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718號
原 告 林志浩
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律師
被 告 呂怡臻
張麗燕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振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 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 2日裁定命原告於5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89,573元。該項裁定 已於104年7月8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雖 對本院上開裁定提出抗告,惟嗣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以105年度抗更㈠字第51號裁定駁回抗告,該駁回抗告之 裁定並已於105年2月15日確定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裁定 卷宗核閱無誤。原告逾期迄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收費答詢 表查詢附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智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佩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