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監宣字第752號
聲 請 人 張胡碧蓮
相 對 人 張明美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張明美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張胡碧蓮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張二文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張胡碧蓮(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係相對人張明美(男、 32年1 月6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配偶 ,相對人於104 年5 月8 日因車禍致頭部顱內出血,經家人 送醫治療均不見起色,相對人目前不能處理自己生活事務, 且精神狀況已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對其 為監護之宣告,並請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另請指定關係人 即相對人出養之子張二文(男、66年10月12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 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 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 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 項、 第1110條、第1111條第1 項、第11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配偶,相對人有上開事由須為監 護宣告之事實,業經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戶籍謄本、診斷 證明書為證。是聲請人依法自得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 告。
(二)而經本院於鑑定人即澄清綜合醫院平等院區劉金明醫師前 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固能正確回答自己姓名、與聲請人、 關係人張二文之關係、相對人母親姓名,對於其他問題均 無法正確回答。另經鑑定人劉金明醫師進一步之診斷,鑑 定結果認:⒈醫學上的診斷:⑴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⑵ 左側第五、六、七肋骨骨折、左側鎖骨骨訢、左側眼眶骨 骨折、⑶高血壓、⑷糖尿病。相對人之身心狀況:在104 年5 月8 日騎機車時發生車禍,導致頭部外傷併有顧內出 血,被送至國軍台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急救,住 進加護病房,腦部檢查發現有氣腦、蜘蛛網膜下腔出血等 症狀,於104 年7 月15目轉入護理之家。診斷書記載當時 有意識混亂症狀,仍需要專人照顧及治療,而後繼續於澄 清復健醫院治療,目前在家由家人及外籍照護員全日照顧 中,目前他仍有顯著健忘,記性差:記不起今天的年月日 及星期幾、年齡(72歲,說成93歲)及身分證字號,說錯 子女數(說成4 兒1 女,實際上是3 兒1 女),但是記得 自己的出生年月日(32.1.6),可以說出自己及配偶姓名 。目前由家人照顧迄今約3 個月左右,其家人要處理訴訟 和解等事宜,所以申請監護宣告精神鑑定。目前相對人身 上無鼻胃管,由他人餵食及處理大小便,沐浴等,行動不 便,坐在輪椅上,意識迷糊,長短期記憶力有明顯障礙, 一般日常生活(進食、大小便、沐浴及穿衣等)能力退化 ,仍須家人協助完成。⒉日常生活狀況:一般日常生活: 包括飲食、行動、如廁、沐浴及穿衣等,仍需他人照顧。 ⒊身體狀態:外觀無明顯異常。⒋精神狀態:⑴意識/溝 通性:意識迷糊,口齒不清。⑵記憶力:差,記不得今天 日期、身分證字號、子女數等。⑶定向力:差(時間)。 ⑷計算能力:差。⑸理解、判斷力:受腦傷病變影響,認 知功能有明顯障礙。⑹現在性格特徵:無。⑺其他:腦部 電腦斷層檢查:水腦症、腦萎縮、左側基底核梗塞。⑻智 能檢查、理學檢查:施測簡易智能測驗MMSE,得分10分以 下(滿分30分),中重度認知功能障礙。⒌有關判斷能力 判定之意見:不能管理處分自己財產。⒍回復可能性說明 :此症為腦部傷害導致之障礙,有5 個月以上,目前其認 知功能有嚴重障礙,未來能否回復到正常精神智能狀態的 機會,須再觀察。⒎鑑定判定及說明:綜合上述資料,相 對人為一位有腦傷後遺症之患者,認知功能障礙情形已達 到中重度障礙程度。相對人因受到腦部傷害致使其認知功 能(尤其是長短期記憶力)有明顯障礙,其一般日常生活 功能中,如進食、穿衣、行動、如廁及沐浴等仍需家人協
助,其他身邊事務處理也無法獨力執行,需要他人之協助 處理。目前生活上、經濟上由其家人協助管理照顧。相對 人之社會職業功能有重度障礙;在認知功能方面亦有嚴重 障礙,以致於無法合理且適當的處理自身事務,需他人協 助方能避免其權益之損失。〔鑑定判定〕基於受鑑定人有 精神上之障礙(中重度,腦傷後遺症),不能管理處分自 己的財產,有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情形 ,又基於病程為短期問題(5 個月前開始)之原因,未來 回復或改善至正常智能狀態的機會,需再觀察。目前相對 人之精神狀態屬於中重度障礙,已達到監護宣告之程度等 語,有本院104 年10月14日訊問筆錄、該醫院105 年2 月 26日澄高字第0000000 號函附之成年監護鑑定書附卷可稽 。本院審酌上開訊問結果及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認相對 人因前述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 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 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另查,聲請人、相對人之子女張正吉、張淑娟、張正發、 出養之子即關係人張二文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 護人,張二文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人、張二 文復於本院訊問時分別表示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有親屬團體會議推定監護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說明書、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 同意書、前揭訊問筆錄在卷可憑。本院審酌前揭各節,認 由聲請人任監護人,並指定張二文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依首揭規定 ,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張二文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 項規定:「監護開 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 法院。」。準此,監護人即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應會同 本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張二文,於2 個月內開具財 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莊嘉蕙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