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監宣字第1107號
聲 請 人 張士立
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 張徐麗萱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張徐麗萱(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張士立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張徐麗萱之監護人。指定張士三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張徐麗萱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張士立(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張徐麗萱之子,張徐麗萱於104 年3 月21日因腦梗 塞合併腦水腫,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及不能辨 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現無行為能力,爰聲請宣告張徐麗萱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指定關係人 即張徐麗萱之三子張士三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 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 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 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 第1 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 項、第1111條之1 分別定 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戶 籍登記簿、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 診斷證明書為證。又經本院在鑑定人即澄清醫院劉金明醫師 前點呼張徐麗萱,張徐麗萱雖有些微反應,然經鑑定人劉金 明醫師鑑定結果認:張徐麗萱對於問話無明顯反應,其因腦
中風經開顱手術後影響腦部及語言功能,有失語症,對於簡 單之問話無法有適當之回應,對於外界之反應、思考能力、 自己行為利害得失、認知、理解判斷能力均完全喪失,不具 備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接受治療後無回復之可能性, 判定張徐麗萱因腦中風後遺症,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及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可為監護宣告等情, 有本院105 年2 月16日訊問筆錄可佐。本院審酌上開診斷證 明書、訊問結果及鑑定意見,認張徐麗萱因精神障礙或其他 心智缺陷,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 其意思表示效果,故聲請人聲請對張徐麗萱為監護之宣告,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又張徐麗萱之配偶已歿,其全部子女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張 徐麗萱之監護人、由張士三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張 士三亦同意擔任此職等情,有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戶籍 登記簿、親屬團體會議推定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說明書、張士三、相對人之女張眞慧出具之同意書在卷可證 。本院審酌聲請人與張徐麗萱為至親,當能盡力維護張徐麗 萱之權利,並予以適當之照養療護,認由聲請人任張徐麗萱 之監護人,能符合其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並 指定張士三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末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 同法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 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 要時延長之;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 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此為民法第1113條準 用同法第1099條、第1109條第1 項所明定。準此,聲請人於 本裁定確定後,應會同本院指定之張士三,於2 個月內開具 張徐麗萱之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五、依家事事件法第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慧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薇葶