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382號
原 告 葉丁德俐
訴訟代理人 張仕賢律師
被 告 魏彬守(即魏呈宇)
許禕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支出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柒萬肆仟柒佰零肆元,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柒仟參佰伍拾貳元,及各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前開相同給付範圍內,如其中一被告履行給付,他被告免給付義務。
前項金額之給付方法如下: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一日起,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八月一日起,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至全部債務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不履行,其後之給付視為全部到期。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被告甲○○就其中二分之一部分亦應負擔。前開相同負擔範圍內,如其中一被告履行給付,他被告免給付義務。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乙○○(即魏呈宇)原為遊覽車駕駛經營客運業,本欲 投資購買新遊覽車,從事旅客運送遊覽車業務,惟依法個人 必須靠行於通運公司名下,故被告乙○○靠行於訴外人佳興 通運有限公司(下稱佳興公司),並以該公司之名義,在民 國95年1月間向訴外人茂豐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茂豐公 司)分期付款購買車號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並設定動產抵押權予茂豐公司。因被告間為夫妻關係, 而原告當時為被告乙○○之兄長之配偶,兩造有姻親關係, 且因原告名下有不動產,故被告乙○○委任被告甲○○、原 告擔任前揭買賣契約中佳興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佳興公司、 兩造共同簽發發票日為95年1月24日,面額新臺幣(下同)5 ,328,000元,受款人為茂豐公司之本票予茂豐公司作為履約 之擔保。茂豐公司嗣後將其全部營業轉讓予訴外人華開租賃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開公司)承受。
㈡、因被告乙○○於96年12月間無法支付購買系爭車輛之價金, 華開公司於97年2月12日以存證信函催告佳興公司及兩造, 其將依動產擔保交易法規定行使抵押物回贖權,而被告乙○
○及佳興公司於收受後仍未主動清償,華開公司乃於97年2 月5日檢附前開本票向法院聲請假扣押獲准,華開公司即以 該假扣押裁定提供擔保後,於同年3月5日對於原告所有坐落 臺中縣外埔鄉○○○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同 段0000建號之房屋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並於同年月6日完 成假扣押查封登記。原告因其所有之前開房地受假扣押查封 ,而提出票號CDC0000000號,面額974,704元,發票日97年3 月24日,受款人為華開公司,發票人則為花旗(臺灣)銀行 清水分行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於同年月25日於佳興公 司之營業處所交付華開公司之代理人余安隆收受,並由華開 公司出具同日清償證明書予原告。華開公司即於同日撤回假 扣押執行之聲請,前開房地之查封亦經法院囑託地政事務所 辦理塗銷登記。
㈢、被告乙○○在本院104年度訴字第63號請求償還支出費用事 件以證人身分到庭,證稱:系爭車輛實為其所購買,頭期款 亦由其支付,其餘款項則向茂豐公司貸款,因靠行於佳興公 司,故以佳興公司為名義上之買受人,並請被告甲○○及原 告擔任連帶保證人,不動產擔保亦由原告提供。系爭車輛的 分期款均由其支付,直到97年因金融風暴尾款無法再負擔, 尚餘974,704元未繳清,嗣後由原告付清。其有意願向原告 還款,惟目前沒有能力還等語,足認原告應係受被告乙○○ 之委託,擔任買賣系爭車輛之連帶保證人,其2人間應有民 法第528條之委任關係存在,爰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之規定 ,請求被告乙○○應給付原告974,704元及自原告交付系爭 支票予華開公司97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
㈣、另雖兩造形式上均為佳興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惟被告乙○○ 始為實質上系爭車輛之買受人,故原告及被告甲○○所連帶 保證之價金債務之真正主債務人應為被告乙○○。而依民法 第748條、第280條、第281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與被告甲○ ○2人間,各自應分擔之部分,平均各為2分之1,故被告甲 ○○於原告提出系爭支票清償974,704元之債務後,即應負 擔2分之1即487,352元,及自該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
㈤、被告乙○○、甲○○各依委任關係、連帶債務人間之各自應 分擔之償還關係為不同債務發生原因,對原告前揭清償行為 ,各負給付義務,應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如被告中一人 對原告給付,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即免除給付義務等語 ,並聲明:⒈如主文第一項所示。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因原告為被告乙○○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且原告 名下有不動產,故華開公司當時才會對其不動產聲請強制執 行。97年間係原告自願清償被告乙○○與華開公司間之債務 ,被告有意願如數給付原告,但希望可以分期。對於原告請 求之金額及所依據之法律關係,均不爭執,但依被告目前的 經濟能力,無法一次償還。被告甲○○於95年12月罹患癌症 ,治療期間長達5年,被告2人均有向銀行借款,且名下均無 不動產,被告乙○○原有之2臺車輛其中1臺已於104年12月 遭法院拍賣,僅得5萬元,目前僅剩下1臺營業所用之計程車 。被告乙○○現以駕駛該計程車、打零工維生,每月平均收 入不到3萬元,且被告尚有3名未成年子女就學中,子女可能 面臨要辦休學之困境,僅被告乙○○1人之收入要維持家計 ,一次還款實有困難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 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動產擔保交易 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動產抵押契約書、分期付款買賣 合約書、本票、臺北西松郵局第371號存證信函、本院97年 度裁全字第1067號裁定、97年度執全字第720號影卷、系爭 支票、本院104年度訴字第63號請求償還支出費用事件104年 5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104年度訴字第63號判決為證( 見本院卷第22至87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前揭案號卷宗核 閱無訛;而被告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及所依據之法律關係, 於104年9月30日準備書狀、本院同年10月7日準備程序、105 年1月8日言詞辯論程序已表示不予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7 9條第1項之規定,即屬自認,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㈡、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 ,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528條 、第54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 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民法第87條第2 項復有明定。又按數人保證同一債務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連帶負保證責任;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 ,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 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 時起之利息。前項情形,求償權人於求償範圍內,承受債權 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第748條、第2 80條前段、第281條亦有明定。再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03
條並有明文。
㈢、本件原告受被告乙○○之託,而同意擔任買賣系爭車輛契約 中之連帶保證人,足認被告乙○○與原告間有委任契約之關 係,且原告因任該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其房地遭華開公司聲 請假扣押執行而查封,故原告於97年3月25日交付系爭支票 予華開公司,以清償被告乙○○所負買賣系爭車輛之價金債 務,核屬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循堪認 定。另兩造形式上雖均為佳興公司之連帶保證人,然原告及 被告甲○○擔任連帶保證人之目的,均在於使被告乙○○得 投資購買系爭車輛,從事旅客運送業務,故其等實際上即應 含有擔任被告乙○○之連帶保證人之意思存在,依民法第87 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適用兩造所隱藏之真正法律行為之規 定。而原告及被告甲○○因均為被告乙○○買賣系爭車輛契 約之連帶保證人,其2人基於共同保證同一債務之關係,應 連帶負保證責任,則依民法第280條前段規定,原告及被告 甲○○應平均分擔各2分之1之清償責任,而原告已於97年3 月25日交付系爭支票予華開公司,全數清償華開公司之價金 債權,則原告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281條之規定,請求 被告乙○○償還其所支出之必要費用974,704元及自支出時 即97年3月25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甲○○應償還 其應分擔之2分之1部分即487,352元(計算式:974,704元÷ 2=487,352元),並自免責時即103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均屬有據。惟原告就其向被告 乙○○請求給付之必要費用974,704元,及向被告甲○○請 求償還其應負擔之部分487,352元,雖債務發生之原因有別 ,然均係因原告向華開公司以系爭支票清償後所生之債務, 原告之請求核屬同一內容之給付,被告應負不真正連帶債務 之責,即一人履行,其他一人同免責任,原告此部分之請求 ,亦屬有據。
㈣、末按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或斟酌被 告之境況,兼顧原告之利益,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行 期間或命分期給付,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但法院得斟酌債務人之境 況,許其於無甚害於債權人利益之相當期限內,分期給付, 或緩期清償,民法第318條第1項亦有明定。被告陳稱其有意 願如數給付原告,但依其目前之經濟能力,無法一次償還。 被告甲○○於95年12月罹患癌症,治療期間長達5年,被告2 人名下均無不動產,且均有向銀行借款,被告乙○○原有之 2臺車輛其中1臺已於104年12月遭法院拍賣,目前僅剩下1臺 營業所用之計程車。被告尚有3名未成年子女均就學中,僅
被告乙○○1人以駕駛計程車、打零工維生,每月平均不到3 萬元之收入維持家計等情,提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 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 -債務人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在卷可證(見本 院卷第112、132至133、137至139頁),本院並依職權查詢 被告3名子女分別為88年5月、89年7月、89年7月出生,均未 成年且目前僅國中畢業,另依被告104年11月20日財產資料 所示,斯時被告乙○○名下僅有2臺車輛,被告甲○○名下 無任何房產等情,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0、123至124頁) ,而原告雖不同意被告分期清償之請求,惟對被告乙○○每 月平均收入不足3萬元,原有之2臺車輛1臺已遭拍賣,且尚 有3名未成年子女仍就學中之事實,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 46頁),本院審酌被告前揭家庭及經濟境況,足認如以一次 清償之給付方式,對其等顯有困難,並衡以縱本院為一次給 付判決,原告將來聲請強制執行時,依前述被告2人財產現 況,對被告乙○○目前所有之計程車,因屬債務人職業上所 必需之物品,依強制執行法第5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不得查 封,另以被告甲○○罹癌住院,僅由被告乙○○駕駛計程車 及打零工之賺取收入之情形,亦需相當時間始得累積足夠之 財產以清償原告之債權,則原告之債權即使經本院判決一次 給付,將來聲請強制執行時,仍須經長時間始得全部受償, 是以,本院許被告以分期給付之方式清償,應尚無甚害於原 告之利益,從而,本院斟酌因被告尚有扶養未成年子女之義 務,及其等前述財產狀況,認如以每月10,000元之方式分期 繳納給付原告,並自其未成年子女均成年後即109年8月起, 分期繳納之金額提高至每月20,000元,且被告如有一期不履 行,其後之給付即視為全部到期,應得兼顧原告之受償利益 ,爰酌定本件給付方法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請求被告乙○○應給付原告974,704元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487,352元,及各自97年3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被告為清償, 另一被告於其清償範圍內同免責任,為有理由,固應予准許 ,惟本院斟酌被告之境況,並兼顧原告之利益,爰酌定本件 之給付方式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原告固陳明願供擔保請求 宣告假執行,惟本判決既命被告分期給付,依其性質,自不 宜再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之規定宣告假執行,是原告此部 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
後,認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吳崇道
法 官 施吟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育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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