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傷害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89年度,6563號
TPSM,89,台上,6563,200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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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五六三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陳煥生律師
        姜志俊律師
        黃秋雄律師
  上 訴 人 乙○○
右上訴人等因重傷害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四日第二審
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六一五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
年度偵字第八五五九號、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一五六六號、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九七二
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重傷害、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乙○○部分均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發回部分:
本件關於甲○○乙○○重傷害及甲○○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張瑞芬原為男女朋友,於民國八十一年五月間分手,甲○○因心生怨懟,連續多次以電話恐嚇張瑞芬,聲稱如不與之繼續往來,將使張瑞芬的臉很難看,同年七月間某日,甲○○因知張瑞芬在台北市○○○路○段菸酒公賣局批購香菸,乃在該處等候,俟張瑞芬準備返家時,即將張瑞芬強拉入其駕駛之自小客車內載往淡水某偏僻處,再次要求張瑞芬與其來往,剝奪張瑞芬之行動自由,至同日下午四時許,始讓張瑞芬返家。嗣甲○○因張瑞芬另與高賢明交往,思從中破壞,乃委託任職於一統徵信社之上訴人乙○○,派員對張瑞芬之台北市○○街二六七號住所之電話施以竊聽,更將張瑞芬與高賢明之對話轉錄成錄音帶,再冒充不詳姓名之人打電話給高賢明之前妻陳秋玲,並播放轉錄之錄音帶給陳秋玲聽聞,企圖阻止高、張二人之交往,但高賢明、張瑞芬仍於八十一年十二月間結婚,甲○○益加懷恨在心,再次委請乙○○派員對高賢明與張瑞芬之台北市○○區○居街四號十一樓住所之電話及高賢明在台北市○○○路之工作場所之電話,施以竊聽,圖破壞其二人之家居生活,至八十二年十月間,甲○○更萌重傷害之故意,與乙○○謀議對張瑞芬毀容,遂由乙○○囑已離職之成年員工禚博魁(第一審通緝中)及另一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先至高賢明與張瑞芬之台北市○○區○居街四號十一樓住所觀察,隨即於同年十月九日下午六時五分許,由禚博魁及該不詳姓名男子持硫酸至張瑞芬前開住所,以尋找張先生為由,在張瑞芬開門回答時,即由該不詳姓名男子將硫酸潑向張瑞芬,致其受有臉部三度化學性灼傷,佔體表面積百分之五;兩眼角膜糜爛傷、併左眼白內障青光眼;前胸部三度化學性灼傷,佔體表面積百分之三;四肢三度化學性灼傷,佔體表面積百分之五、肩頸部三度化學性灼傷,佔體表面積百分之二等重傷害,並使當時適在張瑞芬身旁之高賢明之子女高偉格、高宛孜臉部、手部灼傷,案經張瑞芬、高賢明提出告訴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乙○○共同使人受重傷;甲○○共同使人受重傷及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刑之判決,駁回乙○○甲○○在第二審此部分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共謀共同正犯,係以參與犯罪之謀議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要素,法院如認定被告成立某罪之共謀共同正犯,則對於被告參與犯罪謀議之構成要件事實,自應依法認定詳為記載,並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始足以資論罪科刑。原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認定上訴人甲○○乙○○謀議對張瑞芬毀容,遂由乙○○囑禚博魁及另一不詳姓名男子先至張瑞芬住所觀察,隨後於案發當天,由禚博魁與該不詳姓名男子持硫酸至張瑞芬住所,以尋找張先生為由,在張瑞芬開門回答時,即由該不詳姓名男子將硫酸潑向張瑞芬等情。但甲○○乙○○間係如何謀議,乙○○係如何囑禚博魁及另一不詳姓名男子向張瑞芬潑硫酸,原判決並未依法認定,詳敘其所憑之證據,遽認甲○○乙○○與禚博魁及該不詳姓名男子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云云,難謂適法。㈡原判決引用證人邱信運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七日偵查中之證言為斷罪資料,卷查該證人供稱:我私下去查證,透過朋友都是以前在一統徵信社的同事,得知本案是禚博魁做的,當時甲○○乙○○的金錢往來,應可看出是他們指使傷害……他們辦此案金額上千萬元等語(見二一五六六號偵查卷第十九頁),從上開供詞觀之,邱信運證述本案是禚博魁所為,係其私下透過朋友查證得知,應屬傳聞證據,且乙○○在偵查中同為本案之被告,告訴人張瑞芬並曾於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檢察官提示邱信運之照片供其指認時,指訴邱信運即為對其潑灑硫酸之人,且於八十四年二月十四日偵查中,再次指認邱信運為行兇之人(見八五五九號偵查卷第七一、九五頁),是邱信運亦為本案之嫌犯,其供述是否屬實有待查明,原審未進一步求證,遽採為判斷之依據,自與證據法則有違。㈢刑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之使人受重傷罪,以發生重傷之結果為成立要件,此項犯罪成立要件須有嚴格之證明,始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而傷害是否已達重傷之程度,除明顯符合刑法第十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者外,非經專門學識之人詳予鑑定,不足以資核斷。告訴人張瑞芬所受臉部三度化學性灼傷,佔體表面積百分之五;兩眼角膜糜爛傷、併左眼白內障青光眼;前胸部三度化學性灼傷,佔體表面積百分之三;四肢三度化學性灼傷,佔體表面積百分之五、肩頸部三度化學性灼傷,佔體表面積百分之二等傷害,究已毀敗某種器官之機能,抑屬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原審未向張瑞芬就診之醫院確實查明,遽行判決,有調查未盡之違誤。㈣原判決理由謂上訴人等人之重傷害行為,同時使告訴人張瑞芬及告訴人高賢明之子女受傷害,係一行為觸犯相同數罪名,為同種類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仍論以刑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重傷害罪云云,似認為使高賢明之子女高偉格、高宛孜臉部、手部灼傷部分,均成立使人受重傷罪。但原判決並未認定說明上訴人等有使高偉格、高宛孜受重傷之犯意聯絡,亦未論斷高偉格、高宛孜所受之灼傷係屬重傷害,自屬理由矛盾。㈤原判決謂上訴人甲○○於八十一年七月間某日,將張瑞芬強拉入其駕駛之自小客車內載往淡水某偏僻處,剝奪張瑞芬之行動自由部分,業據告訴人張瑞芬及其母李素嬌指證綦詳,互核相符云云。但張瑞芬及李素嬌先後供述多次,核閱卷內筆錄,張瑞芬或稱在今年(按:係八十二年間應訊)七月份,到下午四點多才放其回家,或稱早上十點多(出去)到中午一點多回來(見二七二五九號偵查卷第三十七頁背面,二一五六六號偵查卷第六十七頁正面),李素嬌則謂八十一年五月間一次,同年七月間又一次(見二七二五九號偵查卷第四十頁),尚有不符,原審未說明其如何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亦嫌判決理由不備。上訴人等上訴意旨執以指摘,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此部分有發回更審之



原因。
二、駁回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甲○○恐嚇李素嬌部分,原審係依刑法第三百零五條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甲○○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張 信 雄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張 清 埤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陳 世 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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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