡休閒坊」接客賣淫之時間並不一致,且一般應召賣淫所得之款項,係由旅社服務生抽頭二分之一到三分之一,餘款再由應召女郎與應召站老闆對分,王女竟稱其賣淫一次得款四千元或五千元,上訴人從中抽取二千元或三千元,與事實不合;另上訴人所經營之上開休閒坊,距王女所稱賣淫之英王、大立賓館僅二百公尺許,而王女之居處距上開賓館則有三公里多,如有賣淫情事,其應在休閒坊等候應召,或在附近租屋等候通知,始符常情,足見王女之所述,不合常理。又同案被告乙○○關於其媒介王女至上訴人處賣淫先



後供述並不一致,於審理中更稱係因警方告訴伊,只要扯進上訴人,伊就沒事,故警方撕掉第一次警訊筆錄,重新製作一份不利於上訴人之警訊筆錄等語;證人即乙○○之母陳鄭○貞於第一審亦為與乙○○相同辯解之證供;凡此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上訴人於原審中均請求調查,原審未予詳查,復未說明不予調查採取之理由,亦嫌查證未盡及理由欠備。經查,是否命告訴人或證人到庭與被告對質,乃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審酌之事項,原判決已說明依憑告訴人王○○、被害人王女之指訴,同案被告乙○○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及其他相關證據,已足可認定上訴人確有上開犯行,縱原審未命告訴人王○○及被害人到庭與上訴人對質,亦難認有未盡查證職權能事之違法情形。同案被告乙○○於檢察官偵查中亦供承其確有媒介王女至上訴人所經營之上開休閒坊賣淫,核與其於第二次警訊時所供情節符合,且乙○○第一次警訊筆錄係附於本案卷內(警訊卷七、八頁),並無被撕毀情形,足見乙○○所辯及證人陳鄭○貞於第一審附和之詞,與事實不合,縱原判決未說明證人陳鄭○貞之證供不足採信之理由,亦顯然於判決結果無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仍不得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餘上訴意旨,乃純係就原審已詳予調查並於理由指駁說明之事項,重為事實上之爭執,或摭拾對其有利之片斷證據,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任意指摘,尚難認原判決有各該所指之違背法令之形式。綜上所述,依首開說明,應將甲○○之上訴,從程序上予以駁回。乙○○部分:
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敍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敍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乙○○因媒介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部分,不服原審判決,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提起上訴,並未敍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有 田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魏 新 和
法官 孫 增 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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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