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260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建陵
視同上訴人
即 被 告 安地卡衛浴設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子浩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林昌煜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
,上訴人對於民國105 年1 月1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貳萬参仟柒佰柒拾伍元,逾期未補正,即以裁定駁回。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 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 條第1 項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 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 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 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3 項自明。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之上訴利益額為新臺幣(下 同)150 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3,775元,未據上訴人及 視同上訴人繳納。茲限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予駁回。又上訴人 所提出之上訴狀,亦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珮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菘臨
附件:
上訴理由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
(二)關於前款理由之事實及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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