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853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訴訟代理人 楊英烈
複 代理人 賴佳享
被 告 陳明昌即達昌企業社
周世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叁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求為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30,000元,及自民 國104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25%計算之利息, 並自104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之部分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之判決,嗣於言詞 辯論期日,就上開聲明請求遲延利息部分擴張為按年息4.25 %計算,並就違約金起算日部分更正為自104年9月24日起算 ,核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與首揭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明昌即達昌企業社於104年3月23日邀同被 告周世光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180萬元,約定借款期 限3年,本金每滿1月為1期,分36期平均攤還,利息按月繳 付一次,倘不依期還本或付息,除應自遲延日起按約定利率 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本金自到期日起、遲延利息自付息日起 ,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10,
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借款利率百 分之20加計違約金;如因前項情事或依本借據(含特別條款 )約定視為全部到期並轉列催收款時,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 起,借款利率加年利率百分之1。詎被告陳明昌即達昌企業 社借款後,除繳納至104年8月22日之利息外,均未再還款, 經原告屢次催繳仍未獲清償,迄今尚積欠本金93萬元暨利息 及違約金,且被告陳明昌即達昌企業社於104年9月18日因退 票經臺灣票據交換所公告為拒絕往來戶,依兩造簽訂之放款 借據約定,被告陳明昌即達昌企業社之借款債務即喪失期限 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又被告周世光為前開借款債務之連帶 保證人,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有 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定期方式專用 )、被告陳明昌即達昌企業社之繳款記錄及貸款餘額、第一 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催告函等為證,核與原告所述各節 相符,原告前開主張,堪信為真正。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 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依 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甚明。故連帶保證與 普通保證不同,縱無民法第746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 同法第745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 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同法第 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 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本件被告陳明昌即達昌 企業社既向原告借貸上開金額,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 、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且清償期已屆至,被告周世光為上 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即應負連帶清償責任,揆諸前開規 定及說明甚明。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 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呂麗玉
法 官 郭妙俐
法 官 何紹輔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千羽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