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4年度,421號
TCDV,104,簡上,421,2016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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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421號
上 訴 人 邱義華
被 上訴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訴訟代理人 黃國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
1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104年度中簡字第1312號第一
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壹佰貳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方面:
㈠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
原審被告陳俊宇於民國93年3月4日邀同上訴人為普通保證人 (契約當事人欄固載為連帶保證人,惟契約上另加蓋「本行 同意本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僅負一般保證人責任」字樣)向被 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38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同日起 至97年3月4日止,雙方約定如未依約還款,即喪失期限利益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且本金部份願自遲延日起按日給付以 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詎料,陳俊宇自同年4月4日起即 未依約繳納本息,迄尚積欠被上訴人373,793元,即自93年4 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迭經被 上訴人催討均未獲置理。上訴人既為本件借款之保證人,即 應於原審被告陳俊宇之財產執行無效果時,負清償之責。爰 依消費借貸及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陳俊宇應給付被上訴人373,793元,及自93年4月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如對陳俊宇之財產為 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上訴人給付之。
㈡對上訴人於原審抗辯之陳述:
上訴人提出從網路上查詢施用毒品後果,即充當其於簽約時 已產生其所查詢之各項後遺症。經查,施用毒品者有可能產 生各項後遺症,惟各項後遺症會因施用毒品期間長短及個人 體質而異,其無法提出吸食當時客觀醫學報告,僅以可能產 生之後遺症即主觀認為自己當時無行為能力,其所言僅為脫 免保證責任,實不可採。再者,其稱腦部受損無法深入思考 ,甚至喪失記憶等,長期施用毒品者就算停止施用所產生後 遺症大都為不可逆。惟經被上訴人向國稅局查詢上訴人101 及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各年度所得分別



高達448,816元及432,255元,顯見上訴人停止施用毒品後回 復良好,其雖稱多次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等,僅能說明上 訴人當時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非產生各項後遺症。 ㈢上訴後補充陳述:
1.簽約對保日期為93年3月1日,而參照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 表記載上訴人係於92年4月19日執行完畢,直至94年7月1日 始再次因毒品偵查分案,兩造簽約對保時間,距前案執行完 畢時間相隔一年多上訴人始有被判處刑期之紀錄,是上訴人 稱此段期間因食用毒品而導致無意識,實不足採信。 2.且依照證人於準備程序所述:「我跟他(即上訴人)交情蠻 好的,我問他可不可以幫我當保證人,上訴人當時問我要幹 什麼,我說我要買車需要保證人,上訴人說隨便」、「簽約 時再隔一兩個禮拜期間,…我告訴上訴人說現在要對保,走 了,上訴人就跟我走了,…他當時應該知道要跟我去對保」 ,足見證人已告知上訴人買車需要保證人,證人於首次告知 上訴人幫我當保證人時,上訴人還能反問證人要幹什麼?顯 見當時上訴人意識是非常清楚的,距受此邀請證人擔任保證 人已過一兩個禮拜,此期間,上訴人有充分期間思考是否擔 任保證人,簽約當時上訴人知道擔任保證人之意思並未拒絕 。上訴人信賴證人即借款人並願意擔任其保證人,事後因借 款人未還款時,始表示其簽約時無意識,洵屬無據。 3.上訴人於貸款契約書上簽名樣式,與上訴人於上訴狀簽名之 樣式並無差異,且無歪斜扭曲之情形,足見上訴人簽名時即 知保證之意思,仍於貸款契約書上簽名,應負保證人之責無 誤。
㈣並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方面:
㈠於原審答辯意旨略以:伊與陳俊宇係青年時於撞球場相識, 受陳俊宇影響,伊染上吸食安非他命之惡習。於93年初,二 人租屋同住,伊當時已因長期施用安非他命上癮,精神狀況 不佳,出現許多長期使用安非他命之症狀,並長期施用毒品 接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等處分。93年3月4日陳俊宇與伊 簽訂消費借貸契約時,伊當時因長期吸食安非他命,具有妄 想性精神分裂症,且腦部受損無法深入思考,甚至喪失記憶 。在精神障礙下,伊在陳俊宇帶領下與被上訴人簽訂保證契 約,事後伊完全沒有記憶,直至104年收到被上訴人所聲請 之支付命令後,始知伊於93年為陳俊宇作保之事實。基上, 上訴人於精神障礙,甚至無意識狀態下,對於簽訂保證契約 乙事完全不具有判斷及識別能力,依民法第75條規定,伊與 原告間之保證契約因欠缺意思能力而無效等語置辯。並聲明



: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㈡上訴理由及於本院補充陳述略以:對於車輛抵押權貸款契約 上之簽名及指印,雖係伊所簽名及蓋印,然因當時因至少有 超過一個禮拜之長時間沈迷線上遊戲,由於過度執著,於玩 累了就吃都西、吸食毒品,而係處於均未睡之狀態下,而於 玩到很累才睡著,而於深沈睡眠下被叫醒,只問我一句話: 要不要作保,伊直接反應:隨便,當時僅說這句話,就繼續 睡。而簽署保證時,伊亦持續好幾天未睡覺,不知所為何事 ,處於無意識狀態。如果欲要求上訴人清償本件債務,應將 本件借款如何過件、何人擔保等經手之人員全部找出來,蓋 本件借款完全系屬一個騙局。
三、原審判決原審被告陳俊宇應給付被上訴人373,793元,即自 93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部分 ,而對上訴人部分並判決:如被上訴人對陳俊宇之財產為強 制執行無效果時,由上訴人給付之,上訴人對原判決對其不 利判決部分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 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被上訴人主張陳俊宇於93年3月4日邀同上訴人為普通保 證人(契約當事人欄固載為連帶保證人,惟契約上另加蓋「 本行同意本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僅負一般保證人責任」字樣) 向被上訴人借款38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同日起至97年3月4 日止,雙方約定如未依約還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 全部到期,且本金部份願自遲延日起按日給付以年息百分之 20計算之利息。而陳俊宇自同年4月4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 ,迄尚積欠被上訴人373,793元,即自93年4月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迭經被上訴人催討均未 獲置理。上訴人並於前揭保證人欄位簽名等事實,已據其提 出與所述相符之車輛動產抵押貸款契約為證。被上訴人對於 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保證人欄上之簽名及蓋印均不爭執其真 正,惟抗辯其於簽約時係處於無意識之狀態,故依據民法第 75條之規定主張上開契約對其無效,被上訴人對此則有爭執 ,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上訴人於簽約時是否處於無意識 狀或精神錯亂下之狀態?
㈡經查,證人即本件之借款人陳俊宇到庭證稱:「(提示車輛 抵押權貸款契約,並問契約是否為你所簽?)是我簽的沒有 錯,當時我也在吸毒,我們有長期積欠藥頭齊明偉錢,藥頭 齊明偉問我想不想貸款買車子來利誘我,說貸款後可以先開 一陣子,銀行還會撥一筆現金15萬元給我,我答應。」、「 (問:本件的簽約過程為何?)因我欠齊明偉的錢,齊明偉



用藥物控制我,簽約地點我記不起來了,應該在中古車行, 在場有齊明偉、我、還有一位姓陳的人在場,姓陳的人現在 在宜蘭監獄執行,姓陳的人是我與齊明偉共同的朋友,姓陳 的人就是控管我行動的人,齊明偉租一個套房給我住,由姓 陳的人陪伴並控管我,簽約時上訴人也在場,是齊明偉要我 再找一個保證人,我就去新北市土城區延吉街的網咖找到上 訴人,當時他在打網路遊戲,我跟他交情蠻好的,我問他可 不可以幫我當保證人,上訴人當時問我要幹什麼,我說我要 買車需要保證人,上訴人說隨便,當時是齊明偉載我去找上 訴人的,我就出去告訴齊明偉說我有找到保人,隔一段時間 ,齊明偉才帶我去辦理貸款買車的事情」、「(問:車輛抵 押權貸款契約其上的簽名蓋章是否你所為?)簽名是我簽的 ,蓋章不是我蓋的,印章不是我的,如果沒有記錯,這是在 車行簽的,我還有簽機車讓渡書,簽了好幾樣。」等語,是 依照證人所述,其確有簽立車輛抵押權貸款契約書,並應訴 外人齊明偉之要求,另覓保證人,而於徵詢上訴人是否同意 擔任保證人時,亦經上訴人在完全自由意識下親口答應,上 訴人並反問請其擔任保證人之緣由,可見證人事先有先徵詢 上訴人之意願,上訴人雖基於與證人之友誼而答應此事,但 仍有詢問緣由,足見上訴人在實際簽約前已知悉證人邀其擔 任保證人之目的。又證人證稱:「(問:簽這份契約時,上 訴人是否在現場?)有,是齊明偉開車載我與上訴人及另一 個陳姓朋友一起去車行簽的。」、「(問:是否為你剛才詢 問上訴人同意擔任保證人後即被齊明偉載去車行簽約?)不 是,中間有隔約一兩個禮拜的時間。我平常會去找齊明偉就 是拿藥,到要去辦理這台車時,齊明偉就要我拿出證件,與 他一起出門,有一些過程我已經忘記,因為我已經被藥物控 制到不省人事。簽約當次是齊明偉開車載我去網咖找上訴人 ,上訴人也在玩線上遊戲,鬍渣都沒有剔,我告訴上訴人說 現在要對保,走了,上訴人就跟我走了,就一起上齊明偉的 車,我們就直接去車行,也沒有什麼對話,就直接在契約上 簽名,由我先簽,我簽完換上訴人簽,指印應該也是邱義華 自己蓋的,當時邱義華就跟著我簽,當場沒有說什麼話,他 當時應該知道是要跟我去對保,我只知道我當時跟上訴人說 什麼,上訴人都說好。」、「(問:你這次簽約找上訴人時 ,有無告訴上訴人說要去對保?)有。」等語,是依照證人 所述,上訴人於簽約前尚能應證人之邀,跟隨其前往簽約現 場,而簽約時更親自在契約上簽名及蓋用指印。再者,證人 又證稱:「(問:你簽約這次去找上訴人時,上訴人是否在 睡覺?)在打線上遊戲,沒有在睡覺。」、「(問:簽約過



程中上訴人有無被控制?)沒有,因為控制是控制我,我跟 邱義華很好,我說什麼他都說好,別人也不會需要控制他。 」等語,足見上訴人於簽約之前,僅係持續在玩線上遊戲, 並非處於昏迷或睡覺不省人事之狀態,雖其簽約前僅順應證 人之邀請前往簽約,其簽約過程顯非完全處於無意識之狀態 ,此與上訴人所辯稱:其因有超過一個禮拜之長時間沈迷線 上遊戲,由於過度執著,於玩累了就吃都西、吸食毒品,而 係處於均未睡之狀態下,而於玩到很累才睡著,而於深沈睡 眠下被叫醒,只問我一句話:要不要作保,伊直接反應稱: 隨便,當時僅說這句話,就繼續睡,而簽署保證時,伊亦持 續好幾天未睡覺,不知所為何事,處於無意識狀態等情形顯 不相符,實難依據證人所述,推知其簽約時確實處於無意識 狀態,此外,上訴人對於所主張之有利事實,復未能提出其 他證據以實其說,其所辯自難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應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尚難採 信。從而,被上訴人依據保證契約之約定,請求上訴人負保 證責任,自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 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吳崇道
法 官 施吟蒨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顏督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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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