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588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吳國棟
被 告 林水欽
林佩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 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水欽與被告林佩君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林佩君應將前項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林水欽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因起訴時未不知被告林佩君之真實姓名,故於訴之聲明 中以「林○○」代替之,嗣原告於民國104 年11月17日以書 狀補正聲明為:「1.被告林水欽、林佩君間就系爭不動產於 102 年10月21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102 年10月31日所 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2.被告林佩君就 前項不動產於102 年10月31日,經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收 件字號102 年普登字第227690號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 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林水欽所有。」核屬不變更訴訟標 的,而補充聲明之未載部分,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之規 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林水欽於88年7 月9 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 0 萬元,迄今僅償還部分利息及違約金,尚有本院93年度 執字第50085 號債權憑證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 償(下稱系爭債務)。詎伊於104 年4 月10日查詢被告林 水欽之財產資料,始知被告林水欽為逃避債務,竟於102 年10月21日,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 贈與其女即被告林佩君(下稱系爭債權行為),並於同年 10月31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下稱系爭物權行為),惟 債務人之總財產為其全體債權人債權之總擔保,依據被告
林水欽之財產查詢清單所示,被告林水欽名下財產僅有4, 122,000 元,不足清償系爭債務,故如不予撤銷被告間之 贈與行為,將導致原告債權有受償不能或受償困難之情形 。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依地政機關提供之系爭物權行為移轉登記申請資料所示, 被告間乃是簽訂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而所謂贈與 ,依照民法之規定,自屬無償行為無疑。況且該贈與移轉 契約書並未記載該贈與須由被告林佩君向抵押權人為清償 ,並塗銷抵押權後,贈與契約始生效力之約定。 2.依照系爭不動產異動索引所載,系爭不動產係先於102 年 10月31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再於102 年11月18日辦 理抵押權塗銷,與被告所辯:係由被告林佩君向抵押權人 曾楊美鳳為清償並塗銷抵押權登記後,再由被告林水欽將 系爭不動產贈與予被告林佩君乙節不符,足見被告所言前 後矛盾。
3.至被告於本件贈與行為後塗銷系爭抵押權,乃被告林佩君 取得系爭不動產後所為之財產處分,與本件贈與行為無關 ,況被告就還款金額等細節付之闕如,是被告所辯不足採 信。
(三)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提起本訴。並聲明:1.被告林水 欽、林佩君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2 年10月21日所為贈與之 債權行為,及102 年10月31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 行為均應予撤銷。2.被告林佩君就前項不動產於102 年10 月31日,經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102 年普登字 第227690號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 為被告林水欽所有。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林佩君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答辯狀則以: 1.系爭不動產於88年12月1 日設定登記抵押權予訴外人曾楊 美鳳(下稱系爭抵押權),被告林水欽贈與系爭不動產予 被告林佩君時,約定應由被告林佩君向抵押權人曾楊美鳳 為清償,並塗銷抵押權登記,被告林佩君亦依約定清償系 爭抵押權後,系爭抵押權始告塗銷,故被告林佩君取得系 爭不動產並非毫無對價關係,在法律上不能認為無償贈與 ,應屬有償行為,故原告應舉證證明被告於行為時明知損 害其債權,如不能舉證,其請求自無理由。又被告林佩君 係陸陸續續償還抵押權之債務,抵押權人才同意塗銷系爭 抵押權,因被告與曾楊美鳳有親屬關係,故未取得還款收 據,如抵押債務未清償,抵押權人絕不可能同意塗銷,此
為經驗法則等語,資為抗辯。
2.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林水欽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民法第244 條第1 項之撤銷權,依同法第245 條規定, 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 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 起,經過10年而消滅。上開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性質,其 時間經過,權利即告消滅,非如消滅時效得因中斷或不完 成之事由而延長,是此項除斥期間有無逾期,縱未經當事 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 。經查,被告於102 年10月31日完成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後,原告曾於104 年4 月9 日申請調閱系爭不動 產之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51頁),惟原告於104 年9 月 18日已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是不論就原告知悉撤銷原因時 起或行為時起計算,本件均未逾民法第245 條所定之除斥 期間,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林水欽尚積欠系爭債務,嗣被告林水欽於10 2 年10月31日將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讓與登記予被告 林佩君,而被告林水欽為系爭物權行為後,已無資力清償 系爭債務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本院93年度執字第50085 號債權憑證(本院卷第6 頁)、國稅局財產總歸戶財產查 詢清單、(本院卷第7 頁)、系爭不動產土地登記謄本及 異動索引謄本(本院卷第8 至13頁、第42至47頁、第67至 72頁、第87至90頁)、土地建物異動清冊(本院卷第48頁 、第91至92頁)、本院民事執行處104 年司執五字第3366 1 號函(本院卷第14頁)、臺灣金融服務資產股份有限公 司中部分公司104 年中金職木字第228 號函(本院卷第15 頁)、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33661 號債權憑證(本院卷 第73、74頁)等件為證,自堪採信。
(三)系爭債權行為係屬無償行為:
被告雖以前詞抗辯本件並非無償贈與等語,惟本院依職權 向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調取系爭物權行為之申請資料( 見本院卷第24至36頁)所示,被告乃係以贈與為登記原因 申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另該資料檢附之土地所 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見本院卷第30至31頁),亦無被告 約定應由被告林佩君向抵押權人曾楊美鳳為清償,並塗銷 抵押權登記之記載。況被告林佩君就系爭抵押權之歷次清 償時間、金額,均未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辯稱系爭債權 行為具有對價關係,並非單純之無償贈與,尚難憑採。
(四)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債權及物權行為並回復原狀,為有理由 :
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 並得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林水欽積欠原告系 爭債務未清償,則原告為被告林水欽之債權人甚明。而被 告林水欽將系爭不動產以無償行為移轉予被告林佩君後, 則被告林水欽財產積極地減少,償債能力受有影響,已使 原告之債權有不能、困難或遲延受清償之虞,原告主張被 告林水欽無償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林佩君有害其 債權,應屬可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 4 項前段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債權行為及系爭物 權行為,並請求被告林佩君塗銷系爭物權行為之登記後, 將系爭不動產回復登記為被告林水欽所有,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訴請撤銷系爭債權行為及系爭物權行為,並 請求被告林佩君塗銷系爭物權行為之登記後,將系爭不動產 回復登記為被告林水欽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賴恭利
法 官 田雅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英寬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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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不動產標示│所有權 │面積 │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因發生日│收件字號 │
│號│ │權利範圍│(平方│登記日期 │原因│期 │ │
│ │ │ │公尺)│ │ │ │ │
├─┼─────┼────┼───┼─────┼──┼─────┼─────┤
│1 │臺中市大肚│1分之1 │25.54 │102 年10月│贈與│102 年10月│102 年普登│
│ │區中蔗段34│ │ │31日 │ │21日 │字第227690│
│ │地號 │ │ │ │ │ │號 │
├─┼─────┼────┼───┼─────┼──┼─────┼─────┤
│2 │臺中市大肚│1分之1 │57.16 │102 年10月│贈與│102 年10月│102 年普登│
│ │區中蔗段35│ │ │31日 │ │21日 │字第227690│
│ │地號 │ │ │ │ │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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