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除地上物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1435號
TCDV,104,訴,1435,2016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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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435號
原   告 臺中市高鐵新市鎮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
法定代理人 李柏卲
訴訟代理人 蔡本勇律師
被   告 羅東霖
訴訟代理人 張慶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2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南屯區鎮○段○○○○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之A部分(面積一百二十二平方公尺)、同段六六之一二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之B部分(面積二十六平方公尺)、同段六六之一○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之C部分(面積二百六十平方公尺)之鋼鐵架造夾層平房拆除,及將坐落同段六六之七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23、26至30所示之樹木遷移,並交付土地予原告施作重劃公共工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柒拾玖萬伍仟伍佰柒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依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規定意旨,國家為促進土地有效利 用並減輕財政負擔,鼓勵土地所有權人自行籌組團體進行 土地重劃,因而,有意辦理市地重劃之土地所有權人組成 之自辦重劃會,即屬私法人之性質。有關土地重劃之各項 事務,悉由自辦重劃會本於自治精神,依辦理市地重劃辦 法之規定辦理。是土地重劃既為土地所有權人自行籌組團 體組織,自行分配重劃後土地及補償金額,主管機關僅處 於監督之地位,並於有爭執時,代為調處。則重劃過程中 ,土地所有權人與重劃會間之爭執,自屬私人間之民事糾 紛,不因有調處程序先行之規定,而變更其性質。是被告 雖辯稱本件應以行政程序救濟云云。自無可採。(二)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 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 事訴訟法第18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雖辯稱本件涉及 土地重劃後之補償費發放問題,原告應先完成補償後,再 進行拆遷地上物之作業,且被告已就給付補償費部分另案 提起訴訟,由本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346 號案件審理中,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規定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



云云。惟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下稱獎 勵重劃辦法)第29條已規定,被告對於拆遷補償金額有爭 議時,應另行訴請司法機關裁判,其與原告之請求拆遷, 並非基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互負債務,被告自不得以是否 領取補償費完竣或對於補償費用有無爭執為同時履行抗辯 。從而,本件訴訟之裁判並非以另案104 年度重訴字第34 6 號案件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被告此項聲請核與民 事訴訟法第182 條規定之停止訴訟程序規定不合,其停止 訴訟之聲請,即不能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係依獎勵重劃辦法規定設立,並經臺中市政 府核定之合法組織,重劃範圍(整體開發地區單元五)由臺 中市政府於民國96年11月2 日核定,同年月22日公告發布細 部計畫實施。原告於98年10月29日至同年11月30日辦理土地 改良物補償清冊公告,受補償人為被告,被告雖於公告期間 提出異議,但經原告分別於102 年7 月25日、103 年1 月13 日、11月11日、11月17日、12月10日、12月18日、104 年4 月1 日、4 月23日辦理協調及報請市府調處均未成立。被告 仍認為補償費用過低,多次異議,造成重劃工程嚴重拖延。 而原告對被告應將如附圖所示A、B、C所示之地上物拆除 、附圖所示編號23、26至30所示之樹木遷移等妨礙重劃工程 施工部分,依法通知被告領取地上物自動拆除獎勵金新臺幣 (下同)1,782,386 元及農作物補償費13,185元,然被告拒 絕領取,原告為辦理重劃工程施工,已將上開自動拆除獎勵 金及補償費向本院辦理提存(103 年度存字第1887號提存書 )在案,被告仍拒不依法拆除或遷移上開地上物及樹木,又 被告之地上物及樹木係位於計畫道路上,周遭道路均已經開 闢,僅剩被告等人之地上物及樹木坐落位置無法施工。且被 告所有之地上物及樹木,正好位於黎明路及12米計畫道路交 叉口,位處重要路口,因遲未拆遷致影響工程施作,造成下 雨排水困難及阻斷主要道路銜接自來水管線、瓦斯管線、電 力管線、電信管線、污水下水道及共同管道等重要管路工程 無法銜接施作,恐嚴重影響民生及交通安全等重大問題,為 此爰依獎勵重劃辦法第31條第2 項規定,訴請被告拆遷地上 物及樹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本件已多次透過臺中市政府地政局調處,但原告 就地上物自動拆除獎勵金及農作物補償費之計算金額過低, 而致兩造始終無法達成調處,在臺中市政府地政局未為調處 結果前,原告提起本訴自不合法;且被告已經另案提起給付 補償金之訴訟,在原告未提出合理補償金額前,無權拆除被



告所有之地上物及樹木;且被告所有之地上物旁即為原有之 黎明路,對原告施工影響不大等語置辯。並聲明:㈠駁回原 告之訴。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上有地上物及樹木,妨礙該 重劃區公共工程之施作,而依獎勵重劃辦法第31條第2 項 規定,兩造經調處不成立,爰依法提起本訴等語。被告辯 稱獎勵重劃辦法之調處,應為調解及裁處,但本件屢次調 解不成立,並無裁處結果,原告逕行起訴自不合法云云。 是本件應先認定原告起訴是否合法。經查:
1、按依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獎勵重劃 辦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前項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 或墳墓,以妨礙重劃土地分配或工程施工者為限。土地改 良物所有權人或墓主對於補償數額有異議或拒不拆遷時, 得由理事會協調;協調不成時,由理事會報請直轄市或縣 (市)主管機關予以調處;不服調處結果者,應於三十日 內訴請司法機關裁判,逾期不訴請裁判者,理事會應依調 處結果辦理」。可見,當事人就應行拆遷之物所生爭議事 項於訴請司法機關裁判前設置調處程序目的,在縮短自辦 市地重劃地上物拆遷補償異議處理之時程,有效解決重劃 會與所有權人間之爭議,故如調處程序已終結,而爭議仍 未能解決者,即可訴請司法機關裁判。且查該辦法並未限 制訴請司法機關裁判,須以經主管機關為實體裁處,始得 為之之限制,則於主管機關就爭議事項認應由司法機關裁 判,而終結調處程序者,自不得將主管機關未為實體裁處 之不利益,歸諸當事人負擔,而阻斷其尋求司法救濟途徑 ,致妨害其訴訟權之實施(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7 07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為使被告協助重劃工程進行,拆除公共工程範圍內之 地上物及樹木,及進行拆遷補償,已分別於102 年7 月25 日、103 年1 月13日、103 年11月11日、103 年11月17日 、103 年12月10日、103 年12月18日、104 年4 月1 日、 104 年4 月23日、104 年5 月13日多次舉辦協調會,被告 於部分會議時程有親自出席,或出具異議狀表示補償費過 低,計算基準有誤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協調會會議記錄、 簽到簿、開會通知單等(本院卷第12頁至第45頁),及被 告提出之臺中市政府檢送之103 年12月18日、103 年1 月 13日、104 年4 月23日協調會會議記錄、土地改良物補償 費異議書、被告於102 年5 月30日、102 年7 月9 日、10 3 年4 月22日、103 年10月15日、104 年4 月23日、104



年5 月8 日、104 年5 月27日製作之異議書、存證信函、 掛號回執等(本院卷第85頁至第113 頁)在卷可參。足認 兩造確已多次商請主管之臺中市政府地政局協調對造開立 協調會,但均未於歷次會議中達成結論。經臺中市政府地 政局於104 年4 月23日調處會議中明確表示:「本案因就 補償金額、法令適用及見解等方面,雙方認知差距過大, 無法達成共識。本件調處不成立,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 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第2 項規定辦理,不服本案調處結 果者,請於文到30日內訴請司法機關裁判。」,有該日會 議記錄(本院卷第90頁)附卷可佐。是臺中市政府地政局 雖未為實體裁處,但已以「調處不成立」結案,並告知兩 造於30日內依該辦法辦理,該調處程序即已終結,原告因 而於104 年5 月26日提起本訴,揆諸前揭說明,其起訴自 屬合法。
(二)原告主張被告所有之地上物及樹木位於重劃區內之計畫道 路用地,有妨礙重劃工程關於公共設施施工之情形,自得 請求被告拆除、遷移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1、按為促進土地利用,擴大辦理市地重劃,得獎勵土地所有 權人自行組織重劃會辦理之;前項重劃會組織、職權、重 劃業務、獎勵措施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重劃會辦理市地重劃時,應由重劃區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 半數以上,而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私有土地總面積 半數以上者之同意,並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實施之;平均地 權條例第58條定有明文。又土地所有人自辦市地重劃,祇 須重劃區內私有土地所有人半數以上,而其所有土地面積 超過重劃區私有土地總面積半數以上者之同意,重劃計劃 並經主管機關核准實施,縱令在該重劃區內少數所有人不 同意,亦應視為自辦市地重劃會之會員,初無許其不同意 之餘地,以免阻礙市地重劃之進行,此項規定具有強制性 ,至為明顯(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368號判決意旨參 照)。再參見獎勵重劃辦法第40條、第41條「得經理事會 通告後訴請司法機關裁判」、「得由重劃會訴請法院裁判 」之意旨,可見原告之重劃會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規定有當事人能力之團體,賦與其訴訟當事人能力,而 獎勵重劃辦法復係依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第2 項之委任立 法,此從獎勵重劃辦法第1 條規定即明,故獎勵重劃辦法 應屬具有法規效力之行政命令,其相關規定自屬有法之拘 束力。
2、次按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第1 、2 項規定:「為促進土地



利用,擴大辦理市地重劃,得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自行組織 重劃會辦理之」;「前項重劃會組織、職權、重劃業務、 獎勵措施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獎勵重 劃辦法第1 條規定:「本辦法依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第2 項規定訂定之」,獎勵重劃辦法第31條第2 項規定:「前 項(即重劃區內)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以妨礙 重劃土地分配或工程施工者為限」。即坐落重劃區內之土 地改良物或墳墓,以「妨礙」重劃土地分配或工程施工情 形,始有拆遷必要。惟參諸獎勵重劃辦法之母法即平均地 權例第60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依本條例規定實施市地重 劃時,重劃區內供公共使用之道路、溝渠、兒童遊樂場、 鄰里公園、廣場、綠地、國民小學、國民中學、停車場、 零售市場等十項用地」,即重劃區內公共設施用地規定, 應認影響重劃區內公共設施用地,即屬「妨礙」重劃土地 分配或工程施工。
3、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有之地上物及樹木坐落在原告之重劃 區內,並認有妨礙重劃工程施工情形,經本院囑託臺中市 中興地政事務所指派測量員於104 年11月26日上午會同兩 造勘測現場屬實,確認被告所有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鋼鐵 架造夾層平房(面積122 平方公尺),坐落在重劃區內之 65-4地號土地上;被告所有如附圖所示B部分之鋼鐵架造 夾層平房(面積26平方公尺),坐落在重劃區內之66-12 地號土地上;被告所有如附圖所示C部分之鋼鐵架造夾層 平房(面積260 平方公尺),坐落在重劃區內之66-10 號 土地上;被告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23、26至30之樹木,均 坐落在重劃區內之66-7地號土地上,並製有勘驗筆錄,且 經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繪製有土地複丈成果圖(本院卷 第172 頁至第177 頁、第193 頁至第194 頁)在卷可稽。 又原告主張被告所有上開地上物及樹木,係坐落於原告重 劃區內之計劃道路上,周遭道路均已開闢完成,僅餘被告 所有上開地上物所在位置無法施工等情,經本院至現場履 勘核實無誤,並有原告提出之細部計畫圖、現場照片(本 院卷第167 頁至第170 頁),被告對此節亦不爭執(本院 卷第135 頁),則被告所有上開地上物及樹木既於重劃後 確坐落於重劃後之計劃道路(公共設施用地)上,自屬妨 礙工程施工及重劃土地之分配無疑。縱被告對於土地改良 物補償費之金額遲遲無法與原告達成協議,並已於本院另 案提起給付補償金之訴訟,惟因本件原告訴請被告拆除、 遷移之地上物及樹木範圍,於重劃後乃為公共設施用地, 並無存有應經先行補償拆遷地上改良物之所有權人之問題



。被告拒不遷移及拆除,即有妨礙工程施工及重劃土地分 配之情形,原告依獎勵重劃辦法第31條第2 項規定請求遷 移上開樹木及拆除上開建物,依法有據,應予准許。被告 所辯,洵無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獎勵重劃辦法第31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將 坐落65-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鋼鐵架造夾層平房 (面積122 平方公尺)、坐落66-12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 B部分之鋼鐵架造夾層平房(面積26平方公尺)、坐落在66 -1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C部分之鋼鐵架造夾層平房(面 積260 平方公尺)均拆除;坐落在66-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 示編號23、26至30之農作物遷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六、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珮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清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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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