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162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江佳潔
被 上訴人
即 上訴人 林育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合夥契約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4年2
月16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3年中簡字第254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江佳潔後開第二項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暨命上訴人江佳潔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被上訴人林育宏應給付上訴人江佳潔新臺幣捌萬壹仟參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103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江佳潔其餘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林育宏之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含本訴及反訴部分),由上訴人江佳潔負擔百分之八,餘由被上訴人林育宏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江佳潔(下簡稱上訴人江佳潔)方面: ㈠於原審起訴主張:
⒈上訴人江佳潔與訴外人清玉美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清玉 公司)簽訂加盟契約,於台北市○○區○○路0段00號1號 設立「清玉手調原味茶石牌店」,上訴人江佳潔因而邀同 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林育宏(下簡稱被上訴人林育宏)及訴外 人蕭捥齡為合夥人。
⒉上訴人江佳潔乃分別與訴外人蕭捥齡及被上訴人林育宏簽 訂合夥契約。其中兩造於民國102年9月1日、及同年月28 日簽訂兩份合夥契約書(下分別簡稱系爭甲、乙契約)。 依約定,上訴人江佳潔、被上訴人林育宏及訴外人蕭捥齡 各出資新台幣(下同)205萬元、85萬元、60萬元,合計350 萬元。其中被上訴人林育宏出資額85萬元,占出資比例為 24.286 %。石牌店自102年7月1日起開始進行籌備,至同 年12月5日籌備完成時,即已因店面押租金、店面仲介佣 金、技術轉移金、簽約押金、裝潢水電設備、裝潢追加款 、雇主補償責任險、雇主意外責任險、及商業火災保險等 需求,支出高達289萬0726元,自同年8月開始營運後,卻 屢屢虧損,103年7月間雖有營利,但已虧損125萬7813元 ,遂停止營業,石牌店之損益計算至103年7月止,扣除總
出資額350萬元,已虧損72萬6985元(收支詳如附表所載 )。
⒊依系爭甲契約七第2條第2項、系爭乙契約六第6條第2項約 定,合夥債務先由合夥財產償還,合夥財產不足清償時, 以合夥3人的出資比例分配承擔。茲被上訴人林育宏之出 資比例為24.286%,依此計算,被上訴人林育宏應負擔之 虧損金額為17萬6556元(726,985×24.286%=176,556) ,惟屢經催討,不獲置理,爰依合夥契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上訴人林育宏分攤合夥之虧損。
⒋上訴人江佳潔並未詐欺被上訴人林育宏,被上訴人林育宏 就同一事實,對上訴人江佳潔提出刑事詐欺告訴,業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0051號為不起訴處分 ,茲說明如下:
⑴被上訴人林育宏指控出資額未到位部分:
①上訴人江佳潔之出資額205萬元與另名合夥人蕭捥齡 出資額60萬元,皆有到位,且營運期間,不斷增資填 補營運虧損,以維持正常營運,持續增資與虧損狀況 ,被上訴人林育宏均知曉。
②與清玉公司簽署加盟契約之加盟金30萬元、押金10萬 元、店面押租金45萬元、及仲介費服務費15萬元皆已 先支付,當時被上訴人林育宏根本尚未成為合夥人之 一,則上訴人江佳潔在籌備期間支付設備裝潢共187 萬9271元,倘若僅使用被上訴人林育宏之出資額85萬 元,豈可能支付如此龐大之款項。
⑵被上訴人林育宏指控浮報已收出資部分:
①兩造皆了解開業期是冬天,屬於飲料店之淡季,可能 虧損,但亦可利用此期間訓練好員工與口碑。
②上訴人江佳潔之出資超過被上訴人林育宏之出資2倍 ,不需利用浮報之方式告知虧損狀況,上訴人江佳潔 甚至比被上訴人林育宏損失更多,但仍竭盡所能,每 日長達13.5小時都駐守店內管理,減少人力之開銷, 倘若只是為了騙取被上訴人林育宏之金錢花用,根本 不需如此勞神傷財還犧牲自身之健康,上訴人江佳潔 營運初期幾個月均無休假,每日從早到晚付出,亦顯 見被上訴人林育宏之抗辯與常理不符。
③上訴人江佳潔給付房東即訴外人阮志偉3個月押金45 萬元,另支出仲介服務費15萬元(相當於店面1個月 租金)。總出資額350萬元,扣除籌備期間之所有支 出後,剩餘出資金額僅為60萬9274元。
⑶被上訴人林育宏指控裝潢追加款,重複記載部分:
①帳冊記帳是於每日支出款項後立即記載,因當初在裝 潢前先匯給總公司之設備裝潢款項為158萬元,總公 司於102年10月16日要求須追加款項29萬9721元,故 此為兩筆款項,但公司設備裝潢發票是於正式營運後 1至2個月後才另寄送發票,並非支付款項當下即寄出 ,其中又將此兩筆金額開在同一張發票而未告知,發 票日並寫為102年10月16日,導致上訴人江佳潔記帳 時未查,僅依照日期將單據植入電腦資料。事後與公 司對帳時已確認此問題,並立即修正帳冊之誤植錯誤 ,被上訴人林育宏對於上開誤植狀況甚明,並無刻意 隱瞞之情事。
②為避免誤植狀況再發生,被上訴人林育宏於103年6月 間已協助對帳,並知悉帳冊須再統整,以利於了解營 運狀況(因原帳冊將公司貨款、管銷費用一起記載, 易與現金支出貨物款項混淆)。但被上訴人林育宏仍 以看不懂帳冊為由,堅持店內營運正常,不願履行合 夥人契約共同負擔虧損,實屬無理。
⑷店面租金金額部分:
①上訴人江佳潔與被上訴人林育宏是在總公司於102年7 月1日簽約加盟後,於同年8月6日在直營店受訓時認 識,當時被上訴人林育宏是斗南中山店受訓加盟主之 親戚,想入股加盟斗南中山店卻遭拒絕,亦苦無機會 另尋管道,因總公司加盟非常難成功,聊天中得知上 訴人江佳潔即將開立之石牌店地理位置與條件極佳, 不斷說服上訴人江佳潔給予合夥加盟之機會,正巧上 訴人江佳潔另一名原先合夥人資金無法到位,才答應 讓被上訴人林育宏加入合夥。又上訴人江佳潔與阮志 偉簽訂租賃契約之時間為102年7月1日,嗣於102年8 月6日才認識被上訴人林育宏,熟識後於同年8月底始 確認合夥關係,當時早已告知被上訴人林育宏店面租 金為1個月15萬元,並非事後才擅自與阮志偉簽訂租 賃契約。況上訴人江佳潔若刻意隱瞞租金金額,受訓 當時於同間直營店實習之加盟主亦可告知被上訴人該 店之店租為15萬元,上訴人江佳潔根本不需冒說謊被 拆穿的風險來欺瞞被上訴人林育宏。
②店租按月電匯10萬元予阮志偉,雙方約定其餘店租5 萬元,每月以現金支付,簽約時有房屋仲介人員及另 名合夥人蕭捥齡在場,上訴人江佳潔並未捏造租約之 內容。又阮志偉居住於店面同址3樓,每月收現金租 金時亦可觀看店面之使用狀況。
⑸借款部分:
上訴人江佳潔確有向被上訴人林育宏借款,惟當時曾告 知不是個人要借,而是石牌店需要用錢。
㈡於本院補陳:
⒈兩造所簽訂之合夥契約已約定,合夥如有虧損,即應以出 資比例分攤,並不需要等清算程序完成後,才應分攤虧損 。
⒉兩造之合夥事業原登記為獨資,屬於核定課稅,不需經國 稅局申報結算清算程序,只需繳交103年度合夥執行所得 稅即屬清算完畢。被上訴人林育宏故意於結束營業期間失 聯,致未一同到場進行清算。惟上訴人江佳潔已與另一合 夥人蕭捥齡,以過半數同意進行清算完畢。
㈢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林育宏應給付上訴人江佳潔17萬6556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上訴人林育宏部分:
㈠於原審抗辯:
⒈被上訴人林育宏與上訴人江佳潔於102年7月間,因同至「 清玉好茶」參加加盟主訓練而相識,受訓結束後,上訴人 江佳潔有意開設清玉加盟店,但因苦無資金,便於同年8 月間對被上訴人林育宏佯稱其欲投資石牌店,資本額為 350萬元,原始合夥人共有3位,但因其中一位資金100萬 元遲遲無法到位,詢問被上訴人林育宏是否願意入股合夥 ,當時因雙方尚無深交,被上訴人林育宏有所顧慮而猶豫 不決,上訴人江佳潔遂改口要求被上訴人林育宏出資50萬 元,並提出系爭甲契約,強調其上載明合夥期限從102年9 月1日起至103年12月31日止,期限1年3(應為4之誤繕) 個月,期滿後上訴人江佳潔除應返還被上訴人林育宏之出 資額50萬元外,尚應分配股利,對被上訴人林育宏誘之以 利,但被上訴人林育宏欲詳閱契約條款內容時,上訴人江 佳潔隨即稱:「放心啦,我保證這筆投資絕無風險,大家 朋友一場,你可以信得過我啦!」等語,致被上訴人林育 宏在上訴人江佳潔之積極勸說下,以為上訴人江佳潔及另 外一位合夥人之資金合計300萬元已經到位,而投入資金 50萬元,於102年8月30日匯款50萬元予上訴人江佳潔。 ⒉不到1個月,上訴人江佳潔問被上訴人林育宏想不想多賺 一些,如果出資多一些就可以分愈多盈餘,同時提出系爭 乙契約,稱此與之前系爭甲契約內容相同,並稱:若被上 訴人想多賺點錢,可以增加出資35萬元買下10%之股份等
語,被上訴人林育宏不疑有他,遂於102年9月28日再與上 訴人江佳潔簽訂系爭乙契約,並於同年10月4、6、7、9、 14日先後匯款25萬元、3萬元、3萬元、2萬元、2萬元,合 計35萬元予上訴人江佳潔。
⒊詎103年3月間,上訴人江佳潔突然向被上訴人林育宏稱: 現在大環境不好,整個大臺北飲料店生意業績均不佳,石 牌店至今已虧損40、50萬元,你身為合夥人之一,必須拿 錢出來彌補虧損。被上訴人林育宏對於上訴人江佳潔在短 短數月間即將股本花費殆盡感到不可思議,不願繼續出資 供上訴人江佳潔恣意揮霍。上訴人江佳潔被拒後並未死心 ,續而向被上訴人林育宏稱:「不然我以私人名義向你私 下借款10萬元可否?」等語,被上訴人林育宏因認該10萬 元並非投資、純屬私人間之借貸,遂匯款10萬元予上訴人 江佳潔,雙方約定分別於103年5月1日及103年6月1日各還 款5萬元。不料上訴人江佳潔於103年5月1日還款5萬元後 ,竟表示打算結束石牌店之營業,被上訴人林育宏質問為 何在業績最好之夏季來臨前選擇結束營業,上訴人江佳潔 並未正面回答。嗣於103年6月1日,上訴人江佳潔僅再返 還借款1萬元,隨即又在同年6月8月向被上訴人林育宏借 款3萬元成功,事後上訴人江佳潔不但拒絕返還累計之借 款7萬元,還對被上訴人林育宏稱該7萬元係其以石牌店之 名義向被上訴人林育宏所借,如今石牌店既已虧損,自毋 須返還等語。被上訴人林育宏前後一共給付92萬元予上訴 人江佳潔,卻落得血本無歸,方才恍然大悟,上訴人江佳 潔自始至終皆以詐欺之方式,不斷誘使被上訴人林育宏交 付金錢。蓋上訴人江佳潔既自稱資本額高達350萬元,豈 可能在5個月左右即花費殆盡?究係謊稱資本已收足?或 在經營過程中有不合常規之舉或中飽私囊之行為,導致石 牌店必須提早結束營業?尤其臺北從4月之後即開始步入 炎熱之天氣,一般認為是飲料業之旺季,然上訴人江佳潔 卻於此時結束營業,實在令人百思不解。況且,上訴人江 佳潔邀請被上訴人林育宏加入合夥當時,未曾出示合夥出 資證明,顯係利用被上訴人林育宏對其之信任而誘騙被上 訴人林育宏。另上訴人江佳潔既稱出資總額為350萬元, 在扣除裝潢費用187萬9721元、給付予清玉總部之加盟金 40萬元、給付予房屋仲介之佣金30萬元(相當於店面2個 月租金)、付給店面房東之首月租金及2個月押金45萬元 之後(上開支出總計302萬9721元),理應尚存股本47萬 0279元,但上訴人江佳潔在開業第1個月後不久,即電知 已經虧了幾10萬,益證起初邀請入股時確實謊稱股本已收
足,惟事實上即打算浮報已收股本,博取被上訴人林育宏 之信任,進而騙取金錢花用。此外,原告在帳冊上102年 10月16日部分「裝潢水電設備187萬9721元」之外,又於 當日重複計算「裝潢追加款29萬9721元」,但實際上從前 者之收據內容可知其已含有一筆「裝潢追加款29萬9721元 」,原告竟用魚目混珠之方式重複記載「裝潢追加款29萬 9721元」。又上訴人江佳潔受加盟主訓練時,明知清玉總 部建議店租不宜超過每月10萬元,且其邀請被上訴人林育 宏入股合夥時,亦明白告知擬開店店租每月為10萬元,詎 事後卻擅自與房東簽訂租賃契約約定店面店租每月15萬元 。且每月繳交之店租皆僅有10萬元之匯款記錄,其辯稱其 餘店租5萬元係以現金方式交給房東,並無任何之憑證, 實有浮報店租之嫌。
⒋被上訴人林育宏於103年6月間發現遭上訴人江佳潔詐欺後 ,已於103年7月31日對其提起刑事詐欺罪之告訴,爰依民 法第9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以民事答辯既反訴狀之送達 為撤銷系爭甲、乙契約之意思表示,而系爭甲、乙契約既 經撤銷而自始無效,上訴人江佳潔自不得據以請求被上訴 人林育宏負擔虧損金額。
㈡上訴聲明:上訴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被上訴人林育宏方面:
㈠於原審主張:
⒈系爭甲、乙契約既經被上訴人林育宏以遭詐欺為由撤銷而 自始無效,則上訴人江佳潔收受之85萬元合夥出資即屬不 當得利,應返還予被上訴人林育宏。
⒉又上訴人江佳潔向被上訴人林育宏私人借款7萬元,已屆 清償期而未返還,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 訴人江佳潔返還借款。
㈡於本院補陳:
若鈞院認為詐欺不成立,惟系爭甲契約第3條已約定,合夥 期限自102年9月1日起至103年12月31日止,所以合夥契約亦 已終止。依系爭甲契約第3條、及乙契約第6條之約定,上訴 人江佳潔亦應將合夥股金返還被上訴人林育宏。 ㈢聲明:
⒈原判決不利於被上訴人林育宏部分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江佳潔應再給付被上訴人林育宏85 萬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⒊上訴人江佳潔之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江佳潔部分:
㈠於原審抗辯:
⒈被上訴人林育宏以同一事實,對上訴人江佳潔提出詐欺告 訴,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⒉上訴人江佳潔確有向被上訴人林育宏借款,惟借款時曾告 知係與蕭捥齡合夥經營之石牌店需要資金,而非個人需要 借款,故被上訴人林育宏請求返還借款,亦無理由。 ㈡於本院補陳:
102年9月1日簽署之甲契約雖約定合夥期限至103年12月31日 終止,惟102年9月28日重新簽署之乙契約,已重新約定合夥 期限至加盟主合約到期才終止。茲加盟主合約至105年6月30 日才終止,則被上訴人林育宏主張合夥契約終止而請求返還 合夥股金,自無理由。
㈢聲明:
⒈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江佳潔應給付被上訴人林育宏7萬元 ,及自104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部分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林育宏在第一審之反訴駁回。 ⒊被上訴人林育宏之上訴駁回。
參、本件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江佳潔於102年7月1日與清玉公司簽訂加盟契約書, 於台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設立「清玉手調原味茶石 牌店」,加盟期限自102年7月1日起至105年6月30日止。上 訴人江佳潔並邀同被上訴人林育宏及訴外人蕭捥齡為合夥人 。
㈡上訴人江佳潔先於102年7月1日與蕭捥齡簽訂合夥契約書, 約定:蕭捥齡之出資額為60萬元,出資比例為17.143%,合 夥期限自102年7月1日起至加盟主合約到期,全體合夥人同 意不再續約為止。
㈢上訴人江佳潔再於102年9月1日與被上訴人林育宏簽訂合夥 契約書(即甲契約):
⒈契約書三約定:合夥期限自102年9月1日起至103年12月31 日止,期滿甲方(指上訴人江佳潔)歸還乙方(指被上訴人 林育宏)原出資額,並且加上期限內依其股份所分配之獲 利。
⒉契約書七第一條約定:乙方之出資額為50萬元,出資比例 為14.286%....合夥終止後,乙方之出資額仍為個人所有 ,至時予以無息返還。
⒊契約書七第二條第2項約定:合夥債務先由合夥財產償還
,合夥財產不足清償時,以合夥人的出資比例分配承擔。 ㈣上訴人江佳潔再於102年9月28日與被上訴人林育宏簽訂合夥 契約書(即乙契約):
⒈契約書三約定:合夥期限自102年10月1日起至加盟主合約 到期,全體合夥人同意不再續約為止。
⒉契約書六第一條約定:乙方之出資額為35萬元,出資比例 為10%....合夥終止後,乙方之出資額仍為個人所有,至 時予以無息返還。
⒊契約書六第二條第2項約定:合夥債務先由合夥財產償還 ,合夥財產不足清償時,以合夥人的出資比例分配承擔。 ㈤「清玉手調原味茶石牌店」之商業登記名稱為「天喜茶行」 ,登記之組織為獨資,惟實際合夥人共有3人,即兩造及訴 外人蕭捥齡,資本總額實際為350萬元。上訴人江佳潔、被 上訴人林育宏及訴外人蕭捥齡之出資額各為205萬、85萬及 60萬元;出資比例各為58.571%、24.286%、17.143%。 ㈥被上訴人林育宏已依合夥契約給付出資額85萬元。 ㈦「清玉手調原味茶石牌店」籌備之初已支出:①店面租金45 萬元、②店面仲介佣金15萬元、③加盟(技術移轉)金30萬元 、④加盟簽約押金10萬元、⑤店面裝潢設備187萬9721元、 ⑥雇主補償責任險6750元、⑦雇主意外責任險1000元、⑧商 業火災保險3255元。合計289萬0726元。 ㈧被上訴人林育宏曾於103年3月間匯款10萬元予上訴人江佳潔 ,上訴人江佳潔嗣於103年5月1日、103年6月1日各匯5萬元 、1萬元予被上訴人林育宏;被上訴人林育宏再於103年6月8 日匯款3萬元予上訴人江佳潔。
㈨「天喜茶行」已於103年7月11日辦理歇業登記。二、兩造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江佳潔是否使用詐術使被上訴人林育宏陷於錯誤,而 加入合夥事業?被上訴人林育宏能否撤銷錯誤之意思表示, 請求返還合夥股金?
㈡合夥事業之經營是否確實虧損?上訴人江佳潔是否能依甲契 約七第二條第2項,及乙契約六第二條第2項之約定,請求被 上訴人林育宏分擔合夥之虧損?金額為何?被上訴人林育宏 能否依甲契約七第一條及乙契約六第一條之約定,請求上訴 人江佳潔返還出資額?
㈢被上訴人林育宏於合夥期間另外匯款予上訴人江佳潔之款項 (上開不爭執事項第8點),係借款或分擔合夥虧損之週轉金 ?被上訴人林育宏能否請求返還?
肆、法院之判斷:
一、本訴部分:
㈠上訴人江佳潔並未施用詐欺與被上訴人林育宏簽訂合夥契約 ,被上訴人林育宏不得主張撤銷合夥契約: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被詐欺而為意 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 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 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臺上字第75號判例意旨 可參)。本件被上訴人林育宏主張上訴人江佳潔以偽稱出 資股本已足、浮報虧損狀況、重複記載支出、不實告知店 租等詐欺手法,致被上訴人林育宏陷於錯誤而訂立本件合 夥契約,惟為上訴人江佳潔所否認,參照上開說明,應由 被上訴人林育宏就締約時受上訴人江佳潔詐欺而為意思表 示,應負舉證證明之責。
⒉經查,上訴人江佳潔於102年7月1日與清玉公司簽立加盟 契約書,又於同日與蕭捥齡簽立合夥契約書,蕭捥齡於10 2年7月24日匯款60萬元資金至上訴人江佳潔名下之烏日明 道郵局帳戶(下稱系爭郵局帳戶);而被上訴人林育宏與 上訴人江佳潔則於102年9月1日、102年9月28日各簽訂系 爭甲契約及乙契約,約定投資款項各為50萬元、35萬元, 且被上訴人林育宏於102年10月14日前,已將款項均匯入 上訴人江佳潔名下玉山銀行之帳戶;至於上訴人江佳潔自 己投資之205萬元,則係於102年3月20日、102年7月24日 、102年8月20日分別匯款40萬元、35萬元、50萬元至系爭 郵局帳戶,且另於102年6月27日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貸款 80萬元等情,有上開加盟契約書、合夥契約書、系爭郵局 帳戶影本、國泰世華銀行臺中分行帳戶影本、玉山銀行帳 戶影本在卷可稽,堪認本件合夥關係之三位合夥人應出資 之款項均有確實入帳。足見被上訴人林育宏指稱上訴人江 佳潔未提出合夥出資證明,自始即虛報出資股本云云,與 事實未符。
⒊另關於石牌店於籌備之初,即已支出:①店面租金45萬元 、②店面仲介佣金15萬元、③加盟(技術移轉)金30萬元、 ④加盟簽約押金10萬元、⑤店面裝潢設備187萬9721元、 ⑥雇主補償責任險6750元、⑦雇主意外責任險1000元、⑧ 商業火災保險3255元,合計289萬0726元等情,為兩造所 不爭執。另石牌店支付102年11月16起至103年7月15日止 之租金,每月14萬8000元,共計118萬4000元、102年11月 11日起至103年6月16日止進貨之款項32萬6905元等節,亦 有總公司叫貨資料總表、銷貨單在卷可按,故石牌店至10 3年7月10日結束營業前,已有439萬0626元之支出。另依
上訴人江佳潔提出之營收明細及每月營業收入扣除貨款、 人事支出、水電費用後,除103年7月外,每月均屬虧損, 顯無足夠之費用可供運用,有原證二、七之營收報表、帳 冊資料影本在卷可查。而上訴人江佳潔亦已於103年3月13 日、同年3月17日將虧損情事告知被上訴人林育宏,亦有 原證六之兩造手機簡訊內容翻拍照片影本在卷可佐,故被 上訴人林育宏指稱上訴人江佳潔浮報虧損等語,缺乏相關 憑據,尚難採據。
⒋再觀之卷附上訴人江佳潔名下玉山銀行之帳戶明細可知, 其曾於102年10月1日支付1筆158萬元之設備費予聚百匯有 限公司,另於102年10月16日再支付上開公司29萬9721元 ,嗣經聚百匯有限公司開立1張102年10月16日、金額187 萬9721元之發票等情,有原證三、四所示該統一發票及玉 山銀行之存摺影本附卷可佐,因該發票僅記載「裝潢水電 設備一式」及總金額,並未將102年10月1日及同年月16日 之2筆款項分別記載,故上訴人江佳潔辯稱依據存摺及發 票內容,誤以為同一日有2筆支出而誤載應為可採,其應 非「明知」為不實內容而將之登載於帳冊,故被上訴人林 育宏指稱上訴人江佳潔重複記載支出云云,亦乏所據。 ⒌另上訴人江佳潔就石牌店之店址所在,係於102年7月間即 向出租人阮志偉為承租5年、每月租金15萬元之表示,雙 方並於102年7月1日就上開條件先訂立同意書、提前交屋 協議書,且於102年10月15日正式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有 前揭同意書、提前交屋協議書、房屋租賃契約在卷可考, 堪信兩造訂立合夥契約前,上訴人江佳潔即與出租人阮志 偉達成每月租金15萬元之合意,並無被上訴人林育宏所指 詐騙被上訴人林育宏成立合夥後,始簽立每月15萬元租金 租約之情事。又被上訴人林育宏雖稱上訴人江佳潔擅自與 阮志偉簽立每月租金15萬元之租約,並未告知被上訴人林 育宏,然被上訴人林育宏身為石牌店合夥人之一,依常情 對於石牌店之租金等相關事務,應無不受告知之理,被上 訴人林育宏對於石牌店成立所需之事項、支出,亦無不加 以探詢、了解之理,故被上訴人林育宏對於其所主張之異 於常態之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負舉證之責任 。酌以上訴人江佳潔確與阮志偉、立德房屋仲介有限公司 經紀人蔡易軒簽立說明書,約定每月電匯10萬元、支付現 金4萬8000元予阮志偉,有原證八所示之該說明書在卷可 參,核與上訴人江佳潔所稱每月有替房東阮志偉繳納2000 元之二代健保費、由房租中扣抵等語相符,則被上訴人林 育宏既未舉證上訴人江佳潔有何未實際支付每月房租15萬
元之事實,其所指稱上訴人江佳潔行使此一詐欺手段致其 加入合夥云云,即無法認定。
⒍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林育宏既無法舉證證明遭受詐欺而與 上訴人江佳潔簽立合夥契約,其主張撤銷合夥契約,即屬 無據。本件兩造之合夥契約,應屬有效。
㈡合夥事業已經解散:
⒈按「合夥因左列事項之一而解散:一、合夥存續期限屆滿 者。二、合夥人全體同意解散者。三、合夥之目的事業已 完成或不能完成者。」民法第692條定有明文。又兩造所 簽訂甲契約七第六條第1項、及乙契約六第六條第1項亦約 定「合夥因下列事由之一得終止:合夥期屆滿;全體合夥 人同意終止合夥關係;合夥事業完成或不能完成;合夥事 業違反法律被撤銷;法院根據有關當事人請求判決解散。 」。
⒉經查,本件兩造合夥經營之「清玉手調原味茶石牌店」, 其商業登記名稱為「天喜茶行」,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 天喜茶行業經向主管機關申請歇業,而由台北市商業處於 103年7月16日以北市商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准予歇業在 案,亦有上開函文一份在卷足參(本院卷第196頁)。茲喜 茶行既已辦理歇業,則兩造合夥之目的事業顯然已不能完 成,參照上開說明,兩造之合夥應認已經解散。 ㈢合夥事業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已清算完畢: ⒈上訴人於合夥解散後,曾於104年3月10日召開合夥人會議 ,決議推派上訴人江佳潔為清算人,進行清算,此有會議 紀錄一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01頁)。該次合夥人會議, 被上訴人林育宏雖未出席(僅上訴人江佳潔及另一名合夥 人蕭捥齡出席),惟被上訴人嗣於本院104年7月31日準備 程序,已同意委由淮誠會計師事務所,就合夥解散後之財 產續為清算。
⒉另淮誠會計師事務所,已於104年9月30日完成清算,並將 結果覆知本院,此有該事務所提出之鑑定意見書一份在卷 足參(本院卷第222頁)。且本院業於準備程序傳訊另一合 夥人蕭捥齡到庭,並告知其清算之結果(見本院卷第269頁 )。綜上所述,系爭合夥解散後,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 已經清算完畢一情,即堪認定。
㈣上訴人江佳潔可請求被上訴人林育宏分擔合夥之虧損: ⒈按合夥若因虧損而無法繼續則得以合夥人全體同意解散合 夥,或以合夥之目的事業已完成或不能完成而解散,解散 後則進入清算程序了解現務,收取債權,並以合夥財產先 清償合夥之債務,若有剩餘始得依各合夥人之出資比例返
還予合夥人,合夥人於合夥清算前,不得請求合夥財產之 分析,民法第692條第2、3款、第694條、第697條、698條 、第682條分別定有明文。則依上開規定之反面解釋,合 夥解散,於清算完畢之後,自得請求合夥財產之分析。 ⒉本件上訴人江佳潔主張合夥解散後計虧損72萬6985元,惟 為被上訴人林育宏所否認,茲經淮誠會計師事務所續為清 算結果,虧損之金額應33萬4981元(參本院卷第223頁)。 查兩者主要差距在於淮誠會計師事務所認定,上訴人主張 於營業期間之借款38萬6438元,不應列入合夥虧損之金額 。經查,證人江翊菲、葉靖渝、蘇冠鳴於本院審理中固均 證稱確實曾借款予上訴人江佳潔(見本院卷第270頁以下) 。惟依兩造所簽訂之甲契約及乙契約六第五條第2項之約 定:未經全數合夥人之書面同意,...不得以本店之名義 對外借款....。茲上訴人江佳潔既無法提出曾獲被上訴人 林育宏同意對外借款之書面資料,參照上開約定,系爭借 款自不得認定係合夥之對外借款。故於清算時,即不得列 為合夥之債務。從而,兩造之合夥解散後之清償結果,自 應以淮誠會計師事務所鑑定之結果為正確。
⒊另「清算後如有虧損,不論合夥人出資多少,先以合夥共 同財產償還,合夥財產不足清償的部分,由合夥人按出資 比例承擔」,此於兩造所簽訂之甲契約七第六條第2項、 及乙契約六第六條第2項,亦均有明文約定,綜上,本件 合夥於清算後既有虧損,則合夥人自得按出資比例分擔。 茲被上訴人林育宏之出資比例為24.286%,故其應分擔之 虧損為8萬1353元【計算式:334981×24.286%=81353(元 以下四捨五入)】。從而,上訴人江佳潔請求被上訴人林 育宏給付8萬13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9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二、反訴部分:
㈠被上訴人林育宏不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江佳潔 返還出資額85萬元:
⒈上訴人江佳潔並未對被上訴人林育宏施用詐術,使其陷於 錯誤而簽訂合夥契約,被上訴人林育宏自不得撤銷合夥之 意思表示,故系爭合夥契約仍為有效。
⒉茲合夥契約既屬有效,則上訴人江佳潔收受被上訴人林育 宏所交付之出資款85萬元,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從而, 被上訴人林育宏自不得本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上訴人 江佳潔返還該筆出資款。
㈡被上訴人林育宏亦不得依甲契約七第一條及乙契約六第一條
之約定,請求上訴人江佳潔返還出資額:
⒈被上訴人林育宏主張,依甲契約七第一條及乙契約六第一 條之約定:「合夥終止後,乙方(指被上訴人林育宏)的出 資仍為個人所有,至時予以無息返還。」茲兩造之合夥既 已解散,合夥契約當然終止,依上開契約之約定,上訴人 江佳潔自當將出資返還被上訴人林育宏。
⒉惟查,甲契約七第一條及乙契約六第一條,雖有上開之約 定,惟甲契約七第二條第2項及乙契約六第二條第2項,隨 即約定:「合夥債務先由合夥財產償還,合夥財產不足清 償時,以合夥人的出資比例分配擔。」另甲契約七第六條 第2項及乙契約六第六條第2項亦約定:「清算後如有虧損 ,不論合夥人出資多少,先以合夥共同財產償還,合夥財 產不足清償的部分,由合夥人按出資比例承擔」。換言之 ,甲契約七第一條及乙契約六第一條之約定,應僅適用於 合夥終止或解散,經清算之後並無虧損之情形。茲本件兩 造之合夥解散之後,經清算結果既有虧損,自應適用合夥 有虧損時之特別約定,即甲契約七第二條第2項及乙契約 六第二條第2項,以及甲契約七第六條第2項及乙契約六第 六條第2項之規定辦理。換言之,於本件兩造之合夥有虧 損之情況,被上訴人林育宏不得主張依甲契約七第一條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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