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4年度,943號
TCDV,104,監宣,943,2016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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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監宣字第943號
聲 請 人 李惠美 
相 對 人 陳鑫城 
上列當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陳鑫城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李惠美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陳怡華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 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 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 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 第1 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 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李惠美(女、民國00年00月0 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陳鑫城(男、23 年2 月11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妻。相 對人於102年7月14日因跌倒,致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併兩側 肢體偏癱、認知功能不全,不能處理自己生活事務,且精神 狀況已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 之宣告,並請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另請指定關係人即相對 人之長女陳怡華(女、59年2 月19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 統表、診斷證明書、親屬團體會議推定監護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說明書、同意書等為證,堪信為真實。又本院於 鑑定人即澄清醫院平等院區劉金明醫師前訊問相對人,相對



人對問題均無回應。嗣經鑑定醫師再進一步為診斷及鑑定結 果略以:相對人安置在輪椅上,有鼻胃管、尿布,四肢須有 約束帶固定,不然會滑動,生活須他人協助;相對人有高血 壓、失智症、腦傷,認知功能嚴重不健全,因失語症,無語 言表達能力,目前昏迷指數7至8分;相對人對外界指示之反 應、思考能力完全喪失,對醫生的指示都無反應,完全喪失 對自己行為之利害得失之意思能力,無單獨管理處分自己財 產能力,短期內無回復可能性;相對人因失智症、腦傷,不 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精神障礙(其他心智缺陷)之程度可為監護宣告等語,有本 院105年1月22日訊問筆錄附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訊問結果 及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因失智症、腦傷,致不能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故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及依相對人之最佳利益 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之長女陳怡華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109條之規定,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 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 並陳報法院;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 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基上,監護人李惠美 於本裁定確定後,應會同如主文第3 項所示之法院指定人陳 怡華,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淑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健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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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