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428號
原 告 劉朝陽
劉嘉賓
劉嘉祥
劉嘉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施瑞章律師
複代理人 陳怡如
被 告 劉炳煌
劉秀枝
劉雪花
劉秀蕊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益松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 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劉海源於民國98年2 月9 日死亡,被繼 承人劉蔡罔於103 年4 月24日死亡,劉海源、劉蔡罔(下稱 劉海源2 人)之繼承人為長子即原告劉朝陽、三子劉朝河( 95年8 月5 日已歿)之長子即原告劉嘉賓、次子即原告劉嘉 祥、三子即原告劉嘉晟,及次子即被告劉炳煌、長女即被告 劉秀枝、次女即被告劉雪花、三女即被告劉秀蕊等人。劉海 源2 人生前於93年3 月25日,分別將名下所有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以贈與為登記原因, 移轉所有權予原告劉朝陽、劉朝河(處分土地之情形詳如附 表所示),而系爭土地上分別坐落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 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屋),劉海源2 人為收取租金供生活、 養老使用,遂囑咐兩造俟其等逝世後,再行移轉登記予原告 等人,然被告等人於劉海源2 人死亡後,拒不協同辦理系爭 房屋之繼承登記,亦不依劉海源2 人生前贈與之意思表示, 將系爭房屋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所有權予原告等人。劉 海源2 人既於生前將系爭土地贈與原告等人,可知劉海源2 人與原告等人間之贈與契約已成立生效,劉海源2 人雖已死 亡,然其2 人就系爭土地上坐落之系爭房屋仍負有移轉登記 ,使原告等人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之義務,而此財產上之權 利義務,於繼承開始時,即由劉海源2 人之全體繼承人承受
,原告等人爰依贈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人就劉海源2 人所有之系爭房屋協同辦理繼承登記後,將系爭房屋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原告等人,並聲明:(一)被告應協同原告就被 繼承人劉海源所有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建物,按附件所示辦 理繼承登記後,將上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劉朝陽。(二 )被告應協同原告就被繼承人劉海源所有如附表編號3 所示 之建物,按附件所示辦理繼承登記後,將上開不動產移轉登 記予原告劉嘉賓、劉嘉祥、劉嘉晟應有部分各3 分之1 。( 三)被告應協同原告就被繼承人劉蔡罔所有如附表編號2 所 示之建物,按附件所示辦理繼承登記後,將上開不動產移轉 登記予原告劉朝陽。(四)被告應協同原告就被繼承人劉蔡 罔所有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建物,按附件所示辦理繼承登記 後,將上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劉嘉賓、劉嘉祥、劉嘉晟 應有部分各3 分之1 。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劉炳煌部分:伊的情形與原告劉朝陽及劉嘉賓、劉嘉 祥、劉嘉晟之父劉朝河一樣,劉海源2 人在93年間有請代 書將6 筆土地贈與原告劉朝陽、伊與劉朝河3 兄弟,每人 各2 筆土地,伊當時受贈土地為臺中市○○區○○段0000 00○000000地號土地,土地上之建物均未過戶,何來成為 被告一份子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告劉秀枝、劉雪花、劉秀蕊部分:兩造之被繼承人劉海 源2 人生前曾說要留6 間房屋給6 個孩子,每人各1 間房 屋,並未曾聽聞劉海源2 人表示逝世後要把房屋過戶予3 個兒子,至於劉海源2 人生前雖將系爭房屋之基地所有權 ,以贈與方式移轉登記予原告劉朝陽及劉嘉賓、劉嘉祥、 劉嘉晟之父劉朝河,但並未將系爭房屋贈與原告,原告稱 劉海源2 人生前曾表示將系爭房屋於死後移轉登記予原告 云云,並非事實,被告否認之,本件原告以贈與契約為請 求權基礎,請求被告履行約定,實無理由;若鈞院仍認劉 海源2 人與原告間有死因贈與之契約存在,依目前之實務 見解,死因贈與亦準用遺贈之規定,為特留分扣減之標的 ,本件系爭房屋若全部移轉予原告,則被告之特留分即遭 侵害,被告可行使扣減權,故原告之訴亦無理由等語,資 為抗辯。
(三)被告4 人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並協議兩造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 卷第87頁反面,本院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 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兩造皆為劉海源(98年2 月9 日死亡)、劉蔡罔(103 年 4 月24日死亡)之繼承人。
2.劉海源生前於93年3 月25日將臺中市○○區○○段000000 ○00000 地號土地,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所有權予原 告劉朝陽。
3.劉海源2 人生前於93年3 月25日將同段543-17、543-18地 號土地,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所有權予被告劉炳煌。 4.劉海源2 人生前於93年3 月25日將同段543-13、543-15地 號土地,分別以贈與及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所有權予原 告劉嘉賓、劉嘉祥、劉嘉晟之父劉朝河。
5.系爭房屋均尚未辦理繼承登記。
(二)兩造爭執之事項:
1.被繼承人劉海源2 人與原告劉朝陽及劉嘉賓、劉嘉祥、劉 嘉晟之父劉朝河間,是否就系爭房屋成立死因贈與契約? 2.如有死因贈與契約成立,則被告就死因贈與契約侵害其特 留分主張扣減權,有無理由?
四、茲就上開爭點,析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一)按遺囑人依遺囑所為之遺贈,因依一方之意思表示即而成 立,為屬無相對人之單獨行為,與死因贈與乃以贈與人之 死亡而發生效力,並以受贈人於贈與人死亡時仍生存為停 止條件之贈與,其為贈與之一種,性質上仍屬契約,須有 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之合致者迥然不同(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817 號民事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劉海源2 人生前表示願將系爭房屋於其 2 人死後贈與原告,且劉海源2 人既於生前將系爭土地贈 與原告劉朝陽及劉嘉賓、劉嘉祥、劉嘉晟之父劉朝河,可 知劉海源2 人有將系爭土地上坐落之系爭房屋贈與原告之 意乙情,惟為被告所否認。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傳喚證人即 93年間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代書陳淑忍於本院 審理時具結證稱:93年是增值稅減稅期間,當時劉朝河打 電話給伊,說他爸爸劉海源有土地要過戶,當時劉海源、 劉蔡罔、劉朝河與伊在劉海源住家,劉海源跟伊說有哪幾 筆土地要過戶給誰,是劉海源自己分配的,伊有詢問劉海 源要如何過戶土地伊依照劉海源的指示辦理,劉海源當時 有指示說哪幾筆土地要過戶給誰,伊印象中1 個人是分得 2 個房屋的基地,當時劉海源2 人提到房子是日後再過戶 ,因為劉海源2 人要收取租金,但是否確是如此伊不清楚 ,劉海源說房子日後再過是以後再過戶的意思,以後是什 麼時候劉海源沒有講清楚,劉蔡罔也沒有講,伊當時有跟 劉海源建議房屋每年都會降低現值,劉海源就說那就改天
再過,以後再過戶給他們,因為是老年人,伊也不好意思 再問劉海源日後是什麼時候,劉海源當時只有籠統的說以 後再過戶給他們,伊也不好意思追問房子要過戶給誰,但 伊感覺就是日後要把土地上的房子過戶給土地的所有人, 有的老年人是指他過世之後才要處理,但伊不確定劉海源 2 人當時所稱以後的意思,伊覺得老年人當時說的以後再 過給他們,應該是指沒有收價金的意思,伊當時辦理土地 所有權移轉時,有跟劉朝陽、劉朝河、劉炳煌說土地現在 過,房子以後再過,因為每逢過年過節伊都會去劉海源家 拜訪,所以伊對本案印象深刻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反面 至第36頁反面),又證人即居住劉海源附近之鄰居鄭淑雲 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伊認識劉海源2 人約20年,伊知 道劉海源2 人於93年間將臺中市北屯區陳平段的土地贈與 3 個兒子的事,當年增值稅減稅,那時劉海源說想把土地 過戶給他3 個兒子,本來是說房子與土地,後來有其他考 量,所以土地先過,房子因為要收租,日後再過,應該是 百年後再過的意思,上開事情是劉海源到伊家跟伊說的, 因為伊也是代書,當時劉海源是來找伊討論,還沒有辦理 過戶土地給兒子,劉海源當時有說受贈哪一塊土地的人將 來就可以拿到上面的房子,但是後來劉海源去別的地方辦 過戶,伊就不清楚之後辦理的過程,當時沒有一併過戶土 地上面的房子是因為可以收房租,伊不清楚劉海源他們是 靠什麼生活,劉海源說百年後再過房子是指還在世時,土 地上的房子讓他們收租,等過世後再把房子過戶給受贈土 地的人,劉海源跟伊提過這件事1 次,伊沒有印象劉蔡罔 有跟伊講這件事,伊比較少跟劉蔡罔交談,劉海源2 人過 世後,伊有幫繼承人擬1 份協議書,伊在幫他們協商擬協 議書的過程中,有跟兩造說明劉海源2 人於生前便已把土 地贈與給兒子,等到百年之後房子再贈與給兒子,當時他 們都知道,但因為繼承人立場不同所以協商不成等語(見 本院卷第62頁反面至第64頁),細繹上開證人之證述內容 ,關於系爭房屋日後再過戶之意,證人陳叔忍並未向劉海 源2 人確認,其證詞乃個人之推測;而證人鄭淑雲雖證述 劉海源當時有說受贈哪一塊土地的人將來就可以拿到上面 的房子,惟此乃劉海源單方之想法,無法憑此即推論其有 與原告劉朝陽、訴外人劉朝河達成贈與之合意,且觀諸證 人陳淑忍、鄭淑雲上開所述,其等均是聽聞劉海源單方面 之說法,並未在場見聞劉海源2 人與原告劉朝陽、訴外人 劉朝河約定劉海源2 人死後要將系爭房屋贈與原告劉朝陽 、劉朝河,其等證詞不足證明劉海源2 人與原告劉朝陽、
劉朝河成立死因贈與契約。
(三)至劉海源2 人生前於93年3 月25日,固有以贈與、買賣為 登記原因(詳如附表所示之處分情形),將系爭土地移轉 登記予原告劉朝陽及劉嘉賓、劉嘉祥、劉嘉晟之父劉朝河 ,然此尚不足以認定劉海源2 人有就系爭土地上坐落之系 爭房屋一併贈與原告劉朝陽、劉朝河之意。此外,原告復 未能就死因贈與契約存在乙節舉證以實其說,本院即無從 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從而,原告主張劉朝陽、劉朝河已 與劉海源2 人就系爭房屋成立死因贈與契約,尚屬無法證 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死因贈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劉海源 2 人所有之系爭房屋協同辦理繼承登記後,將系爭房屋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欣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俞婷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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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土地 │被繼承人生前處分情形 │其上坐落房屋及其門牌號碼│
│ │ │ │、所有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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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臺中市北屯區│1.被繼承人劉海源於93年3月 │臺中市北屯區陳平段3528建│
│ │陳平段543-25│ 25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
│ │地號土地 │ 轉所有權予原告劉朝陽。 │北屯區平德路41巷38號(門│
│ │ │ │牌整編前為:臺中市北屯區│
│ │ │ │雷中街42巷42弄10號),所│
│ │ │ │有權人:劉海源。 │
├──┼──────┼─────────────┼────────────┤
│ 2 │臺中市北屯區│1.被繼承人劉海源於93年3月 │臺中市北屯區陳平段3540建│
│ │陳平段543-4 │ 25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
│ │地號土地 │ 轉所有權予原告劉朝陽。 │北屯區平德路41巷23弄3號 │
│ │ │ │(門牌整編前為:臺中市北│
│ │ │ │屯區雷中街42巷42弄3 號)│
│ │ │ │,所有權人:劉蔡罔。 │
├──┼──────┼─────────────┼────────────┤
│ 3 │臺中市北屯區│1.被繼承人劉海源於92年5月8│臺中市北屯區陳平段3531建│
│ │陳平段543-13│ 日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
│ │地號土地 │ 移轉所有權予劉蔡罔。 │北屯區雷中街42巷36號,所│
│ │ │2.被繼承人劉蔡罔於93年3月 │有權人:劉海源。 │
│ │ │ 25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移│ │
│ │ │ 轉所有權予劉朝河。 │ │
│ │ │3.劉朝河於95年6月16日以夫 │ │
│ │ │ 妻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所│ │
│ │ │ 有權予施美麗。 │ │
├──┼──────┼─────────────┼────────────┤
│ 4 │臺中市北屯區│1.被繼承人劉海源於92年5月8│臺中市北屯區陳平段3544建│
│ │陳平段543-15│ 日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
│ │地號土地 │ 移轉所有權予劉蔡罔。 │北屯區雷中街42巷40號,所│
│ │ │2.被繼承人劉蔡罔於93年3月 │有權人:劉蔡罔。 │
│ │ │ 25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 │
│ │ │ 轉所有權予劉朝河。 │ │
│ │ │3.劉朝河於95年6月16日以夫 │ │
│ │ │ 妻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所│ │
│ │ │ 有權予施美麗。 │ │
│ │ │4.施美麗於95年7月10日以贈 │ │
│ │ │ 與為登記原因,移轉應有部│ │
│ │ │ 分3分之2予劉嘉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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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
│繼承人│應繼分 │
├───┼──────┤
│劉朝陽│1/6 │
├───┼──────┤
│劉炳煌│1/6 │
├───┼──────┤
│劉秀枝│1/6 │
├───┼──────┤
│劉雪花│1/6 │
├───┼──────┤
│劉嘉賓│1/18 │
├───┼──────┤
│劉嘉祥│1/18 │
├───┼──────┤
│劉嘉晟│1/18 │
├───┼──────┤
│劉秀蕊│1/6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