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4年度,225號
TCDV,104,簡上,225,20160219,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225號
上 訴 人 東正王朝A棟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吳春梅
訴訟代理人 吳杰林
被上 訴 人 黃漢盛
訴訟代理人 王國泰律師
複代 理 人 彭敬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 年4 月9
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3 年度中簡字第203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04 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貳拾貳萬柒仟零柒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之假執行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三十四,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方面:
一、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
㈠被上訴人之兄即訴外人黃漢權為上訴人所管理之東正王朝社 區大樓(下稱系爭大樓)A 棟之區分所有權人,被上訴人經 黃漢權之同意而居住於其所有之房屋,並使用其所有之社區 A 棟地下2 樓機械停車位B3機下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 是被上訴人屬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8 款所定之「住 戶」。而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係指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 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公寓大廈共用部分 、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 委員會為之;公寓大廈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 及一般改良,其他依本條例或規約所定事項,均為管理委員 會之職務。分別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9 款、第10條 第2 項前段、及第36條第2 款、第13款規定甚明。從而,公 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經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組成後 ,即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規定處理事務之權利及義務 ,住戶本於規約及上開規定,亦得請求管理委員會對職務所 掌之事項執行管理,則公寓大廈之住戶與管理委員會間存有 債之關係無疑。
㈡上訴人平時對社區共有部分疏於管理維護,致在102 年以前 社區內共有部分包含地下室,常發生滲漏而積水等情形,上



訴人怠惰而未及時為相當之處理,甚至於102 年間梅雨季節 前後(4 、5 月間),系爭停車位及B4機下車位已出現積水 情形,上訴人仍拖延至7 月間始通知廠商到場勘查,可見上 訴人在管理維護上甚為消極、怠惰。且至102 年11月間,上 訴人曾聲稱:滲漏水情形之補強已施作完成,沒有問題等語 ,惟於103 年5 月15日,上訴人明知適逢梅雨季、整日大雨 ,且大樓之公有部分有滲漏水之先例,竟未派員巡視或通知 協力廠商到社區檢查,直至當日晚間10時20分許,社區內另 一住戶即訴外人李國榮夫婦在地下2 樓發現系爭停車位淹水 ,緊急通知管理室,上訴人之管理員即訴外人湯秋財竟姍姍 來遲,並不先緊急將機械車位往上提升,僅通知黃漢權上情 ,迨黃漢權匆忙趕至地下2 樓查看,緊急將機械車位往上升 起時,為時已晚,被上訴人所有、停放在系爭停車位之車號 0000-00 車輛(下稱系爭車輛)大部分零件已經毀損。 ㈢不論連續壁或消防機械房水池,凡消防機械房即屬公共區域 ,應由上訴人善盡管理之責任。而系爭停車位也有上訴人發 予之使用權狀,上訴人並且每月收取車位費用新臺幣(下同 )600 元,故上訴人應就系爭停車位之管理盡相關之管理責 任,且縱使有大雨,不僅是一般居住空間,包括消防機械房 也不應容忍有積水滲漏之情事,上訴人應設法排除,何況之 前即有淹水之先例。而上訴人至少可以透過避免消防機械房 積水、避免系爭停車位積水、甚至提早巡視即時通知住戶移 車等方式,防杜損害之發生。惟上訴人未善盡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36條第2 款規定所定管理、維護、修 繕之職務,被上訴人所生之損害確實可歸責於上訴人管理上 之疏失,此屬債之不完全給付。被上訴人爰依民法第227 條 第2 項、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第216 條等規定,請求 上訴人給付因之衍生之費用、回復原狀必要之費用。次按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規範之目的乃在防範危險,凡因自己之 行為致有發生一定損害之危險時,即負有防範危險發生之義 務。如因防範危險之發生,依當時情況,應有所作為,即得 防止危險之發生者,則因其不作為,致他人之權利受損害, 其不作為與損害之間即有因果關係,應負不作為侵權損害賠 償責任(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1682號判決要旨參照)。本 件事故為滲漏水累積致使系爭停車位淹水之情形,依當時情 況只要上訴人積極定期維護、修繕,以及定時派員巡視檢查 ,必可防範系爭車輛滅頂損害之危險。惟因上訴人如上述之 消極不作為,造成本件損害之發生,是其消極不作為與本件 損害之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則揆諸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 790 號判決要旨,被上訴人自得以東正王朝社區管理委員會



為被告,就本項不作為侵權損害賠償責任,依民法第184 條 第1 項前段,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第216 條等規定, 請求上訴人給付因之衍生之費用、回復原狀必要之費用。從 而被上訴人依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請求權及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請求權,請求上訴人賠償財產上之損害,並請法院擇 一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又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被上 訴人所受如附表之損害,其中因系爭車輛之所提出估計恢復 原狀之維修費用為174 萬9,583 元(含工資6 萬9,900 元、 零件167 萬9,683 元)遠高於購入時車價98萬8,000 元,系 爭車輛已無修復價值,而相同年份型式中古車售價為65萬元 ,故請求該金額,總計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所示之 66萬0,786 元。
㈣聲明:
1.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6萬0,786 元,及自民事準備書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於二審補充之陳述略以:
㈠被上訴人係將汽車送福斯原廠估價,相關零件及修復費用係 原廠訂價,並無不合理處。又損害賠償應回復原狀,對被上 訴人而言,最符合實際的,應係提供一台同廠牌的、相當出 廠年份、車況良好之代步工具,否則即應以原來汽車替換零 件、修復至可堪使用之狀況,如此勢必有工資及零件之費用 ,就算是二手車買賣,一般也會就汽車整修至車況良好狀態 ,也會有整修零件及工資的成本,計入中古車買賣價金之內 ,原審以替換零件價值折舊後加計工資作為車損數額,並無 違誤。
㈡被上訴人並無過失,若機械車位始終保持升起狀態,則上、 下車位之汽車均懸空,徒生墜落風險,並不合實際,且若上 訴人曾為如此公告,何以觀諸被上訴人103 年5 月15日監視 畫面擷取照片均未見其他機械車位均升起之狀態,而被上訴 人的汽車會下降至基坑內,乃係因為上層汽車欲停放、進出 而操作機械下降至基坑內,實乃操控於訴外人之手,不能認 為被上訴人機械車位下降至基坑內即與有過失。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與有過失請求酌減損害賠償金額云云,乃無理由。 ㈢聲明:上訴駁回。
貳、上訴人方面:
一、於原審答辯略以:
㈠上訴人於原審就系爭車輛受損之原因、淹水來源及上訴人之 管理、維護責任等節,固有所爭執,惟於於本院已不再爭執 (見本院卷第55頁背面至56頁104 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



所載),玆不再贅述其於原審就此之相關答辯意旨。 ㈡上訴人除就被上訴人請求賠償金額除拖吊費用1,800 元部分 無意見外,其餘如拆裝清潔工資63,000元、冷氣管路清洗費 用4,500 元、引擎油道清潔費用2,400 元等,於估價單上均 欠缺車廠之簽章。又系爭車輛各項零件費用應以出廠日99年 12月開始計算折舊,而非以掛牌日計算;且新車之價格不到 百萬元,更換零件卻高達上百萬元,難令人接受;再車用衛 星導航機6,690 元並非新機,應計算折舊;復租車費用2,29 6 元,被上訴人並未提出該2 日用車之需求為何,難謂有何 租車之必要等語。
㈢聲明:
1.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二、於二審補充之陳述略以:
㈠系爭車輛於99年12月出廠,上訴人於原審自承購入價為98萬 8,000 元及所附原廠保養建議估價單備註1 載明:「此車泡 水拖車進廠依所泡高度進行估價已超過車價不建議維修」等 語,可知本件係屬不能回復原狀或回覆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 ,而系爭車輛本身受損金額若以維修汰換零件折舊計算,顯 逾回復系爭車輛至事故發生前應有狀態市價,致被上訴人獲 取額外利益,原審以系爭估價單臚列維修更換零件為據計算 賠償金額,有違損害賠償之旨,且系爭估價單為被上訴人單 方提供,未經公正單位評估,是否合理仍堪起疑。系爭車輛 受損金額應以該車初始購入價98萬8,000 折舊後價值21萬0, 060 元(計算式:988,000 ×(1 -0.369 )×(1 -0.36 9 )×(1 -0.369 )×〈1 -(0.369 ×5/12)〉=210, 060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賠償上限,再估算更換零件所 佔車輛價值比例,以之計算賠償金額,較為合理。又系爭車 輛既不以更換維修零件計算賠償金額之情形下,原審所列拆 裝清潔工資63,000元、冷氣管路清洗4,500 元與引擎油道清 潔費用2,400 元不應列入賠償金額計算,本件系爭車輛損害 至多應為21萬7,552 元(計算式:210,060 +5,196 +769 +1,500 =217,552 )。
㈡按民法第217 條過失相抵之適用,原不以侵權行為之法定損 害賠償請求為限,即契約所定之損害賠償,有反對之特約外 ,於計算賠償金額時亦難謂無其適用(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 243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事故發生前上訴人曾公告各住 戶,內容約略為:「地下室有漏水現象,雖已請工程行修繕 ,但不免因水管老舊而排水量過大時,仍會有漏水現象,請 停放車輛於地下室停車位之住戶須注意並將機械式升起,以



防淹水事故發生。」而被上訴人兄長黃漢權擔任上訴人之常 務委員,於委員會例行會議均出席參與,對上情知之甚詳, 可認被上訴人顯係無視上訴人公告督促之舉,亦疏於對系爭 車輛之保護,是法院若仍認上訴人應負債務不履行之賠償責 任,被上訴人亦應就其本身未善盡注意義務、怠於避免事故 發生或使損害擴大而負擔過失責任,應屬與有過失而減輕或 免除賠償金額之適用。
㈢聲明:
1.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3萬6,305 元,即自 103 年8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六十六訴 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
參、兩造經法院整理並簡化爭點,其結果如下(配合判決書之製 作,於不影響文義下,調整部分文字用語):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的胞兄黃漢權是東正王朝社區的區分所有權人之一 ,被上訴人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8 款所定的住戶, 有權使用該社區A 棟地下二樓機械停車位B3機下車位。 ㈡103 年5 月15日晚上10時20分,被上訴人使用的停車位經住 戶李國榮夫婦發現淹水,有通知管理室處理,當時管理員未 將機械停車位往上提升,但有通知訴外人黃漢權到場,於黃 漢權到場時,才將機械車位往上提升。
㈢被上訴人停放在停車位上之系爭車輛,因為淹水泡水,零件 (含車用衛星導航機)受損。系爭車輛之原買入價金為98萬 8,000 元,新購車用衛星導航機價金為6,690 元;系爭車輛 受損後被上訴人所提出估計恢復原狀之維修費用為174 萬9, 583 元(含工資69,900元、零件1,679,683 元)。 ㈣被上訴人因為車輛泡水已經支出拖吊費用1,800 元,及租車 代步費用兩筆費用796 元、1,500元。
二、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車輛受損之賠償金額,應如何計算始為合理? ㈡本件事故前管委會曾公告提醒停放地下停車位住戶需注意將 機械停車位升起以防止淹水事故,被上訴人未將機械車位升 起,是否與有過失?
肆、本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因系爭停車位淹水致系爭車輛受損而得請求之損害 賠償金額,應如何計算始為合理?
㈠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 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狀 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損害賠償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 及所失之利益為限。民法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第21 5 條、第21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我國民法損害賠償之 方法,以回復原狀為原則,金錢賠償為例外,故原則上被害 人應請求債務人回復原狀,惟若回復原狀由債務人為之,對 被害人可能緩不濟急或不能符合被害人之意願時,為期合乎 實際需要,並使被害人獲得更周密之保障,始例外准許被害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最高 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980號判決要旨參照)。而民法第215 條所謂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係指回復原狀需時過長、需費 過鉅或難得預期之結果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 第1242號判決要旨參照)。再者,損害賠償之範圍,應以被 害人實際所受損害為衡(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16號判例意 旨參照)。亦即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 回復者,並非「原有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最高法院78 年度台上字第2311號、92年度台上字第829 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損害賠償於回復原狀需費過鉅之情形,由債務人 以金錢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即應有狀態),即為已足。若 仍責由債務人回復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無異係令債務人給付 溢於債權人所受實際損害,自有不宜。
㈡經查,被上訴人所有系爭車輛係於99年12月出廠,被上訴人 於100 年1 月28日購入之價金為98萬8,000 元,嗣因本件10 3 年5 月15日大雨淹水事故致系爭車輛嚴重受損,經被上訴 人送請福斯汽車原廠「預估」修復費用約為174 萬9,583 元 (含工資69,900元、零件1,679,683 元)等情,為兩造所不 爭執。職是,系爭車輛之預估修理費遠逾新車購入之價格, 顯有回復原狀需費過鉅之情形,而無修復之實益,則被上訴 人自得請求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惟因損害賠償之範圍,既是 在於填補損害,除被害人能證明系爭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參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外,自應以被 害人實際所受損害為限。而系爭車輛係100 年1 月28日以價 金98萬8,000 元購買新車,系爭車輛之預估修理費近兩倍於 新車價格,以之計算損害賠償額,顯溢於上訴人所受實際損 害,甚為不合理,此由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後之103 年9 月 18 日 民事準備書狀改以購入同型同年份中古車之車價費用 65萬元作為請求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金額之主張,亦明。而



任何資產均有其耐用年限,並因使用之耗損而生折舊。參諸 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汽 車之耐用年限為5 年,系爭車輛迄至本件事故於103 年5 月 15日發生時,已使用3 年4 個月,倘系爭車輛未因本件事故 受損,則其車輛價值經使用耗損折舊後自當明顯低於新車車 價,其折舊之價額應當以其購入時新車車價為計算基礎始為 合理,而非以近兩倍新車價格之「預估」修復費為計算折舊 之價額(本院按,原審即誤以預估修復費計算折舊價額)。 系爭車輛經採用定率法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 且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所定「固定資產 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 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 月者,以月計」之方式計算結果,扣除折舊後,系 爭車輛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之價額為21萬7,693 元〔其計算方 式如下:1.第1 年折舊為988, 000元×0.369=364,572 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2.第2 年折舊為(988,000 元- 364,572 元)×0.369 =230,045 元。3.第3 年折舊為(98 8,000 元-364,572 元-230,045 元)×0.369 =145,158 元。4.第4 年折舊為(988,000 元-364,572 元-230,045 元-145,158 元)×0.369 ×4/12=30,532元。5.扣除折舊 後之系爭車輛價額為217,693 元(988,000 元-364,572 元 -230,045 元-145,158 元-30,532元=217,693 元)〕。 是本件被上訴人既未能證明系爭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或拆舊後之價值,則本院認系爭車輛之 價額應以系爭車輛毀損時計算折舊後之價值(即應有狀態) 作為本件金錢損害賠償之計算標準,即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 人賠償系爭車輛毀損時之金錢價額為21萬7,693 元,較為合 理。至於被上訴人雖於原審另提出經由網路查得與系爭車輛 出廠年份及款式相同之中古車輛車價,認普遍售價約65萬元 ,而主張應以此為估算原告系爭車輛本身所受損害之標準云 云。惟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同型中古車價格網路商家查詢列印 資料,並非係針對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車輛為鑑價或估價, 而僅係同年份同型車之他車所為之中古車價格而已,上揭車 價多係賣方於網路上所開出之價格,並非實際成交之價格, 衡諸交易常態,此類高單價商品,復為中古車買賣,於交易 時必經實車勘查及價金之協商,通常係以低於賣方提出之價 格為成交價,且縱令同年份同型車之車種,亦有因不同之駕 駛情況、行駛里程數、保養狀況、有無發生大、小事故等因 素不同而有不同之中古車價格,又被上訴人所提各該中古車 輛估價時之車況與原告車輛之車況是否相符,亦乏相關資料



佐證,是被上訴人主張以同年份同款式之中古車輛車價計算 原告車輛之損害額數云云,尚屬無據,併此敘明。 ㈢就被上訴人請求賠償系爭車輛內之車用衛星導航機受損部分 ,因此類之電子產品依財政部國稅局修正公布之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電子計算機及其周邊設 備之耐用年限為3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率為千分之 536 ,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 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而本件被上訴人所有之 車用衛星導航機係於102 年12月17日以6,690 元購買,至本 件事故發生日即103 年5 月15日,其折舊年數為5 月,扣除 折舊額後,必要費用為5,218 元〔計算式:6,690 ×〈1 - (0. 536×5/12)〉=5,218 。本院按,原審誤算為5,196 元〕。
㈣就被上訴人請求賠償系爭車輛拖吊進廠估價維修之拖吊費用 1,800 元,及因系爭車輛受損無法使用致被上訴人需要車輛 代步而支出兩日分別為4 小時、9 小時之租車費用796 元、 1,500 元部分,業據其於原審提出拖吊費用單據1 件、和運 租車汽車出租單2 件為證(見原審卷第21頁、第29至30頁) ,上訴人就此於本院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5頁背面、第41 頁背面)。其中前者部分,因系爭車輛經淹水而泡水,不能 自行發動開車,故其拖吊費為進廠估價維修所必須支出;至 後者部分,因於現今社會車輛為一般人工作及生活之重要代 步工具,系爭車輛因遭淹水受損而需進廠待修,被上訴人因 無法使用系爭車輛代步而須支出租車代步費用,衡情亦與系 爭車輛之受損有直接關聯,且被上訴人僅請求兩日租車代步 費用,尚屬合理,皆應予准許。
㈤據上,被上訴人就系爭停車位淹水致系爭車輛受損而得請求 之損害賠償金額,合計為22萬7,007 元(計算式:1,800 + 217,693 +5,218 +796 +1,500 =227,007 )。二、本件事故前管委會曾公告提醒停放地下停車位住戶需注意將 機械停車位升起以防止淹水事故,被上訴人未將機械車位升 起,是否與有過失?
㈠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 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 足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惟所謂被害 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 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 足當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擔當因果關係,



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且法院對 於酌減賠償金額若干抑或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 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96年 台上字第1169號裁判意旨參照) 。
㈡系爭停車位係位於系爭大樓A 棟地下二樓機械停車位B3機下 車位,則系爭車輛應以保持停放於機下車位為常態,此觀諸 被上訴人所提供之103 年5 月15日監視畫面擷取照片均未見 其他機械車位升高之狀態即明。且系爭停車位既是機械停車 位,自當與其他停車位連動制動,並非被上訴人得獨立使用 操控,無從要求被上訴人隨時保持停車位升高之狀態。況造 成系爭停車位淹水之原因,並非係系爭停車位未予升高所致 ,且即便事上訴人曾公告提醒停放地下停車位住戶需注意將 機械停車位升起,但亦不能因此即免除上訴人就系爭停車位 之管理及維護責任。故被上訴人即使未升高停車位,亦非係 造成系爭停車位淹水致系爭車輛泡水受損之原因,其間不具 相當因果關係,顯與民法第21 7條過失相抵原則無涉。是上 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就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依民法第21 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法院審酌並減輕被告賠償金額,顯屬無 據。
三、按民法第213 條第2 項規定: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 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 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 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 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 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 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另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 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 分之五,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亦定有明文。查被 上訴人所有系爭車輛受有前開損害,而起訴請求上訴人賠償 ,被上訴人之起訴狀繕本業於103 年8 月12日合法送達上訴 人而生效力,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43頁), 而上訴人均迄未給付,自當應負遲延責任。是被上訴人請求 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即103 年8 月13日起算,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四、被上訴人另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規定所為請求,屬選擇合併之主張,本院既認被上訴人依民 法第227 條第2 項等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規定 所為請求為有理由,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則被上訴人



其他之主張即毋庸加以論斷。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規定, 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車輛受損之金錢賠償22萬7,007 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合法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103 年8 月1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以近兩倍 新車價格之預估修復費為計算系爭車輛折舊之價額,及誤算 車用衛星導航機之折舊後價額,就命上訴人給付金額逾上開 應予准許之部分,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被上訴人上開不應 准許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 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部分,並為假執行之 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爰判決如主文第1 至3 項所示。
六、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 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贅述,亦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部分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63 條、第449 條第1 項 、第450 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劉惠娟
法 官 賴恭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蘇文熙
■附表:被上訴人起訴請求各項賠償金額。
┌──┬─────────┬───────┐
│編號│ 項目 │金額(新臺幣)│
├──┼─────────┼───────┤
│ 1 │拖吊費用 │1,800元 │
├──┼─────────┼───────┤
│ 2 │購入同年同型號中古│650,000元 │
│ │車 │ │
├──┼─────────┼───────┤
│ 3 │車用衛星導航機 │6,690元 │
├──┼─────────┼───────┤
│ 4 │租車代步費用 │796元 │
│ │(103年5月23日、 ├───────┤




│ │103年6月30日) │1,500元 │
├──┼─────────┼───────┤
│ │合計 │66,0786元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