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2398號
原 告 徐麗芬
徐麗華
上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蘇文俊律師
複代理人 戴孟婷
上列原告2人與被告健康世界管理委員會等4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
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
正,即駁回原告2人之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原告徐麗芬、徐麗華等2人提起本件訴訟,依民國104年12月
28日變更聲明狀記載,原告徐麗芬、徐麗華係基於民法侵權
行為規定「各別」請求被告健康世界管理委員會等4人依序
給付新台幣(下同)1,565,346元、1,304,654元,並非基於共
同或不可分之債而為請求,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依原告徐
麗芬、徐麗華等2人之請求而「重新分別」核定為1,565,346
元、1,304,654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分別
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6,543元、13,969元,合計30,512元,但
原告徐麗芬、徐麗華等2人僅繳納29,710元,尚欠802元,認
有再命原告徐麗芬、徐麗華等2人補繳必要。
二、原告徐麗芬、徐麗華等2人起訴請求「被告宮永生、顏文進
」等2人賠償所受損害,惟依起訴狀記載被告宮永生、顏文
進之住址送達訴訟文書,均遭郵政機關以「查無此人」退回
,有送達證書2件在卷可憑。是為確定被告宮永生、顏文進
等2人身分,俾利對被告宮永生、顏文進等2人之訴訟順利進
行,請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陳報被
告被告宮永生、顏文進等2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國民身
分證號碼、住所或居所等年籍資料,並提出被告宮永生、顏
文進等2人之最新戶籍謄本各1件(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金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如有不服,應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理由),並繳納抗告
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張峻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