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2079號
TCDV,104,訴,2079,201602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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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079號
原   告 蕭錦福
被   告 楊俊賢
訴訟代理人 林伸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 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四年度司執字第四三三九九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就被告對原告超過新臺幣伍拾萬元之本金債權,及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之遲延利息債權,暨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五之違約金債權部分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2 年10月10日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50萬元,供訴外人即伊胞弟蕭錦榕使用,約定清償日期 為103 年4 月8 日,伊並簽發50萬元本票1 紙,及提供伊所 有坐落臺中市豐原區鎮○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設定抵押權予被告供擔保,期間蕭錦榕付了數次每10萬元月 息2,400 元之利息。嗣於103 年4 月8 日清償期屆至,因伊 無力償還,曾向被告代書包珠慧表示,可否代伊以系爭土地 向銀行辦理抵押借款,貸款後先還被告,伊再慢慢還銀行, 惟依系爭土地他項權利部之記載,遲延利息為每100 元日息 3 角,換算年息高達109.5%,違約金每100 元日息5 角,換 算年息182%,依此計算當初借貸50萬元,利息竟高達150 餘 萬元,實非伊所能負擔,故本件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實屬過高 ,應依民法規定計算遲延利息、違約金,爰依強制執行法第 14條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明:本院104 年 度司執字第43399 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 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伊與原告之弟蕭錦榕原為舊識,102 年10月9 日 ,原告經由蕭錦榕介紹向伊借貸50萬元,除簽發1 紙50萬元 本票及收據外,並提供系爭土地予伊供作設定抵押擔保,兩 造另達成協議,抵押權設定契約上約定擔保債權總金額72萬 元,遲延利息約定為每100 元日息3 角,違約金按每100 元 日息5 角計算,借款期間自102 年10月9 日起至103 年4 月 8 日止。該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雖載明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之 計算方式如上,然實際上伊僅向原告收取每10萬元2,400 元 之利息,並未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約定向原告收取遲延利 息及違約金,且伊收取3 個月利息後,原告即未再繼續支付



,迄今仍拒絕清償本息,伊遂向本院聲請拍賣抵押物,經本 院104 年度司拍字第25號裁定確定在案,原告對本件債權及 抵押權之內容真正均無異議,是本件執行程序完全合法,並 無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原告僅 主張利息過高無法負擔,然此並非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 法定事由,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無非僅意圖減少還款金額, 顯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102 年10月10日向被告借款50萬元,並簽發 50萬元本票1 紙,及提供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作為擔保, 依兩造簽訂之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約定,該抵押權擔保 債權總金額為72萬元,擔保債權為102 年10月9 日之消費 借款,債務之清償日期為103 年4 月8 日,利息無,遲延 利息按每100 元日息3 角計算,另按每100 元日息5 角計 算違約金,擔保範圍包括對債務人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 強制執行之費用、參與分配之費用、抵押權人先行墊付擔 保之保險費用與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嗣原告 未依約於該抵押債務清償期屆至時清償,被告聲請本院以 104 年度司拍字第25號民事裁定准許拍賣系爭土地後,持 該裁定聲請本院就系爭土地強制執行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執,並有被告所提之上開本票影本、收據、土地登記第一 類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件為證,復經本院調取上開 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卷宗閱明無訛,應堪信實。(二)按抵押權所擔保者為原債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及 實行抵押權之費用。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又抵 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 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61 條第1 項、第873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抵押權設定契約所擔保 之債權,不僅限於借款本金,即借額以外之違約金亦在其 內,而有違約金約定者,不問其作用為懲罰抑為損害賠償 額之預定,除其金額過高,經訴由法院依民法第252 條規 定減至相當之數額外,債務人要應照約履行,不得以約定 之違約金超過法定利率甚多,為拒絕債權人聲請拍賣抵押 物之藉口(最高法院50年台抗字第55號著有判例可參)。 查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所載之遲延利息以每10 0 元日息3 角計算,年息高達109.5%,超過法定利率上限 20% 以上之部分應不得請求,另違約金約定每100 元日息 5 角,亦明顯過高,應予以酌減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三)本金債權部分:




查原告為擔保其於102 年10月9 日向被告借款之50萬元及 其利息暨違約金,而簽發50萬元本票1 紙,並提供原告所 有系爭土地為被告設定抵押權以供擔保之事實,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原告簽發之50萬元本票及收據影本各1 紙在 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16頁),堪認屬實。是本件被告 所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本金債權應為50萬元,超過部分之 請求,即屬無據。
(四)遲延利息部分:
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 之利息,無請求權,民法第205 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就 系爭借貸,約定清償期為103 年4 月8 日,逾期清償分別 以每100 元日息3 角、5 角計算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並經 載明於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且為抵押權設定登記,已如前 述,是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範圍及於因原告逾期清償 所生之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債權甚明。本件兩造間登記之約 定遲延利息為每100 元日息3 角,即為週年利率109.5%( 0.3 ÷100 ×365 =109.5% ),已逾法定最高上限。況依 被告所述,其實際上僅向原告收取每10萬元2,400 元之利 息,並未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約定向原告收取遲延利息 及違約金等語,則以每10萬元月息2,400元計算利息,即 為週年利率28.8%(2,400÷100,000×12 =28.8%),亦逾 法定最高上限。本件不論依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登記或依 實際收取之利息觀之,均已逾法定最高上限,依前揭說明 ,遲延利息就超過週年利率20%部分,被告即不得請求。(五)違約金部分:
1.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 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 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 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 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 條定有明文。而當事 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賠償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應依 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如無從依當事人之意思認定違約金之 種類,則依民法第250 條第2 項規定,視為賠償性違約金 (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978 號、86年度台上字第1620 號判決意旨參照)。另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 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 條亦有明文。故約定之違約金 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法 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至於是否 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



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預 定性違約金而異(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 號、79年台 上字第1612號及79年台上字第1915號判例意旨參照)。 2.依兩造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記載(見本院卷第18頁),本 件債務清償期為103 年4 月8 日,違約金為逾期每100 元 日息5 角,惟並未特別載明為懲罰性違約金,依前揭說明 ,應視為賠償性違約金,亦即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 額。原告於清償期屆滿後並未清償借款,被告得依約定請 求原告給付違約金,原告未按時還款,被告並未舉證證明 有其他損害產生,是其所受之損害,應為不能利用本金存 、放款所得利息之損失,如以兩造約定每100 元日息違約 金5 角計算,即為週年利率182%(0.5 ÷100 ×365=182% ),高出法定利率上限20% 甚多,揆諸上揭說明,原告自 得訴請法院核減。系爭違約金既屬損害賠償預定性質之違 約金,則此項違約金即為因遲延還款所生之損害賠償,而 系爭借款債務雖無利息之約定,惟有遲延利息之約定,被 告因原告未清償系爭借款所受損害為無法使用該筆款項所 生之損害,且被告尚得請求給付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遲 延利息。本院審酌原告既因未清償系爭借款,經被告聲請 強制執行系爭土地等客觀事實、社會經濟情況及被告因原 告未能如期清償所受損害情形,並原告如能依約履行時被 告可受之利益等情狀,認本件違約金應酌減為按週年利率 5%計算為合理,逾此部分之違約金即不得強制執行。(六)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 行法第14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持本院104 年度司 拍字第25號拍賣抵押物裁定,以原告為債務人向本院聲請 強制執行,請求原告給付72萬元,並自102 年10月9 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每100 元日息3 角計算遲延利息,及按每 100 元日息5 角計算違約金債權之強制執行,系爭執行程 序尚未終結之事實,業據本院調取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 43399 號執行卷宗查閱無訛。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以有 消滅或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為由,於系爭執行程序終 結前,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被告據以執行拍賣抵押物裁 定之債權就超過50萬元之本金債權,及超過週年利率20% 之遲延利息債權,暨超過週年利率5%之違約金債權部分不 存在,既經認定如前,則原告就此部分範圍請求撤銷系爭 執行程序,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以遲延利



息及違約金過高為由,請求撤銷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4339 9 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就超過50萬元之本金債權, 及超過週年利率20% 之遲延利息債權,暨超過週年利率5%之 違約金債權部分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則非有據,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六、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欣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黃俞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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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